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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 告 朱子豪訴訟代理人 蔡玉奎被 告 林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以北院隆民火106年度訴字第4625號函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函文已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補正函(見本院卷第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