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被 告 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施順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木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民國106年6月2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⒉確認106年6月30日系爭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撤銷106年6月24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⒉確認106年6月30日系爭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惟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可供參照。準此,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性質上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經該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其經濟目的一致;而先位聲明第2項則與備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係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職務交接案,暨經前揭推選案推選之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是先、備位聲明核屬同一,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