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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 告 高金鈴

高依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追 加 被告 祭祀公業高積資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高勝嘉(87年歿)之女兒,高勝嘉於辭世時,並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未婚之女兒即原告二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繼承被告之派下權,惟至今被告製作之派下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等同否認原告得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因原告享有被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派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於106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嗣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追加祭祀公業高積資為被告,並主張被告與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派下員及其管理人均屬相同,其祭祀公業之祖先牌位亦同供於一神主牌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追加祭祀公業高積資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福之派下權存在,而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兩者間並非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具有同一或關連性,且須就不同之祭祀公業分別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存在,其主要爭點顯然不具有共同性,縱兩者於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非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