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7號原 告 葉怡伶訴 訟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陳宜鴻律師陳贈吉律師被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六號字體、二分之
一版面(高二六公分、寬三五‧五公分)篇幅,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首版一日;以及以置頂方式刊登在鏡週刊網站首頁連續七日。
3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娜斯國際公司)均為國內塑身衣業者、具商業競爭關係。被告呂志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以維娜斯國際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為由,指維娜斯國際公司與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鉅額損害,而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之財產,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嗣經鈞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廢棄,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0六年度民商抗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公司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之星」社區之住宅房地實施查封程序,被告公司竟由代理人利用執行程序,進入設有門禁、未經原告同意第三人無法進入之住宅大門前區域、拍攝原告住宅大門及封條之相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將相片加註「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洩露原告住宅大門相片及社區名稱等隱私資訊後,提供予網路新聞媒體「鏡週刊」,由「鏡週刊」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分許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刊登內容有:①「瑪麗蓮認為維娜斯利用瑪麗蓮的商標增加曝光率,控告維娜斯違反《商標法》‧‧‧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②「公平會也認為維娜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裁罰五萬元」、③「維娜斯不當利用關鍵字廣告,造成消費者混淆,期間長達八個月以上,造成瑪麗蓮損失近二億元」、④「瑪麗蓮因此委請王牌律師楊晉佳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文句之報導,該等內容凸顯原告及維娜斯國際公司有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情事,且財產遭法院扣押,原告之資金信用及公司經營可能產生問題,足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且該報導未就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一節予以更正或補充說明,持續對原告之名譽加以侵害,有必要以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維娜斯國際公司董事長,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並在四大報、「鏡週刊」網站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公司係獲鈞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許為假扣押,而向國稅局查得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之財產後,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依鈞院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四號執行命令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對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不動產房地(下稱原告房屋)進行查封程序,係為維護法律上權利而依法取得原告資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經營販售訂製女性塑身衣事業,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明知「瑪麗蓮」為被告公司註冊商標,竟使用「瑪麗蓮」文字在維娜斯國際公司商品及服務之促銷文宣中,在Google網頁上刊登付費置頂廣告,內容為「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搭配維娜斯國際公司網站連結,使消費者誤認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服務來源同一或二者為關係企業,攀附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努力投入經營之商譽,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維娜斯國際公司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公處字第一0五0七一號處分書,認定維娜斯國際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課處罰鍰五萬元,原告亦因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公司業就所受損害對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防止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隱匿、處分財產,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過程依法應將查封公告揭示門首、使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故查封本具公示性,以保障大眾交易安全,本件查封過程將查封公告揭示原告房屋大門外,與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房屋張貼查封公告之相片及加註字樣內容均為依法應公告周知之事實,未逾越保全債權及大眾交易安全之必要範圍;被告亦未提供該原告房屋大門相片予週刊,且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係公示登記資料,社區名稱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信義之星」社區有一0八戶,社區外有標示門牌號碼區間,門牌號碼區間並非隱私,復門禁森嚴、一般人無法擅自進入,縱為社區住戶,非有該樓層電梯卡片亦無法到達原告房屋大門前區域,而該相片僅模糊顯示查封公告黏貼大門之外觀,無法得知原告住處門牌號碼、樓層,不具個人資料識別性,無法特定原告之住址;原告所指報導①至④內容及相片註記字樣均為事實陳述,而侵害商標權等不公平競爭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報導末段亦平衡報導維娜斯國際公司之聲明,足使一般大眾了解爭議仍未確定、仍在司法程序審理中,原告、維娜斯國際公司亦曾多次提供對被告公司、呂志強採取法律行為之資料予媒體,但原告、維娜斯國際公司前對被告之種種不實指控訴訟均已無罪定讞,原告、維娜斯國際公司並曾僱用寫手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蓄意侵害被告公司商譽,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報導縱提及原告之姓名、社區名稱並附上該相片,仍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況該報導為「鏡週刊」所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鏡週刊」間無任何關係,無從指揮監督「鏡週刊」報導之標題及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維娜斯國際公司均為國內塑身衣業者、具商業競爭關係,被告呂志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以維娜斯國際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為由,指維娜斯國際公司與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鉅額損害,而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准許,被告公司