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國正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潘怡君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 表 人 田弘茂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虞哲
參 加 人 陳俊生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金勝龍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陳俊生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為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前提之關係而言。易言之,依兩造訴訟之判決中,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所為判斷為前提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到影響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榮民代表董事,請
求確認該基金會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解任董事長即參加人並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等(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是以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是否仍為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其權利義務自受有影響,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對於該次會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是否有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並未異議,已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及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告並非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之董事長,就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參加人即無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之必要,且董事會決議為事實關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訴訟參加要件云云。惟參加人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於106年9月27日之董事會決議,及得否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其權利義務是否將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有所影響,兩者並不相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保護必要?董事會決議是否為事實關係而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核屬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並不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而參加人之權利義務或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即難認其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