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申購事件),經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5720 號函,通知原告逾期未補正證明文件,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下稱系爭決定),原告對系爭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 年3 月1 日以系爭申購事件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6 年3 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認定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申購事件屬於「私法行為」,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5 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5720 號函、財政部106 年3 月1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各1 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2至30、122 至127 頁、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5至56頁)。
三、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所爰引之系爭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令上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非法律,而無拘束力。是本院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7 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 號解釋,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