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1號原 告 蘇松發原 告 陳金鳳原 告 黃美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耀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王玉璽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秉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 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污水管進行修繕之行為。」(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51號卷第2頁),嗣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即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又再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修繕之行為。」,及於107年5月29日再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核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追加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再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修繕範圍僅為共同糞管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所增加「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等,則因與之前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或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玉璽及原告蘇松發、陳金鳳、黃美麗分別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 1、2、3、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1、2、3、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呂秉宗則為系爭房屋 1樓之承租人。本件被告王玉璽於106年6月修繕其屋內滲水,將系爭房屋1樓地板開挖,發現系爭房屋2、3、4樓之既有共同糞管及污水管於1樓地板轉彎處有堵塞現象,而擅自將系爭房屋2、3、4樓之共用污水管改接至另一舊污水管,並直接封閉糞管後,將開挖地板填土並鋪設完成,造成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自106年6月起即因既有共同糞管遭封閉無法使用,而無法於屋內如廁。於被告王玉璽擅自封閉系爭房屋2、3、4樓糞管後,如欲修繕既有共同糞管,均必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專有部分,並在其專有部分之1樓地面進行既有糞管之修繕作業。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解決,並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房屋之共同糞管係現存之既有管線,維修該管線僅能由原址開挖並無其他途徑,被告雖主張遷移既有管線,另行按其他路徑重新設置(即第一案及第二案,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並不符維修既有管線之意旨,且其中第二案係在2樓屋內設置1明管,且需打除原有馬桶重作,實有礙觀瞻及衛生,更將造成二樓嚴重損害,並不適宜做為修繕之方式。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於64年間興建完成,被告雖稱系爭
房屋於40年前,即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糞管堵塞而進行修繕,其後係以1樓與2至4樓分流,各自走自己的管線及排放口,樓上的管線是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糞池,1樓管線則自行接管至房屋後方的化糞池之方式解決。顯見當時確係由被告或其前手進行管線分流之施作,惟係因被告(或其前手)當時於同址後方增建,為使室內空間美化,而將原來與2、3、4樓同一接管處之1樓衛生間打掉,將管線加以分流,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管線堵塞而分流。而被告分流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管線設計,均於地下行走,核准管線之延伸,並無與竣工圖示相悖之情事,亦無脫離公共線之事實,不論是否與原核准之圖說相符,基於誠信原則及尊重已存在逾40年之事實,原告要求按現存管線路徑修復,並無違反侵害被告最小之原則。
⒉又系爭房屋係逾40年之建物,原本即未接污水下水道,且
主管機關亦未強行要求老舊建築須改接管至汙水下水道,,而原告係就現存管線修復,並無必須接管至地下污水道。
⒊被告所提第二案,即將2、3、4樓之糞管從2樓截起走 2樓室內明管再直接穿越外牆暴露公寓前,然後連接下水道。
不但須將 2樓的衛生間地面、牆壁、馬桶拆除,地面墊高約50公分後,再與埋設牆壁及地板的原來管線重新銜接,另有約8公尺之糞管地會暴露於2樓之屋內,對住宅觀瞻、工程穩固(管線暴露在外,遇避風、地震易於損壞)及環境衛生影響甚大。而目前系爭房屋污水糞管外接公共下水道大部分皆走一樓地板,往後於防火巷銜接,若遇防火巷寬度不夠,機具無法進入施作,亦由一樓走地板向前面馬路下水道銜接,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社會經驗,亦未與建築法第10條規定相違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蘇松發之系爭房屋 2樓於前屋主使用時,其後面增建加
蓋部分已完成,被告王玉璽之母親曾提及30多年前,原告蘇松發於其所有系爭房屋 2樓之馬桶堵塞時,曾數度與被告王玉璽之母親發生爭執,且亦曾共同至系爭房屋之 2樓衛生間查看堵塞狀況,惟因原告蘇松發堅持不在原化糞池進行維修,而改使用原告蘇松發所有位於隔壁門牌號碼為松仁路 308巷79號 1樓房屋之化糞池,致被告僅能自行處理,而另行於系爭房屋1樓施作一小型化糞池供1樓使用,使系爭房屋 1樓與系爭房屋2至4樓管線分流,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或被告前手)為使室內美化空間而自行將管線加以分流,原告亦因此始能知悉現有管線與臺北市工務局64年所發給之64使字第2103號竣工圖(即原告附件4 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不同。又系爭房屋之糞管於30多年前經分流後,均相安無事,迄至系爭房屋4樓於3年前整修時,因承包商施工不當,將水泥等雜物丟棄於管線中,而於106年6月初因堵塞嚴重致無法使用,同時亦造成1樓地面漏水,經被告兩度配合開挖搶修後,發現原本管線已被水泥、磚塊等物填滿,且因管線老舊,一經挖掘即碎化,而無法再利用,施工人員後來將污水管接到另一原本空出之廢管而暫時得以繼續使用,但糞管無管可接,經全體同意暫時封住不使用,並決議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屋主協調隔壁兩戶住戶,將現有兩個管線接到隔壁由臺北市政府所施作完成之公共渠道即可解決排放問題,嗣因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屋主與隔壁兩戶住戶洽談不成,原告始轉向對被告施壓,要求從1樓另外重新直向開挖埋設新管線,然因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無法將管線全部埋設於地下,將有一段明管經過系爭房屋一樓,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影響過鉅,且臺北市政府於106年底對於未接管污水下水道者,將強制接管,而原告主張以A式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修繕,不將糞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而排入化糞池,應已違反臺北市政府的規定,縱使完工,仍將被拆除,而僅能再重新施工,如此,非但不能解決問題,亦絕非損害最小的方式。且水電工程人員亦建議從2樓直接將2至4樓管線以明管方式外接,直接排入市政府的公共渠道,此為最簡便之方法,惟因系爭房屋2樓不同意,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
