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107 年3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47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1 萬6,818 元,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1 萬6,8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16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不足48萬6,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