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6號原 告 効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福錩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王孝澤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依照民國101年7月1日到104年6月30日的加盟契約,現在合約已經到期,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確定加盟契約仍然存在之訴。嗣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核原告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間(共計36個月)加盟被告,期間因原告經營不善,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王孝澤因身體疾病住院等因素,於102年1月31日經被告同意暫停營業並遷址,被告高層主管及加盟窗口即訴外人吳友安均同意原告停業,並同意原告只要找到適合之地點,即可隨時復業繼續履行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准予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停業。詎原告於106年間找到適當地點並聯絡吳友安準備要復業,被告卻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經到期,如要復業必須再繳納特許加盟權利金40萬元及特許加盟保證金20萬元,且被告只有讓原告停業半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兩造間從未有僅可停業半年之約定,且原告僅停業而非終止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未口頭或書面催告原告要復業,亦未依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9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向原告收取提前終止契約之月費,更未提供系爭契約第17條之服務,顯見原告僅為停業而非終止契約,被告卻斷然沒收原告之特許加盟權利金40萬元及特許加盟保證金20萬元,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得沒收保證金20萬元,然被告並未開立相關發票,亦從未口頭或書面催告原告必須在何時重新開業,否則必須沒收保證金,足見被告未善盡關懷或照顧加盟店即原告之責,被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履行應盡之責,原告給付特許加盟權利金40萬元及特許加盟保證金20萬元後,卻僅使用被告品牌7個月(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加盟期間被告亦未盡關懷、監督加盟店之責,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大多未實踐,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上載明應實踐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6月30日到期,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及按比例計算之特許加盟權利金32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6個月)×(36個月-7個月)≒322,000元】,共計52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22,000元=52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法人已不存在,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因自身因素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半年,逾期仍未復業,亦未見任何復業跡象,原告又未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為任何書面通知,被告無可奈何始於102年9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因原告於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達5個營業日者,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或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本件原告暫停營業半年而逾期仍未復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故系爭契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提前終止,原告亦應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30日屆滿日止,該期間品牌使用權利月費每月3萬元,共計54萬元(計算式:品牌使用權利月費每月3萬元×18個月=54萬元),被告除以保證金20萬元抵銷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34萬元(計算式:54萬元-20萬元=34萬元)未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保證金20萬元,及按比例計算之特許加盟權利金32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詳如以下說明:
㈠關於比例返還特許加盟權利金322,000元
查,特許加盟權利金為4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時一次支付予被告,且一經繳納後概不退還,為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其他不同約定,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查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0年12月6日,約定授權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若原告因違約或積欠被告費用或其它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被告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3萬元。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原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如有違反,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契約終止時,亦同。原告有下列行為之一,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⒃原告未依約定期限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達5個營業日者。授權期間屆滿不再續約,被告應於原告辦妥相關手續且確認原告無違約行為後,自契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或餘額。被告任一業務代表均無權對系爭契約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修訂,且任何該等修訂對系爭契約任一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10款及第26條第4項前段、第28條第6項分別約定甚詳。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24條關於契約終止的約定,第2項約定被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第3項約定被告需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始得終止契約,兩相對照比較,可以認為第2項約定僅免除催告義務,但被告仍需要做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第3項約定則須先定期催告改正,逾期不改正後,被告仍然須要再另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因此,若被告在第2項約定的情形,並未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通知於原告,自然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的效力。
⒊查,原告開始營業後至102年1月31日即停業,原告自10 2
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雖辯稱曾經同意原告停業至102年7月31日,惟遭原告予以否認,且查被告也未能另以書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經同意原告停業至102年7月31日。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舉其與吳友安106年2月9日之對話內容,以及103年11月23日LINE對話內容,前者提及暫停營業是有一定時間限制的,原告現在是暫停營業到合約已經到期等語,後者提及現在續約會照合約走,沒優惠,所以請找到點上招後再來處理等語,也無從證明被告曾經同意原告停業。參照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吳友安對於原告的任何溝通或承諾,縱使涉及修訂系爭契約的約定,然均屬無權對系爭契約的修訂,且對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因此,即便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表明曾經同意原告停業至102年7月31日,然此既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生拘束兩造的效力。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兩造始終並無原告主張的被告允許停業,也沒有被告辯稱的准許停業至102年7月31日的對於系爭契約的修訂。因此,本件仍應依系爭契約既有的約定作為適用依據。
⒋又查,被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6款終止
系爭契約,然被告已自認並未將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於原告,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6至68頁),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的效力。
⒌系爭契約雖未經合法終止,但已因契約約定期間末日即10
4年6月30日屆至而結束。查,原告依約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應支付給被告每月3萬元的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54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均未繳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故被告另辯稱若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則應以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除,被告尚欠34萬元未繳納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相符,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及按比例計算之特許加盟權利金32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