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同意讓售國有不動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該國有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情形。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或確認一定之事實,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各讓售予各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即如其勝訴,即得以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2月第一次公告現值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750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列印),合計4,522,500元(計算式:2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83,750元×3/ 4=4,522,500元)之價格,請求被告讓售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間該2筆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5,867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列印),合計54,316,818元(計算式:2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1,005,867元×3/4=54,316,818元)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勝訴時所可取得之客觀利益,應為49,794,318元(計算式:54,316,818元-4,522,500元=49,794,31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且原告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為直接使用人。此部分實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則原告就備位聲明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實與先位聲明相同。是原告本件所提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49,794,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40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不足44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