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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順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24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二、上訴人106年6月30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釋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前揭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具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其聲明請求廢棄之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