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2號原 告 吳玉書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鄭雅能訴訟代理人 鄭閔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邀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學智,向訴外人侯宗翰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
085 萬0,400 元、3,168 萬1,800 元,共計4,253 萬2,2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借款契約書,約定於103年4 月9 日返還。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侯宗翰因此向保證人吳學智追討欠款。吳學智分別於103 年6 月
6 日、同年7 月7 日代被告還款200 萬元、50萬元;其餘欠款吳學智則於104 年與侯宗翰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4 年7月4 日、同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給付60萬元、60萬元及70萬元,並履行其中二期計120 萬元。吳學智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規定,於其清償額度即37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500,000 +1,200,000 】內,承受侯宗翰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吳學智代為還款乙節亦可認吳學智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吳學智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清償之利益,吳學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06 年5 月1 日吳學智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與吳學智、訴外人洪睿謙簽立合作協議書,擬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整合出售予他人。
彼等約定由吳學智負責資金之籌措,被告負責地主方之洽商,洪睿謙則負責居間協調因購地所生之其他事宜。吳學智及其女友即訴外人盧湘錏為籌措資金,竟於未獲訴外人盧重信、盧陳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以盧重信、盧陳華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郭新政、侯宗翰借得5,003 萬2,200 元,其中750 萬元為吳學智個人所借、其餘4,253 萬2,200 元即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係供整合土地出售所用。而前開借款事宜,均係由吳學智與侯宗翰、訴外人郭新政接洽,侯宗翰或郭新政亦係將該筆5,003 萬2,200 元款項匯入吳學智帳戶,事後吳學智無法遵期還款,仍係其出面至郭新政家中協商,可見吳學智方為真正之借款人。此外,吳學智未依限還款,侯宗翰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學智與盧湘錏前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依前述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分工內容,並未涉及資金之籌措,而無與郭新政、侯宗翰洽商或借得款項,況吳學智所清償者應係其對侯宗翰所負750 萬元之個人債務,自與被告無涉。則吳學智將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該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宗翰、吳學智於103 年1 月10日,分別以借款人、出借人、保證人之名義,簽訂土地借款合約書2 份,其後郭新政與侯宗翰即先後匯款共計5,003 萬2200元至吳學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中750 萬元是吳學智個人所借,另4,253 萬2,200 元則供被告作為整合土地出售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0日土地借款合約書2份、侯宗翰及郭新政因前述借款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吳學智、盧湘錏、盧重信、盧陳華、訴外人林志隆及被告等人涉嫌詐欺一案(經臺北地檢署以
10 4年度偵字第13616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系爭偵案)之被告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 至12、69至7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侯宗翰所借,吳學智業以保證人身分清償其中370 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39 條、第74
9 條、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則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㈡吳學智給付侯宗翰之款項究係清償個人債務,抑或代為清償被告債務?其清償金額若干?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及侯宗翰間,依前開說明,其即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節,固提出被告及侯宗翰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之土地借款合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惟查:
①參證人即侯宗翰於系爭偵案警詢、偵查中所證:5,003 萬2,
200 元借款,我出資6 分之1 ,即833 萬8,700 元,其餘是郭新政出資;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吳學智、鄭雅能等人,我是透過郭新政認識吳學智,後來在地政事務所才認識鄭雅能,我本來以為他是地主;因為借款人是我,所以由我來告;是郭新政找我出資的,我與郭新政一起跟吳學智談,因為吳學智提供本票及土地設定給我,鄭雅能也提供他的支票做擔保,吳學智說可以賺到錢並有利潤分給我;當時吳學智與郭新政借錢時,向郭新政表示他能提出的擔保就是請地主將這塊地作設定,故以731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契約,是吳學智向郭新政提出的,當時我、郭新政、吳學智都在場,鄭雅能不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61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5 頁背面),佐以證人侯宗翰於系爭偵案所提出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72頁),可知其及郭新政係與吳學智接洽後而同意合資出借5,003 萬2,200 元,且103 年1 月10日簽訂土地借款合約書2 份,其上記載由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出借人及吳學智、被告分別提供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條件,亦係由其等3 人商議而成,而後證人方於103 年1 月24日至土地事務所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首次與被告碰面等情明確。
②依證人侯宗翰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債務
人吳學智(以下簡稱乙方)土地投資需要,向債權人侯宗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陸仟貳佰零參萬貳仟貳佰元整。二、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年1 月9日起至民國103 年6 月6 日止…三、乙方開立給甲方本票四張,票號CH 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
