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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05號原 告 詹前賢

蔡櫂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朝正律師被 告 賴兆陞(原名賴志凱)

郭為康陳俊錩朱家瑩李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1

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復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雪璋、吳佩樺為夫妻,朱雪璋係教授空手道之正心道場經營者,被告陳俊錩為向朱雪璋學習空手道之學生,並擔任正心道場教練,被告朱家瑩為正心道場會計。原告蔡櫂全、訴外人王毓霖與朱雪璋、吳佩樺前有嫌隙、相處不睦,又蔡櫂全、王毓霖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將自己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照片張貼於臉書網頁,造成朱雪璋、吳佩樺不滿,預先聚眾埋伏在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復以切磋武藝為幌子,誘使蔡櫂全、王毓霖失去戒備進入正心道場後,加以鬥毆傷害身體。朱雪璋於105 年2 月間將設局報復一事告知友人即訴外人張惟強,張惟強另指示被告郭大連豐與朱雪璋聯絡,嗣郭大連豐以手機訊息、電話聯絡被告賴兆陞(原名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等人,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分2 批先後搭車攜帶金屬球棒、木棍前往正心道場準備毆打原告,陳季宏到達正心道場後於案發前即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3分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蔣宗翰離開正心道場。另陳俊錩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於正心道場1 樓門外把風,回報原告動態讓朱雪璋知悉;朱家瑩則負責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將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以襪子套住等方式,協助朱雪璋遂行傷害原告之犯行。而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則攜帶金屬球棒、木棍於

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先後於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地下室外埋伏等候,俟當日晚間10時54分原告蔡櫂全、詹前賢與王毓霖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接續攻擊圍毆原告及王毓霖,造成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之傷害,詹前賢則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兆陞、郭為康、陳俊錩、朱家瑩、李俊鴻等5 人(下稱賴兆陞等5 人,至吳佩樺、朱雪璋、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等15人,另經本院判決,於下不贅)賠償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爰請求被告賴兆陞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蔡櫂全、詹前賢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賴兆陞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前賢、蔡櫂全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二之事實,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207 號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兆陞等5 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刑案上開事實所生之損害(附民卷第1 至5-1 頁),系爭刑案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3、4218、10282 號,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可查(附民卷第42頁反面)。嗣原告與賴兆陞於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17 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賴兆陞)願於105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前賢、蔡櫂全(即原告)4 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8、6823、102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17 號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另原告與郭為康於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234 、235 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郭為康)願於106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前賢(即原告)3 萬元;相對人願於106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櫂全(即原告)3 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8、6823、10282 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234 、

235 號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且原告與陳俊錩、朱家瑩亦於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26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陳俊錩、朱家瑩)願於10 6年1 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詹前賢(即原告)3 萬元;相對人願於106 年1 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蔡櫂全(即原告)3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8、6823、10282 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726號解筆錄可參稽(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再原告與李俊鴻於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

186 、184 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李俊鴻)願於106 年2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前賢(即原告)

2 萬元;相對人願於106 年2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櫂全(即原告)2 萬元;聲請人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8、6823、10282 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相對人為任何民事請求等語,有本院

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86 、184 號解筆錄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刑事證據影卷第411 至412 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及訴訟標的,曾經與被告賴兆陞等5 人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成立前揭調解,依前揭說明,前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兆陞等5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