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徐國勇為被告內政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徐國勇,此有新聞報導為憑,然兩造迄未聲明由徐國勇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