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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張志沁(原名張志中)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被 告 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銓

陳志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玫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予以解任(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自應由被告其餘董事陳炳銓、陳志名聲明承受訴訟,惟2 人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07 年

1 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2 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長,為被告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被告於

106 年9 月11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而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 年3 月16月經股東臨時會議擬於同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玫(下稱黃玫)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然該次決議並未通知原告參與,且自該日決議解散後,黃玫皆未與原告聯繫通知清算進行進度,嗣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查覆是否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經鈞院於106 年6 月8 日函覆稱「經查本院民事庭電腦分案資料,迄106 年6 月3 日止尚未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原告爰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解除黃玫為被告清算人職務,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案件受理在案。之後黃玫始於106 年9 月4 日以民事呈報清算人就任狀,向鈞院陳報就任被告之清算人,並自被告解散基準日起就任辦理被告相關解散清算事宜,嗣經原告閱卷後,查悉黃玫曾於106 年9 月12日補正提出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股份合計58萬7,351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58.73%」及「案由:解散後之報表承認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於解散後,清算人製作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核後,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一情,然原告係持有被告32萬6,28

6 股數,持股比例為32.63%之股東,卻始終未曾接獲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亦未曾見過經監察人審核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亦無從考察係由何人記錄。是以被告未於106 年9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被告解散後之報表承認之決議應不存在。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有效,惟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所有股東,其召開程序顯然違法,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 年9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106 年9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召開106 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相關事宜,此經被告於另案(10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且被告迄言詞辯論前亦無法提出如股東簽到簿等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之事實,是該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召開,故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決議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9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106 年9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後報表承認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再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予以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