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國之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弘之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各4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雯之處分。」依上開聲明內容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目的,在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購系爭土地,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準。而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合計為72平方公尺(即15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05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 萬5,867 元,有卷附臺北市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
1 萬6,818 元(計算式:72平方公尺×1,005,867 元×3/4 =54,316,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0,016 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尚不足48萬6,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