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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1號原 告 李晧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被 告 丁國恩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六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丁國恩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被告聲請外,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且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至96年11月7日及96年11月8日即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5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早已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與本案無涉,該

判決是針對貸款請求權,代墊款或加工款請求權而論,並非針對原因關係、票據關係而論。本案之爭執點在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之不同,不得援引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為判斷。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字據中,並無提及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字眼,亦無原告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僅係對於消費借貸債權所為之承認,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乃系爭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固為借款債權,然該2筆債權在實體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應各異。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㈠原告陸續向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借款逾新臺幣(下同)七百

餘萬元,並分別於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2,000,000元及5,000,000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嗣後拒不清償債務,原告於被告催討後,於95年 7月11日親筆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認對被告之債務,並一再對被告之家屬宣示清償債務之決心,被告因此未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被告已對原告行使權利。詎原告嗣後仍拒絕返還欠款,被告因此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請求權亦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為清償對被告及蔡錦章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屬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情形,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前,對被告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請求權,亦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仍均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應以發票日(即93年11

月8日及93年11月9日)起算時效。惟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已於95年7月11日承認債務並書立系爭字據,且承諾自95年8月起,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50,000元,於半年後起改為每月清償80,000元之方式,清償對被告及蔡錦章之借款,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5年7月11日原告承認債務時,即已中斷,並應自95年7月11日再重新起算。原告書立系爭字據後,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每月均有匯款清償,則原告每月陸續清償之行為,應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已有認識且默示承認,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均因原告默示承認而中斷時效。是被告近年來之一部清償,應為對新債務(即本票債務)為清償,而非對舊債務為清償,又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均有匯款陸續為一部清償,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之次日即自104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其時效屆滿日應為107年4月7日,而被告於105年6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再聲請強制執行,應未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之意旨,應係自原告無力清償後,被告始有權利兌現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清償之用,以此計算系爭本票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效起算點,應為原告確實無力清償時即104年4月7日之次月底起算,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未逾3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 95年7月11日曾書立內容載有:「本人在此確認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柒佰萬元正無誤。

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起於每個月月底先行支付五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捌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之系爭字據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受囑託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⒉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7,000,000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06年9月5日減縮聲請執行金額為2,000,000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就其中部分執行標的囑託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遂於106年11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被告復於106年11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扣除先前執行金額2,000,000元後之5,000,000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於106年11月14日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再提起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4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已於107年5月17日宣判),而本院受囑託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8日(面額2,000,000元)及93年11月9日(面額5,000,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故其時效應分別由發票日即93年11月8日及9日起算。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5年3月30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故自93年11月8日或9日起算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均已逾3年。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對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屬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情形,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前,對被告之舊債務仍未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請求權,亦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仍均存在,原告既已於95年7月11日承認債務並書立系爭字據,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5年7月11日原告承認債務時,即已中斷,並應自95年7月11日再重新起算;又原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每月均有匯款清償,則原告每月陸續清償之行為,應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已有認識且默示承認,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均因原告默示承認而中斷時效,故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最後一次清償之次日即自104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等語,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其承認而中斷(見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承認」事由為舉證。

⒋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8日及9日,為兩造不

爭,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而原告自認於95年7月11日簽立下列內容之字據:「本人在此確認先前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共計柒佰萬元正無誤,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起,於每個月底先行支付五萬元,並於半年後起改為捌萬元正,直至清償為止,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有系爭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於95年7月11日所承認之內容為對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負有7,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無承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7月11日再重新起算云云,實屬無據。⒌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述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僅記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至96年11月7日及8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係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記載:「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緣於原告與訴外人蔡錦章借款予原告週轉,而借款後原告為清償,乃於93年11月8日、9日簽發系爭本票欲清償伊對被告及蔡錦章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上開「緣於原告與訴外人蔡錦章借款予原告週轉」之記載是否筆誤?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應是『緣於被告與訴外人蔡錦章借款予原告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由被告上開書狀記載內容,被告所認借款與原告之債權人應為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此亦與系爭字據內容(即向丁國恩先生及蔡錦章先生週轉之借款)相符,故被告係認原本借款與原告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5年7月11日簽立之字據而開立,當時開立的用途是讓被告到期提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8日、9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應少於7,00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7,000,000元面額當中究竟多少數額係要讓被告到期提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顯然不明;又依兩造於本件提出之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及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日期。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之每月匯款行為,屬於默示承認對被告之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請求權等語,參照前開見解,被告此等抗辯若欲成立,自須原告每月匯款清償時,客觀上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且為原告當時所認識。而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及答辯狀內容觀之,原本消費借貸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系爭本票開立用途是為了讓被告到期提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否認被告抗辯之原告於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所為之清償行為屬於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所為之承認,而主張僅屬對於消費借貸債權之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6頁反面之民事準備狀),故被告自應舉證原告於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於認識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所為之清償。而因前開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之關聯未明之情況,本院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並通知兩造陳報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於107年6月1日當庭具狀陳報,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本係開立與訴外人丁易聖(於101年間過世),開立目的並非請訴外人丁易聖轉交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67頁),更與被告所陳之被告及訴外人蔡錦章要求原告於93年11月間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見本院卷第69頁)乙節不盡一致,故被告既抗辯原告於95年8月30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所為之匯款行為,屬於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默示承認,則應舉證被告於此段期間業已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但被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事,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⒍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乃揭示民法第130條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條文規定於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況,不予適用。然本件所爭執者為是否存在「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與民法第130條於何情況下適用無關。而此判例之事實與本件相異,更無從由此判決理由截取片段以為本件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判例,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均無可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發票日起算,於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述,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㈢原告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即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若債務人迄未曾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尚未發生,而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既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⒉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351號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所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