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7,76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657,76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7,76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