0 (詳如附件),以做為擔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頁),而該借據附件所示本票之金額為6,971 萬元,到期日為10
3 年4 月10日(見他字卷第14頁),核與前開土地借款合約書所記載吳學智應提供擔保之本票金額相同,且本票到期日即為借款期限103 年4 月9 日翌日,佐以證人侯宗翰偵查中另證稱:(問:關於被證6 借據〔按即前述借據〕,是你們實際在103 年5 月間談如何還款時簽的,為何時間是寫成
103 年1 月9 日?)該借據時間103 年1 月9 日是我寫的,因為吳學智是在103 年1 月9 日借款的,這張借據是做為事後補充用的,上面還款時間都是吳學智自己提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正背面),亦足徵吳學智於前開土地借款合約書所示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曾另與侯宗翰洽商延期還款事宜,並以借款債務人之名義簽立前述借據1 紙,自行承諾還款時間,且證人侯宗翰亦認系爭借款係吳學智之借款等節甚明。
③承上,系爭借款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吳學智個人借款750 萬元
,自始即係由吳學智出面與郭新政、侯宗翰等人商議借款條件,被告除曾前往地政事務所參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過程外,未曾與郭新政、侯宗翰接洽相關借款事宜,且事後系爭借款及吳學智之借款未能如期清償,亦係由吳學智出面協商並以借款債務人之名義簽立借據予侯宗翰等情,已足認定。此間各節均核與被告所辯:所有借款過程我都沒有與借款人接觸過,依我與吳學智合作模式,應由吳學智負責籌資,後來在無法還款時,出借人也沒有與我談過還款計劃等語相合一致。則依前開借款過程以觀,應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係存於吳學智及出借人侯宗翰(出資者包含郭新政)之間,此方為其等立約當時之真意,故系爭借款應為吳學智向候宗翰之借款,而非被告之借款無疑。至於系爭借款匯入吳學智帳戶後,是否經吳學智轉交被告或其他被告指定之人而供做土地整合之用,均尚無礙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吳學智及侯宗翰之間之認定。
3.綜上,被告固曾出名擔任借款人而簽署土地借款合約書,然其於既從未出面與侯宗翰、郭新政洽商,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向侯宗翰所借,自難採憑。
㈡吳學智給付侯宗翰之款項係清償其個人債務: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39 、749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吳學智以保證人身分,於103 年6 月6 日、同年7月7 日向侯宗翰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200 萬元、50萬元,復於104 年與侯宗翰簽立和解書,而再先後給付60萬元、60萬元,並將其因而承受之借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370 萬元移轉予原告,原告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前述給付370 萬元予侯宗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侯宗翰簽立之領據、收據,及吳學智與侯宗翰所簽之和解書,至多僅能認吳學智曾於103 年
6 月6 日、7 月7 日及104 年6 月4 日簽立和解書當日,曾分別給付侯宗翰200 萬元、50萬元、60萬元,共計310 萬元而已,並非原告所述之370 萬元。原告另主張有向侯宗翰給付60萬元一節,尚乏佐據,自難採憑。再依前開所述,系爭借款應係吳學智向侯宗翰之借款,而非被告之借款,則吳學智縱曾於前開時間給付侯宗翰310 萬元,亦難認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之債務,更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吳學智受損害之情形可言。
2.侯宗翰與郭新政匯款予吳學智之5,003 萬2,200 元,其中75
0 萬元為吳學智個人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吳學智與侯宗翰於104 年6 月4 日簽立之和解書第1 條記載「雙方確認乙方(按即吳學智)因保證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尚積欠甲方(按即侯宗翰)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1,670,00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除供作土地整合使用之系爭借款外,吳學智另與侯宗翰有7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前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亦包含吳學智所借而非供作土地整合之用之借款。則姑不論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依原告前揭提出之領據、收據及和解書,亦尚無從證明吳學智於103 年6 月6 日、7 月7 日及104 年6 月4 日所給付侯宗翰之310 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抑或償還其另筆750 萬元之個人借款。原告雖以證人侯宗翰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述:吳學智有還給我750 萬元,最後就差我剛提到的65萬元等語,主張吳學智之75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前述清償之款項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然證人侯宗翰前揭證述係於105 年4 月7 日所為,有臺北地檢署該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係在原告所指吳學智還款時間相隔數月之後之證述,該等證述僅能證明侯宗翰作證當時認為其所出借款項,除尚欠65萬元外,其餘部分已清償,仍尚不足證明吳學智在此之前所給付之前述310 萬元究竟係清償何等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吳學智縱有清償,亦係清償其另筆750 萬元之借款,尚非無憑。
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310 萬元,自非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由系爭刑案可看出郭新政及侯宗翰均證稱他們所認定之借款人為吳學智,然本件爭執者為吳學智與被告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依此分擔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吳學智與被告間有何內部債權債務之分擔約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吳學智負責籌措資金予被告進行土地開發案」一節,乃吳學智與被告間就土地整合之分工協議,亦與內部債權債務之分擔無涉,是以原告此部所指,亦尚乏據。
4.綜上,吳學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另向侯宗翰借貸750萬元款項,原告所指吳學智清償侯宗翰370 萬元一節,其中60萬元部分並無清償之相關證明,尚非可採,其餘310 萬元,亦無法認定係清償系爭借款抑或吳學智之另筆750 萬元借款,且系爭借款既非被告之借款,縱認吳學智於前開時間給付侯宗翰310 萬元,亦無從認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債務,或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吳學智受損害之情形。吳學智對於被告既無前述因清償保證債務而承受侯宗翰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亦無從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 條、第
749 條、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天龍、郭家宏、劉孟欽、劉濬得、陳德順、洪睿謙等人,證明其所述土地整合分工事宜,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