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補費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 號解釋意旨,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是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補費之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