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 告 李心平
李心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藍梅月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李心平、李心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於106年12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及84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業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9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343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為由,故於106年9月25日執本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始知本件欠款事,嗣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且被告陸續執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仍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惟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判決所確定之借貸還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權,業經被告取得勝訴之系爭判決而確定,被告並於91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年、102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被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且債權憑證雖僅列已死亡之人為債務人,惟債權憑證之效力仍及於繼承人,僅疏未列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已,則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非謂該債權憑證為無效。故被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
㈡李心怡積欠被告3,59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確定。且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8年、100年、102年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後於106年12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債權憑證,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且被告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自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該法第
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取得本院84年度訴字
第3435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91年間聲請本院對李心怡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但李心怡業於86年5月5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則被告前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行為,仍非有效之執行,且被告其後陸續執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0年、102年間仍多次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甚為明確。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則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如債權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強制執行聲請被撤銷,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者,均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同理,如債權人係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於91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因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行,屬無效之執行,該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
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判決,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而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權,為借貸還款請求權,其時效為一般請求權時效即15年之規定。又按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判決係於85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借貸還款請求權,自應依此規定,自85年1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而本件被告雖於91年、98年、100年、102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換發債權憑證,但因均係對於無執行能力之人為執行,屬無效之執行,該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迄至106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且期間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債務已經罹15年之消滅時效,即屬可採。
㈤又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謂:「
相對人執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郭清顏等人強制執行,當時郭清顏雖已死亡,惟該24810號債權憑證效力仍及於郭清顏之繼承人,台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雖疏未將再抗告人列為郭清顏之繼承人,僅列郭清顏為債務人,要係更正之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郭清顏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僅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補正(向台南地院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名稱)即可,尚難謂相對人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主張債權憑證縱僅列已死亡之人為債務人,惟僅係疏未列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已,應屬可補正之事項,非謂該債權憑證為無效云云。且另辯稱: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被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是被告取得法院核發、換發之債權憑證,應受保護云云。
1.惟查,上開判決之所指之事實,乃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之一即郭清顏業於88年10月3日死亡,是該債權憑證確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然上開債權憑證乃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而來,且8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債權憑證,仍附於92年執字第11724號執行卷,且均為同一債權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自始即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且別無其他有效之債權憑證存在,兩者情形容有不同。
2.況且,上開判決意旨乃係基於債權人以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之論述,與本件被告對已死亡之李心怡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取得、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之認定無關。是以,被告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依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是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主要係為便利債權人中斷時效,使債權之時效不完成,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是被告為使系爭判決之債權時效不完成,而選擇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方式中斷時效,被告本應自行注意其執行行為是否有效而足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未確認債務人之狀態,貿然對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難認被告無可歸責性。故被告上開所辯,以執行法院從未要求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而主張其取得法院核發、換發之債權憑證應受保護等辯稱,自非可取。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基於系爭判決而核發,惟系爭判決所載之借貸還款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15年之期間內,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借貸還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