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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高永豐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吳佳紋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號碼1425號(門牌號○○○區○○路○○○ 號2 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均1/

2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係夫妻,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前於民國99年間兩

造協議離婚之際,被告向原告偽稱「你把房子過一半給我,等2 個女兒滿18歲後,會把房產的持分過戶回來給2 名女兒」等語(下稱系爭協議),且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保證將依系爭協議處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9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並於99年7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節業經原告測謊通過並有鑑定書乙份足憑。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竟向本院提起105 年訴字第2157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則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先位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被告所提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屬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而該案起訴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係105 年7 月20日,尚未罹於1 年。且原告備位部分,係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而非依民法第416 條或第417 條撤銷,並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委無足採。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因原告於婚姻中持續外遇,經被告分別對原告與其外遇女子

提起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後,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

162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因原告希望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故於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9年

6 月15日前移轉予被告,倘未履行,原告願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因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同意撤回對原告及外遇女子之刑事告訴,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任何詐術之情。㈡復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依民法

第93條規定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均有1 年之除斥期間規定,民法第417 條但書更有6 個月短期除斥期間規定。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最遲係於102 年8 月6日寄出起訴狀,並於同年8 月8 日送達於原告,設若如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被告詐術之最後一環云云,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8 日即應起算除斥期間,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主張之撤銷權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原告所提出之測謊報告僅係其私人委託特定公司所作成,所預設之問題亦與本案無關聯,更未有被告之參與,係單憑原告提供之資料完成,結果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徵以學術上因此本件測謊報告僅以「有無騙我」作為測謊之設問,如何期待真實並保證過程之正確,該測謊報告並不足採。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9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嗣被告提起系爭離婚事件,終經兩造於99年5 月28日成立調解,同意維持婚姻關係,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99年7 月2 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然兩造仍於99年7 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8 月25日登記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86頁、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協商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903號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告則於105 年7 月14日發律師函,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返還予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以系爭協議詐騙,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詎被告竟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始驚覺遭詐欺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即明確載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促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聯繫協商分割事宜,倘逾期未能協商或協商未有共識,則伊僅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無誤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縱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之情,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應即得發見被告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竟遲至105 年7 月14日,始委由律師發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顯逾同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乃詐術行為之一部,伊自該訴訟提起始知詐欺之全部過程,伊行使撤銷權未罹除斥期間云云,則與前開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兩造存有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為其對被告贈與

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雖提出李錦明儀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鑑定書編號2016C0022 測謊鑑定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測謊報告僅係由原告委由私人作成,單憑原告提價之資料完成,設題又過於簡略,且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排除,故測謊鑑定僅供調查證據得心證之方法之一,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存在。

⒉且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訴外

人廖又靚合意性交,原告乃提起系爭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並酌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給付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等情,有系爭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嗣於99年5 月28日,各偕同律師為代理人,於本院家事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內容以:「一、兩造同意維持婚姻關係。二、相對人(即原告)同意自民國99年5 月起至民國116 年4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生活費新台幣三萬元整(民國99年5 月之生活費已當面以現金點交),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於不影響子女照顧之前提下,外出工作。三、相對人同意將坐落台北縣○○市○○段○○○ ○號之建物(建物建號為新店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 號2 樓)及其基地之所有權1/2 (即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前移轉予聲請人,倘未履行,相對人願給付予聲請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四、聲請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廖又靚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25號刑事告訴(即系爭告訴)。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復於99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略以: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2,關於系爭不動產原銀行房貸債務(華南銀行),兩造約定不清償塗銷或更換債務人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6頁)。兩造再於同年月31日成立系爭離婚協議,除約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享有探視權外,關於財產之歸屬,並約定:系爭房地(含土地、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記雙方名下,尚有貸款,今雙方協議此不動產由男方(即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男方繳納,女方(即被告)若探視小孩,則可於探視時間內居住,其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財產債務,個人名下歸各自處理,與對方無關,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綜觀系爭調解筆錄、贈與契約、離婚協議所載,除屢次重申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意,兩造並就被告撤回系爭刑事告訴、原告倘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給付違約金、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夫妻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多項事務為明文之約定,倘兩造確有將子女成年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子女之協議作為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意,當無於多次書面協議未置一詞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負擔,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則其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