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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 告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O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O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 1紙(即系爭本票),及發票日為 106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票號為GC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為擔保。嗣因被告教唆張欽松等人共同對原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原告對張欽松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有罪,斯時原告尚未就被告教唆之犯行為告訴,原欲以12,000,000元與被告和解,惟被告透過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蔡佩君找訴外人鄭中平居中協調,而於106年1月4日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6,0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後,原告不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被告並因此先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5日及10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2,000,00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作為以現金換回之擔保(票號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並約定由原告退回律師費用80,000元。原告並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惟原告退回律師費用80,000元後,被告仍未履行和解義務,並未以現金換回系爭3張支票,原告遂於106年1月5日以和解金額6,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向被告主張抵銷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支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惟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以系爭和解金中之2,000,000元債

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即消滅,被告自無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更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

縱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尚未向被告行使抵銷權,惟迄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即106年2月23日),已表明行使抵銷權。再被告至遲亦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6年11月29日),即已受領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前開和解金,已於106年7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原告應得以系爭和解金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其自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原告。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更提示系爭支票,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令該支票跳票。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抵銷,仍決意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估價後,各為750,000元,總價金為1,500,000元,惟經三次拍賣後,以總價金960,000拍定,造成原告受有540,000元價差之損失,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造成前開價差之損失。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遭退票後,已無法再向新光銀行領取支票,已損及原告信用,顯使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受到減損,是被告明知無債權仍聲請強制執行及提示系爭支票,使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並留有退票紀錄,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

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基於同一債權所簽

發,發票日:106年2月2日、票號:GC0000000、面額新臺幣: 2,000,000元之支票(包括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呂羅麗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69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與訴外人呂羅麗華於 105年12月31日至訴外人鄭中平之公司商議另案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可知,被告並未受訴外人鄭中平之脅迫。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為被告之委任律師及法律顧問,因故積

欠被告30,000,000元之債務,經被告多次催討卻置之不理,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張欽松出面代為溝通協調兩造間之債務,被告為確保張欽松以合乎法治之方式進行協商,已告知張欽松需以合法方式為之,更由律師講解、說明契約意旨及見證下簽署「委任契約書」,被告並未有任何教唆妨害自由之情。惟原告出於欺騙被告之故意,訛稱被告委託張欽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之行為,已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等罪之犯行,並於 106年1月4日夥同訴外人蔡佩君、鄭中平等人,以如被告不願以金錢平息此事,將使被告身陷囹圄,及對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等恫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憂心倘若不從將遭遇嚴重之暴力對待,當日因被告之母親亦在場,被告考量母親及家人之安危,始同意支付 6,000,000元之和解金,並提供系爭3張支票為擔保。是被告同意支付6,000,000元之和解金,遭原告及訴外人蔡佩君、鄭中平等人詐欺、脅迫,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嗣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催告被告給付6,000,000元,惟被告已向原告表達撤銷前開遭脅迫而簽訂和解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既已因詐欺、脅迫而遭撤回,原告對被告之6,000,000元債權已不復存在,自無從與被告對原告之2,000,000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縱原告對被告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亦因系爭切結書未定有履行期間,而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迄至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則原告對被告之6,000,000元債權應於106年7月25日方屆清償期。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日,因原告屆期故意跳票,被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任何不法,原告選擇以跳票之方式拒絕還款,縱其信用權或人格權受有任何損害,亦是原告自行招致,與被告前開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涉。

況原告早於106年1月間即有「退票」之紀錄,其新光銀行信用卡暫時遭控管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之聯合徵信中心控管紀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並未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未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原所建立之信譽並未有所減損,或其聲望因此遭到貶損,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故而,系爭3張支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並因原告以存款不足之方式拒絕給付票款,其自應承擔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任意拒付票款,及於拒付票款後,再以信用權受侵害為理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縱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金債權(即6,000,000元)存

在,而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既於106年1月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且票面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15日」,可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應如票面日期,則各該票據債權尚未到期,原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 105年11月30日曾因對被告之同一筆借款,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204頁、第205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就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第81頁、第139頁、第144頁)。

㈢被告於106年1月4日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原告,原告並簽定內

容載有:「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楊金順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台幣捌萬元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0頁)。

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系爭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和解金當中之2,000,000元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抵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須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及賠償原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財產權及信用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因原告行使抵

銷權而消滅?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2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2月2日,均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10頁、第53頁),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於106年2月2日屆清償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5日應給付系爭和解金,因此於

當日即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證9為據,然原證9為原告發送之通訊內容,全文為「請你退還106年2月2日2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壹張及本票同面額壹紙及借貸契約書,因你給的票,票期在109年」等語,有原證9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其中全未提及系爭和解金及為抵銷之意思,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於當時尚未屆期,故原告主張以原證9號之通訊內容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並於民事抗告狀對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該抗告狀於106年3月3日經被告收受,因此該日即生抵銷效力云云,查上開民事抗告狀係於106年3月3日送達被告於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之支票予以抵銷本件200萬元債務」等語,有民事抗告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原告於上開抗告狀所記載者係以系爭3張支票之支票債權與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而非以系爭和解金債權為抵銷。而支票號碼GC0000000之支票雖為原告持有,但發票人為陳欣,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系爭3張支票亦未見被告共同簽發或背書,而且原告於本件亦主張系爭3張支票係「作為立即以現金換回之擔保」(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民事抗告狀記載內容與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以系爭

