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 告 許家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邱奕杰被 告 張剛維

張宏誌張鳳嬌張鳳娥邱淑美張鳳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擴張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高信用前曾透過原告父親許新英出售坐落臺北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號田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後系爭土地上於民國56年間經建築房屋1 棟,分為2 戶,其中1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售予訴外人雷光鑫,另1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則於70年2 月間,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6 人之被繼承人張富田,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81年間原告因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單未繳,名下存款遭

強制執行,於85年至89年間,原告屢屢收受地價稅繳費單,經主管機關告知原告可能因積欠地價稅遭限制出境,然因張富田並無繳納之意思,地價稅繳費名義人復記載原告名字,原告避免遭限制出境,不斷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共計56萬8824元(詳如附表一)。

㈢嗣被告6 人於其等被繼承人張富田死亡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張富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

6 人繼承張富田取得此關係,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6 人確定在案,被告6 人在前案中,對於原告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稅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代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稅,張富田既已過世,即應由被告6 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或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56萬88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6人則以:㈠原告無法提出繳納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之單據,被告否認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7年之地價稅。

㈡政府機關課徵地價稅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張富田、被告6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並無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權利。且原告於91年至94年各遭加徵滯納金8717元,係原告過失所致,被告6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系爭土地89年地價稅於89年12月15日繳納,90年地價稅於91

年5 月6 日繳納,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7 月18日始聲請調解,故針對系爭土地89年、90年地價稅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縱然被告6 人在前案中不爭執系爭土地89年以後之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但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無所謂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㈣原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6 人給

付溯及5 年之利息,被告6 人否認原告有利息給付請求權,縱有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被告6 人在前案繳納21萬352 元之裁判費,前案業已判決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6 人自前案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於本案中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張富田於95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6 人為張富田之全體繼承人,被告6 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6 人於98年間對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被告6 人各6 分之1,經前案判決判准被告6 人上開請求,原告雖先後提起上訴、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重上字173號裁定、99年台抗字697 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確定,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7日依前案判決移轉登記至被告6 人名下,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金額詳如附表一等情,有張富田除戶戶籍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6 年12月7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651930000號函各1 份及系爭土地89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8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其代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共56萬8824元,得類推適用代償費用返還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6 人請求連帶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6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㈡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

原告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6年之地價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89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8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97年之地價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6人係於98年2 月24日提起前案,且於前案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89年後之地價稅由原告繳納,因此列為前案之不爭執事項之一等情,有被告6 人98年2 月24日民事起訴狀、前案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165 頁至第16

6 頁反面),則既然兩造在前案中係於98年7 月16日作成上開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之地價稅期間自指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而言。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自屬可取。

㈡原告得向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償還系爭土地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之費用:

⒈參酌前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訴外人楊垂焜、雷光鑫於55年

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因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故而系爭土地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楊垂焜、雷光鑫嗣於70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張富田時,張富田因此取得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6 人於張富田死亡後亦因此繼承取得此借名登記關係,被告6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而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6 人。又被告6 人係於98年2 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在前案係於98年3月27日收受被告6 人之起訴狀繕本乙情,亦有前案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 頁、第58頁)。另觀諸前案之另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69年下期至82年以前,稅單寄送地址為張富田之住所並由其繳納」,有前案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6

6 頁),可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有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繳納之事實。故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非實際上所有權人,其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稅款,係在98年3 月27日原告與被告6 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依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支出必要之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

⒉被告6 人雖辯稱:課徵地價稅時,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自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滯納金部分,屬原告過失所致,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

①原告雖於89年至97年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政府

機關課徵地價稅時納稅義務人,惟就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係在借名登記關係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償還費用,被告6 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②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之地價稅,固均因逾限繳日,各遭加徵

滯納金8717元,有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實際仍應由實際所有權人負擔,已如前述,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之地價稅,未經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按時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雖因逾限繳日,遭政府機關加徵滯納金,自亦屬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繳納之滯納金,原告自得一併向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償還費用。

