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金勝龍
參 加 人 陳俊生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潘怡君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田弘茂被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查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邱國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之總統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通(見本院卷第169頁之總統令)、國防部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德發(見本院卷第240頁之總統令),是其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內政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財政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眷基金
會)榮民代表董事,榮眷基金會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召開第8屆第3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被告行政院代表董事林毅明於會議因時間屆至而終了之際,仍提起解除董事長陳俊生職務之臨時動議,陳俊生雖宣布散會,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詎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董事李文忠竟違法推派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代表董事蔡志儒為主席,並違法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陳俊生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與被告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會散會後集會解任董事長陳俊生,並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機關代表董事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會議決議不成立。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法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人代表為陳俊生。備位聲明:㈠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與被告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會散會後集會解任董事長陳俊生,並改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機關代表董事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法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人代表為陳俊生。
被告則以:系爭決議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而系爭會議主席陳俊生無故中途離席,榮眷基金會董事依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推選蔡志儒為臨時主席並為系爭決議,均屬合法,又榮眷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組成要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不合法或不成立等語,被告國防部另以:伊並未派員出席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原告不得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榮眷基金會董事,該基金會於106年9月27
日召開系爭會議,由當時董事長陳俊生擔任主席,此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 -11頁),應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章程第1條明定:「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係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設立,並依本條例第68條第6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6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第6項則規定:「...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以榮眷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至為明確。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榮眷基金會之董事會開會、決議及解任、推選董事長之方式,悉依系爭章程決定,應為可取。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規定,榮眷基金會設董事13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產生,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均為3年,第10條規定:「董事會每3至6個月召開會議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董事1/3以上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之決議,須經1/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216-217頁)。而系爭章程固未特別規定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方式,然第10條既已明白規定董事會決議須經1/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章程第22條規定:「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得經董事會3/4以上董事之同意,報經輔導會許可後解散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知除解散榮眷基金會須經董事會3/4以上同意始得為之,其餘決議方式則並未特別規定,換言之,除解散榮眷基金會應適用重度決議方式表決以外,其餘決議均非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
㈡系爭會議係由當時董事長陳俊生擔任主席,應到之13名董事其
中1名請假,實到12名董事,會議中出席董事即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諮議林毅明,提案解任陳俊生為董事長,陳俊生即稱:「這個動議沒有附議,會議結束」,董事即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文忠發言:「...我們已經附議了,主席我提醒你議程未結束,如果你離席,我們可以依據相關議事規則,選出主席主持會議」、林毅明發言:「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散會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才宣布散會而不是主席自己宣布散會」、陳俊生仍稱:「今天會議到此結束」,然李文忠仍發言推舉董事即陸委會處長蔡志儒擔任臨時主席,以6票同意2票反對通過,原告則以不能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為由,發言反對,而經清點在場人數,當時在場有7名董事,臨時主席蔡志儒提議表決林毅明所提解任陳俊生董事長職務之動議,在場7名董事贊成,無人反對,董事即財政部副處長吳癸受提議推選李文忠為董事長,7票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經12名董事出席,已符系爭章程所定開會標準,董事林毅明於會議中提議解任董事長陳俊生,因陳俊生無故離席並擅自宣布散會,在場其餘8名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6名董事贊成推舉蔡志儒為臨時主席,復由在場之7名董事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全數贊成解任陳俊生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系爭會議解任陳俊生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決議為合法有效,堪認可取。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12點散會時間已屆,且主席陳俊生亦宣
告散會,繼續進行之會議議程即與會議規範第26條、第37條、第48條等規定、類推適用公開發行董事會議議事辦法第13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6條等規定相悖,該次會議其後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所載,當天開會時間記載為「106年9月27日(星期三)上午10:30時」,並無記載預定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6頁),則是否如原告所言,系爭會議散會時間為中午12時,已非無疑;且依會議紀錄所載,陳俊生當時陳稱「這個動議沒有附議,會議結束」(見本院卷第10頁),宣告系爭會議結束,亦難遽認陳俊生當時確係因開會屆至12時散會時間,方宣布會議結束。系爭會議仍有董事林毅明所提動議尚未討論,陳俊生即先行離去,則其餘在場董事以主席陳俊生因故缺席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以1/2以上董事出席(即8名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即6名董事)同意推選蔡志儒為主席,繼續主持會議,堪認被告抗辯其等係依系爭章程規定續行系爭會議,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章程並無規定解任、選任董事長方式,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8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公務人員選罷法等規定,系爭會議竟以臨時動議及過半數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方式解任、選任董事長,應屬無效,而陳俊生之董事長任期不到一個月即遭解任,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6條規定不符,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章程固未特別規定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方式,然非不
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應解任及選任董事長為董事會之重大決議,系爭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且無章程第10條普通決議方式之適用,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8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公務人員選罷法等規定,已難認可採。況且,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榮眷基金會解任、選任董事長應類推適用上開法規、辦法,亦難認有據。
⒉況榮眷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
,而社團法人則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公司法第1條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第4條亦明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堪認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係以規範人之集合為基礎,此與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顯有不同,難認有得以類推適用之情。至私立學校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參照),然私立學校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此與系爭章程第1條揭示設立榮眷基金會之目的為「有效管理基金,嘉惠榮民、榮眷,辦理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6頁),相去甚遠,難認榮眷基金會解任、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得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且私立學校關於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解任方式等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2條至第30條規定參照),均與榮眷基金會之規定迴異(系爭章程第7條至第10條參照),原告僅片面遮取私立學校法第32條關於解任、選任董事長之規定,即據而主張榮眷基金會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非可採。而原告雖主張:榮眷基金會歷次董事長均係以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出席及表決同意比例本就高於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比例,歷任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倘係以上開較高之出席及同意比例獲選,自亦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之出席及同意比例,原告並未證明如未達上開比例、但已達系爭章程第10條所規定之出席及同意比例,仍未獲選為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則其主張獲選為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必須由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既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自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況系爭會議與決議並無原告所言違法之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法登他字1299號法人登記資料法人代表李文忠之登記應予塗銷,並變更登記法人代表為陳俊生,均屬無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