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上 訴 人 金勝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