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張志沁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被 告 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炳銓
陳志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炳銓、陳志名為被告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為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之董事長,為立霖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立霖公司於
104 年3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玫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惟黃玫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10
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予以解任,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董事陳炳銓、陳志名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陳炳銓、陳志名遲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炳銓、陳志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