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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上 訴 人 金勝龍

參 加 人 陳俊生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潘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被上訴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被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301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