和解金當中2,000,000元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係遭詐欺、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然兩造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履行和解契約等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並於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詐欺或脅迫被告而成立和解契約,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5頁),而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同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呂羅麗華,然證人呂羅麗華於另案業已到場具結為證,被告亦無提出有何再於本件通知為證之必要,且被告業已陳報證人呂羅麗華於另案之證言內容,故認為實無必要於本件再行通知為證。而證人呂羅麗華於另案證述:因為原告(即本件原告)一直傳話(後改稱恐嚇)給被告(即本件被告)說要處理兩造之間傷害的事情,當天我們並不知道鄭中平會出現,鄭中平叫被告要處理兩造間之傷害糾紛,否則要讓被告死的很難看,我和被告因為畏懼鄭中平的恐嚇,鄭中平叫被告回去拿指定的支票,叫被告拿去鄭中平仁愛路的公司,被告就有拿去,因為被告要求要簽收,我們就等鄭中平親自收了支票後,我們就離開,鄭中平知道我們家住哪,也知道孫子在哪,說要去那裡站崗,105年12月31日在仁愛路鄭中平公司,是在說帝寶壹億元的事情,帝寶壹億元的事情跟本案無關(後改稱有關連),因為是一連串的威脅,叫我們要配合他,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4日鄭中平都有對被告表示要讓被告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然證人呂羅麗華上開證言,與另案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證述之現場狀況迥異(證人鄭中平、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另案之證言內容,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且證人呂羅麗華證述106年1月4日即遭證人鄭中平恐嚇,若確屬實,被告及證人呂羅麗華於離開後,自可報警求援,卻未為此舉,反再執系爭3張支票返回交付,被告之反應與遭人恐嚇、脅迫之被害人之畏懼、害怕等反應迥然不同,證人呂羅麗華上開所述,難認合理,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上開106年1月4日之場合並未出現,被告以此主張遭原告脅迫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提出被證1照片佐證原告夥同證人鄭中平、蔡佩君喝令被告下跪而脅迫被告,然該照片並無日期顯示(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呂羅麗華於另案確認係105年12月31日之錄影(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故被告於本件特意提出非屬106年1月4日之翻拍照片,並為上述抗辯,其心可議,因此本件被告抗辯遭原告脅迫成立和解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⒋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身為被告法律顧問,明知被告並無教唆他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卻憑藉本身優越法律知識地位,向被告偽稱將涉犯刑事教唆罪嫌,並恫稱若不交付系爭3張支票,將對被告提起教唆妨害自由等告訴之不正確法律見解,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3張支票云云,然原告縱然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張欽松而對原告為傷害等侵權行為,苟兩造未達成和解,將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無非係表明原告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自難認原告陳述其得對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乙節,係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告知被告。且被告成年已久,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更於公司中擔任要職,顯非毫無智識之人,且熟識多位律師,此觀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訴訟代理人並非同一自明,若被告對於原告告知情事有所存疑,當有管道可以諮詢多位與原告為同業之律師,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律師,於明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無理由之情形下,仍以拋棄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為條件與其達成和解契約,顯係詐欺云云,實有誤會。

⒌因此,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脅迫而成立和解契約云云,

顯不可信。又被告於本件裁定再開辯論後,始於107年6月12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此書狀並未表明有何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正當事由,衡以本件被告自始即委任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原告於107年6月15日當庭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乃稱:因被告堅持係受詐欺、脅迫為和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結果乃提出此項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事件係於107年3月30日即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遲至107年6月12日始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並為上開抗辯,並於107年6月15日當庭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原告顯無拖延此部分調查聲請之合理事由,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自得駁回。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以系爭和解金當中2,000,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於106年11月29日乃因抵銷而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金於106年1月5日即已屆清償期,被告否認此情,並抗辯應依另案之認定,被告係自106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院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於106年11月29日因抵銷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此日期既在106年1月5日之後,也在106年7月25日之後,故無論系爭和解金係於106年1月5日或106年7月25日屆清償期,均無涉本件所認之抵銷效力發生時點一事。

⒍又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為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兩造為上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兩造105年11月30日之2,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⒈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堅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此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存有爭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就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於106年9月29日函知本院受託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則於107年4月19日函知本院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訛在卷。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終結。

⒊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於第三人英兒工作室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於楊金順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有本院107年4月25日北院忠106司執壬字第24359號債權憑證可參(見隨卷外附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影卷),故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囑託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經以960,000元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故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107年6月6日就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以本件審理中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迄今尚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因原告為抵銷而消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如前述,故就系爭房地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外,其後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⒋再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

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4條及第144條均有準用規定。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係於106年2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於106年3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於106年11月29日乃因抵銷而消滅,均如前述,故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2,000,000元債務猶存,故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所謂被告明知無債權仍聲請強制執行及提示系爭支票,而使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並留有退票紀錄之可言,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為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和解係因受原告詐欺、脅迫,均不可採,故原告以系爭和解金當中之2,000,000元於106年11月29日為抵銷意思表示而送達被告,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部分併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 │臺北市○○區○○段○○○○○號│1379.70 │10000分之1 │├──┼─────────────┼────────┼──────┤│ 二 │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二層:86.30 │6分之1 ││ │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 │合計:86.30 │ │└──┴─────────────┴────────┴──────┘附表二:

┌──┬──────┬─────┬───────┬───┐│編號│票據名稱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一 │本票 │105年11月 │2,000,000元 │楊金順││ │ │30日 │ │ ││ │ │(到期日:│ │ ││ │ │106年2月2 │ │ ││ │ │日) │ │ │├──┼──────┼─────┼───────┼───┤│ 二 │支票 │106年2月2 │2,000,000元 │楊金順││ │ │日 │支票號碼: │ ││ │ │ │GC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