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原告房屋實施查封程序,被告公司由代理人利用執行程序,進入設有門禁、未經原告同意第三人無法進入之住宅大門前區域,拍攝原告住宅大門及封條之相片,當日晚間九時四分許,「鏡週刊」在網路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內容有:①「瑪麗蓮認為維娜斯利用瑪麗蓮的商標增加曝光率,控告維娜斯違反《商標法》‧‧‧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②「公平會也認為維娜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裁罰五萬元」、③「維娜斯不當利用關鍵字廣告,造成消費者混淆,期間長達八個月以上,造成瑪麗蓮損失近二億元」、④「瑪麗蓮因此委請王牌律師楊晉佳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文句,以及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之原告房屋大門經張貼查封公告相片之報導,前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廢棄,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0六年度民商抗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相片、查封筆錄影本、智慧財產法院一0六年度民商抗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光碟暨擷取畫面、民事委任狀影本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
八、一二六至一三七、一五八至一六八、一八0至一八二、
二二二、二二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姓名、住處社區名稱、查封相關情節及原告房屋大門張貼查封公告之相片,提供予「鏡週刊」刊登前述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提供相片予「鏡週刊」刊登,「鏡週刊」報導之標題及內容非被告所能指揮監督,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為保全遭原告及維娜斯國際公司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查封程序具公示性,相片及加註字樣內容均為依法應公告周知之事實,且該報導內容(含文字及相片)無法得知原告住處門牌號碼、樓層,不具個人資料識別性,無法特定原告之住址,並均為事實陳述,屬可受公評之事,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在報紙、「鏡週刊」網站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無非以「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
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內容有:①「瑪麗蓮認為維娜斯利用瑪麗蓮的商標增加曝光率,控告維娜斯違反《商標法》‧‧‧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②「公平會也認為維娜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裁罰五萬元」、③「維娜斯不當利用關鍵字廣告,造成消費者混淆,期間長達八個月以上,造成瑪麗蓮損失近二億元」、④「瑪麗蓮因此委請王牌律師楊晉佳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文句,以及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之原告房屋大門經張貼查封公告相片之報導,該報導中前開①至④之內容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係被告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洩露原告住宅大門相片及社區名稱等隱私資訊,及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信用及公司經營可能產生問題,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論據。經查:
(一)細究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鏡週刊」在網路所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見卷第二六、二七、一八0、一八一頁):1前述①至④四文句,皆在敘述此次被告公司與維娜斯國際
公司間爭議暨假扣押之內容與緣由,僅第④句末尾「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以及報導檢附之第二張相片下方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提及原告個人,其餘內容要皆關於訴外人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另零星提及被告公司商品代言人隋棠、GOOGLE搜尋網頁、被告公司楊晉佳律師、維娜斯國際公司李永然律師),縱不以原告指摘之前述①至④四文句及相片註記字樣為限,遍觀該報導,亦僅有「臺北地院十三日與今日至維娜斯公司、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及旗艦店等地查封」一句提及原告個人,而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非專屬自然人權利、負擔非專屬自然人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亦即公司與其董事、股東之人格各別,自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享受獲益、承擔虧損,維娜斯國際公司與原告之人格既各別,則該報導文字關於原告部分,僅有「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價值不斐之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亦因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爭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三項資訊。
2另該篇報導附有二張圖片,第一張在標題上方,為該週刊
翻攝被告公司臉書頁面,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第二張在報導第四段與末段(第五段)文字中間,相片內容為一關閉之深褐色密閉式雙扇雕花金屬大門,面對大門左側淺棕色石磚牆面、距離地面約一七0至一一0公分處黏貼有直式長條形白色紙張,紙張上隱約可見有黑色印刷字體、三個字體較大之藍色簽名印文及一個大型紅色方形機關印文,相片內容未含該大門外懸掛之門牌,白色紙張上之字體,含字體最大之三個藍色簽名印文及紅色機關印文,均過於模糊、細小,全然無法辨識,參諸原告房屋所屬「信義之星」社區設有門禁,電梯並有感應卡管制,未經住戶同意且由管理人員帶領,無法到達各住戶房屋所在樓層或房屋大門外區域,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房屋所屬「信義之星」社區服務管理人員莊馥瑞證述情節相符(見卷第一七三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住戶及曾因公務或私誼造訪「信義之星」社區者外,原告房屋大門之外觀顯非一般人所能察見、得悉,一般人無法僅因察看該相片,即知悉該大門所屬房屋之位置甚或門牌號碼,若非相片下方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並參照被告公司提供予「ETtoday 新聞雲」之本院查封公告相片(見卷第一六六頁),一般人無法單純經由「鏡週刊」該篇報導所附相片得知該門扇係何處所之房屋大門,或牆面上之直式長條形白色紙張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張貼之查封公告,遑論該房屋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身分以及該房屋遭法院查封等情節,易言之,是紙相片經由下方註記字樣,亦僅提供與報導文字相同之資訊,即「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堪以認定。
(二)隱私權方面原告主張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鏡週刊」在網路所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該報導中前開①至④之內容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係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洩露原告住宅大門相片及社區名稱等隱私資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該報導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與原告個人相關者,僅提供「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三項資訊,已如前述。
