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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 告 高金鈴

高依鈴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福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佛福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高勝嘉(下稱高勝嘉)之女兒,高勝嘉為被告之派下員,高勝嘉於民國87年1 月10日去世時,並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其派下員資格本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且原告繼承後,每年均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高阿里或母親陳儷珠帶同原告參與祭祀祖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認定原告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而承受訴訟確定在案。原告祖母在世期間及原告母親曾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要求將原告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管理人高朝國雖曾表示協助辦理,原告又於104年5 月間委請郭芳宜律師函請被告准予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然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製作予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之最新派下員名冊仍未將原告列入名冊,且至今仍未辦理變動登記,致影響原告之派下員權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父高勝嘉原為被告之派下員,嗣於87年1 月10日過世。被告管理人於104 年8 月31日製作派下員名冊陳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該公所於104 年11月23日以北市文字第10432217100 號函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第18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是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女子能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有規約者,即先應依規約定之。次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雖有明文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然未完備時,仍得由祭祀公業變更之。是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運作規範,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規約,或派下員全體同意,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被告80年派下員名冊1 件附卷可證(見第

9 至10頁),則女子得否繼承派下權,應視是否有規約及規約有無約定而定。

㈡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7 年1 月8 日北市文文字第107300

53100 號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規約經前木柵區公所77年7 月

4 日北市木民字第9016號函同意備查,並檢送被告最新備查之規約檔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規約認定原告是否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而觀之被告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業由始祖高積資傳下十房派下之子孫為派下員,但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⒈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子孫均有繼承權包括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所生之『子女』為高姓者。⒉派下之養子女為高姓者與婚生子女同。⒊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⒋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照上開規定外應遵照有關繼承法令之規定行之」,該章程顯無載明排除未婚女性為派下權繼承人之文義,而「招婿所生之女為高姓者」,依上開章程規定,既得為派下員,則該招贅所生之女,其母親既本姓高,原告又與其被繼承人(已逝之男性派下員)之親等較諸招婿所生之女更近親,依情理而言,更得為繼承為派下員。依此,本件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高勝嘉於87年間死亡時,均未婚,並未脫離本家,亦仍姓高,屬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且高勝嘉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其派下員資格即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高勝嘉之女,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原告均未婚,且仍姓高,為奉祀本家之女子,自得承繼高勝嘉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