⒊被告6 人另辯稱:系爭土地89年、90年地價稅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89年12月15日繳納系爭土地89年之地價稅款,於91年5 月6 日繳納系爭土地90年之地價稅款,而原告本件係於106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89年、9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2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原告本件於106 年7 月18日聲請調解時,距其原告就系爭土地89年、90年地價稅款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均已逾15年。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告6 人固於前案中主張張富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不爭執原告繳納系爭土地89年後之地價稅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6 人在前案中並未明示、默示肯認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本件89年、90年地價稅款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被告另主張以前案繳納裁判費抵銷云云。惟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6 人固於前案繳納訴訟費用21萬

35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考,然前案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在被告6 人就前案訴訟費用額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前,被告6 人主張之上開抵銷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逕為主張抵銷。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2434元得請求被告6人連帶返還: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6 人之繼承張富田之時點為95年8 月11日,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然被告6 人並未對張富田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復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事由,則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6 人對張富田就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之地價稅所負之費用償還債務共26萬7340元(詳如附表一)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18萬6390元得請求被告

6 人連帶返還: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1 條、第8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富田於95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6 人為張富田之繼承人,被告6 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被告6 人自陳迄今未為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為張富田遺產之一,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則被告6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所生之地價稅費用償還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6 人間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原告類推適用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所負之費用償還債務18萬6390元(詳如附表一)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6 人償還91年至97年地價稅之費用,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之起訴狀分別送達被告6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6 份在卷可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6 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6 人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附表二),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溯及5 年之利息,被告6 人辯稱原告無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原告本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6 人返還系爭土地91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6 人連帶返還,既有理由,則於此範圍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6 人返還部分,本院無庸再為審究。至89年至90年地價稅部分,查原告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為張富田,張富田於95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6 人繼承此借名登記關係,被告6 人於98年2 月24日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6 人,原告係於98年3 月27日收受前案之起訴狀繕本等節,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均係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在借名登記關係下所生之費用,原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7年之地價稅,原告係在借名登記關係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支出之費用,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償還系爭土地91年至97年地價稅之費用,且被告6 人間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至89年、90年之地價稅部分,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原告45萬3730元(即系爭土地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詳附表一),及被告6 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附表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6 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6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年度(│繳費日│地價稅(新臺幣)│備註 ││民國)│期(民│ │ ││ │國) │ │ │├───┼───┼────────┼────────┤│89年 │89年12│5萬6976元 │無 ││ │月15日│ │ │├───┼───┼────────┼────────┤│90年 │91年5 │5萬8118元 │無 ││ │月6日 │ │ │├───┼───┼────────┼────────┤│91年 │95年8 │6萬6835元 │本稅:5萬8118元 ││ │月16日│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 │ │ │金:8717元 │├───┼───┼────────┼────────┤│92年 │95年8 │6萬6835元 │本稅:5萬8118元 ││ │月16日│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 │ │ │金:8717元 │├───┼───┼────────┼────────┤│93年 │95年8 │6萬6835元 │本稅:5萬8118元 ││ │月16日│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 │ │ │金:8717元 │├───┼───┼────────┼────────┤│94年 │95年8 │6萬6835元 │本稅:5萬8118元 ││ │月16日│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 │ │ │金:8717元 │├───┼───┼────────┼────────┤│95年 │95年11│5萬8118元 │無 ││ │月24日│ │ │├───┼───┼────────┼────────┤│96年 │96年11│6萬4136元 │無 ││ │月29日│ │ │├───┼───┼────────┼────────┤│97年 │無 │6萬4136元 │無 │├───┴───┼────────┼────────┤│合計 │89年至97年:56萬│無 ││ │8824元 │ ││ │91年至97年:45萬│ ││ │3730元 │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計息期間 │年息 ││ │達之翌日 │ │ │├───┼──────┼────────┼───┤│張剛維│民國106 年11│民國106 年11月16│5% ││ │月1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張宏誌│民國106 年11│民國106 年11月16│5% ││ │月1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張鳳嬌│民國106 年9 │民國106 年9 月11│5% ││ │月1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張鳳娥│民國106 年8 │民國106 年8 月26│5% ││ │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邱淑美│民國106 年8 │民國106 年8 月26│5% ││ │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張鳳桂│民國106 年8 │民國106 年8 月26│5% ││ │月2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