1而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㈠公司名稱;㈤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三項已有明文,是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屬依公司法應登記後予以公開、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資訊網站查閱之資訊,即任何人均得輕易藉由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頁上之公司登記查詢查知是項情節,無屬隱私之可言。
2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
行之:㈠揭示;㈡封閉;㈢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此條文第三項既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而非規定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僅以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方式實施查封,則第一項之方法為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法定實施方式;又此條文所謂「揭示」,指在查封標的不動產之顯明處,張貼、公示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之書面,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不得處分;在我國現行執行實務,「揭示」為查封不動產之主要方法,係由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查封標的不動產顯明處(如:房屋之大門外、土地之出入口旁),張貼、公示主旨記載法院業就某債務人所有之特定不動產實施查封之法院公告。假扣押執行程序就不動產之查封,應準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除由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外,並應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少以揭示(查封公告)或封閉(不動產)或追繳(不動產)契據其中一方法行之,在以揭示(查封公告)方法行之者,係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查封標的不動產顯明處張貼、公示主旨記載法院業就某債務人所有之特定不動產實施查封之法院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不得處分,則查封公告所載之債務人,對於「查封公告所載之不動產經法院扣押」一節,亦無由期待為隱私。
被告公司以維娜斯國際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為由,指維娜斯國際公司與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鉅額損害,而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維娜斯國際公司及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准許,被告公司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原告房屋實施查封程序,前已述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前往原告房屋實施查封程序時,係在原告房屋大門旁張貼、公示主旨記載法院業就債務人葉怡伶(即原告)所有之特定不動產(即原告房屋)實施查封之本院公告,此經證人莊馥瑞證述詳明(見卷第一七三頁筆錄),核與卷附查封筆錄(不動產)及相片所示一致(見卷第二七、一二七、一二八、一六六、一八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本院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一節,屬本院依法實施不動產查封執行程序時,以公告公示之事項,原告仍無從期待為隱私。
3至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部分,亦
難認屬原告之隱私,蓋原告擁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仍有居住自己所有之其他房地、居住親友(如配偶)名下之房地,或另行租賃、借用他處居住,而將該位在「信義之星」社區房地出租、出借他人甚或直接提供親人(如父母或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之可能,已難謂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一節,即當然表示原告之住所在該「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且「信義之星」社區之門牌號碼含括臺北市○○區○○路○○號至二八號、分ABCD四棟樓、樓高十四層、共一0四戶,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相片可考(見卷第二六0頁),並與證人莊馥瑞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義之星」社區既有高達百餘戶房屋,縱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即為其住所,仍無法據以特定原告住所之詳細、正確住址、門牌號碼,他人猜測正確之機率更低於百分之一、臆測正確與否復無從驗證,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或原告之住所在「信義之星」社區,均難謂為原告之隱私。
4「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
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三項資訊均非屬原告之隱私,縱係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予「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僅係假設),仍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指其隱私權因該報導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三)名譽權方面1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即是否曾為該等言論、言論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發表言論者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否具不法性、是否造成權利受損、權利受損與言論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2原告主張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鏡週刊」
在網路所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該報導中前開①至④之內容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係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洩露原告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信用及公司經營可能產生問題情事,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然該報導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與原告個人相關者,僅第④句「瑪麗蓮因此委請‧‧‧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及相片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二部分,內容係敘述「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不動產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迭已敘明,而「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均為事實陳述,且為真實,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內容若非真實,即無所謂「洩露隱私」之可言),該報導關於原告個人之內容,既均為事實陳述且為真實,縱係呂志強代表被告公司提供予「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僅係假設),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且「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位在『信
