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4號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汪妍君被 告 王聖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士廷,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莊順裕,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之開戶契約書(帳號:888A-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並於105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嗣被告於106年1月5日委託原告現股當日沖銷岳豐股票(股票代號:6220、下稱系爭股票)6萬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12萬5,366元;復於同年1月6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系爭股票6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417萬0,359元,上開交易皆已完成。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總計429萬5,725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構成違約,原告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反向處分系爭股票,所得價款計410萬6,748元,經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前述交割股款後,尚不足18萬8,977元(計算式:

應付交割股款429萬5,725元-處分股票所得價款410萬6,748元),經原告以函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原告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本件成交總金額為1,196萬7,900元,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83萬7,753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18萬8,977元、違約金83萬7,753元,合計102萬6,73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交割股款18萬8,977元部分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又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收執聯(公司留存)、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電子單委託記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成交回報、客戶交易明細表、反向沖銷買賣報告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06年1月11日國泰證館字第1060000003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8萬8,977元及違約金83萬7,753元,共102萬6,730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違約交割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0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8萬8,9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萬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