㈡又被告王玉璽已數次配合開挖系爭房屋 1樓供原告檢查維修
,結論為系爭房屋 2、3、4樓所使用之化糞池管線因結成水泥塊,而無法再使用,因前開數次開挖致被告王玉璽之房客無法忍受而要求退租,且系爭房屋 2、3、4樓化糞池管線堵塞,係因原告黃美麗於系爭房屋 4樓頂之公共逃生專用空間加蓋違建,造成之化糞池管線結成水泥塊而無法再使用,與被告王玉璽並無關係。而修繕系爭房屋之前開管線,可行之方式有三,即:⒈接到隔壁公共溝渠,只須自 1樓牆面鑽孔施作即可完成。⒉由2樓外接明管進入公共溝渠,只須自2樓原本管線外接施工即可完成。⒊破壞最大的是選擇於 1樓開挖埋設新管,非完全走暗管,部分於屋內走明管,有礙居住觀瞻。而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管線既因結成水泥塊無法修復,理應配合政府政策,將化糞池管線連接至地下污水道,減少日後類似狀況之糾紛,亦即原告可選擇將糞管及污水管等管線自 2樓接管排入公共污水道,以不須侵入被告房屋之方式進行工程,惟原告所要求之A式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於將來維修上亦係最不方便的做法,顯然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況且原告所主張「因修繕管線必須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設置管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因共同糞管不通,而自106年6月迄今均無法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並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
糞管堵塞而進行修繕,其後以 1樓與2至4樓分流,2至4樓的管線係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糞池,而 1樓之管線則自行接管至系爭房屋後方的化糞池,而各自走自己的管線及排放口。
㈢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玉璽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告呂秉宗為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及此修繕方式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部分以修繕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㈡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
管線圖一事,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人邱萬財於 107年5月4日證述: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糞管是無法打通的,因為整條都已經塞住,經過通化糞池的人處理,連一點點都通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無法經由貫通管線之方式以為修繕。而證人邱萬財更證述:如果要按照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行走線路為修繕,就要把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取出後放置新的PC管或是在行走線路上方放置全新PC管,但不論何者,都要邊挖邊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證人邱萬財之證言內容,在系爭房屋1樓地面開挖而取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後放置新的PC管,或在行走線路上方放置新的PC管,都可以讓原告住處所生之排泄物順利排放,但如何施作、施作面積為何,因為並沒有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管線圖,故必須在系爭房屋1樓地面一邊開挖一邊評估。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已存在40年,則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經過路線與系爭房屋1樓現況是否衝突、是否將系爭房屋1樓地面大面積開挖始得以進行上開放置新PC管之作業等情,均無法確認,則於此情況下,何以能認為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方式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況且,上開法律規定業已定明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在衡量評估本件糞管管線之接管方式時,自應以被告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即採取對其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以資平衡兩造間之利益,而非仍立於原告之角度,逕採最為經濟及便於管理之方式。
㈢因此,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
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管,但所需開挖之系爭房屋1樓地面範圍為何、開挖範圍與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可供認定,兩造亦陳明:不聲請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尚難認定本件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前開規定,不得拒絕訴之聲明所載之管線設置或修繕,原告自應舉證所主張之管線設置或修繕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而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然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管,但因此須開挖系爭房屋1樓地面範圍、開挖範圍語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可供認定。因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