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房地」二項陳述,顯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可能,蓋該等陳述僅只表示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擁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該房地價值高昂,而維娜斯國際公司為設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資本額一千萬元之我國知名企業,「信義之星」則為位在臺北市精華區之我國知名豪華住宅社區,此為週知之事實,該等文句寓有「原告為成功企業家」涵義,難認為係負面敘述,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身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或「擁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之星』之房地」,以及「名下房地價值不斐」等事實陳述,何以將導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此二項陳述均無損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至「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部分,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時應公示者,前業載明,亦即「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此一情節,本質為涉及交易安全、依法應公告周知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私德之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僅規定以「揭示」為實施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但揭示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不得處分,係因強制執行法於二十九年間制定公布、八十五年十月間修正全文,斯時尚無現今便利、發達、經濟且容易利用之電子、網路媒體、管道,故法律僅規定以揭示之方法公示,並非在藉該方法減少、限制獲悉該情節之人,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法院公示之事項即「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一節,無違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不致擴大或增加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名譽權之影響,仍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況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以「瑪
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者,並非被告,而為網路新聞媒體「鏡週刊」,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該報導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與原告個人相關者,僅第④句「瑪麗蓮因此委請‧‧‧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今再赴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豪宅查封」,及相片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部分,內容係敘述「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不動產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該等內容均為事實陳述且為真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得以指揮、控制、利用「鏡週刊」發布該報導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參諸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前已有商標爭議並經媒體報導,有網路列印可佐(見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易言之,維娜斯國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爭議及相關訴訟及執行作為具有新聞性、為新聞媒體取材報導之標的,並無證據足認「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其中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原告以該報導中文句、相片及註記字樣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回復名譽,亦非有據。
5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被告公司對原告個人或維娜斯國際
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行為(含對原告房屋之查封行為)」受有損害、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而就擔保金取償,與呂志強是否代表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此一事實予「鏡週刊」報導、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受有損害、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係屬二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已陳明關於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行為(含對原告房屋之查封行為)」並非本件請求賠償或回復名譽之基礎事實(見卷第九三頁筆錄),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鏡週刊」於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在網路刊登以「瑪麗蓮大戰維娜斯:塑身衣公司遭查封」為標題之報導,該報導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與原告個人相關者,僅第④句後段及相片註記「維娜斯負責人葉怡伶的『信義之星』豪宅遭貼上封條查封」字樣部分,內容係敘述「原告為維娜斯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有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價值不斐不動產房地」及「原告位在『信義之星』社區之房地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三項資訊均非屬原告之隱私,三項敘述均為事實陳述且為真實,前二項敘述並非負面陳述、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可能,第三項敘述並為本質為涉及交易安全、依法應公告周知之事,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私德之事,報導該等事實均不具不法性,況並無證據足認「鏡週刊」該報導(含①至④文句及相片暨註記字樣)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在報紙刊登、網站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呂志強,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將葉怡伶小姐之隱私資訊與足以貶損其名譽之負面言││論,提供予「鏡週刊」製作網路新聞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與Yahoo!奇摩新聞網站。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及呂志強上述不法行為,對葉怡伶小姐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呂志強謹││此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 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志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