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施順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確認:一、被上訴人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施順雄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施順雄當選無效,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釋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而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前揭聲明請求確認之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