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被 告 陳宏鑫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被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七租金損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租金損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沈汀君新臺幣肆萬元、原告蕭春進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陳明宏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吳文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佘惠娟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鄭冠佑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沈汀君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蕭春進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原告陳明宏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吳文山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佘惠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佘惠娟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鄭冠佑、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沈汀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蕭春進、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陳明宏、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文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連線位置,即在該土地出入口加裝阻礙進出之鐵門、鎖練(編號1)及置放車輛(編號2)予以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前開出入口,不得為妨礙進出使用之行為。⒉被告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自對應
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占有使用。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迄至回復原告對於第二項聲明所示各自承租區域之占有使用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連線位置,即在該土地出入口加裝阻礙進出之鐵門、鎖練(編號1)及置放車輛(編號2)予以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前開出入口,不得為妨礙進出使用之行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4頁)。嗣於106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頁)。又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 000元,及均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⒌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⒎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本變更訴訟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至第208頁)。再於107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 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⒎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均係以園藝植栽、花卉種植等景觀工程為業,各自擔任
所經營景觀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種植、囤放園藝樹木、花卉,及置放相關花盆資材、設備機具所需,早自95年11月起開始承租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各自特定區域。而原告之權屬來源,係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先向地主代表即被告陳宏鑫進行全區域土地之承租後,深坑石材公司再將土地分租予原告。租約到期後,原告又與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更新租約迄至104年底為止。嗣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105年2月1日就各自承租部分改與當時深坑石材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即被告佘惠娟,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迄至108年1月31日為止。詎被告佘惠娟在105年8月16日突以簡訊告知「進出大門已堵住」等旨,經原告趕赴現場查看後,赫然發見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之唯一出口大門已遭地主代表陳宏鑫之授權人即被告陳世杰逕行更換遙控器、加鎖鐵鍊,又在出入口置放兩台轎車阻礙進出。原告欲進入使用各自承租區域,卻不得其門而入,亦遭到被告陳世杰夫婦之阻攔。
㈡被告佘惠娟係在與被告陳世杰簽立租約後,再行分租予原告
等人,則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自得依占有連鎖關係,向被告陳宏鑫主張占有權利,並依其與被告佘惠娟間租賃關係,就各自承租區域為使用收益權利。然:
⒈被告陳世杰卻於租賃關係仍存續情況下,擅以「將系爭土
地大門上鎖並變更遙控器」等方式,無端封阻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原告無從入內養護,期間更歷經105年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災情,致原告所置放之林木、盆栽、器械等受有鉅額損害。被告陳世杰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合法承租區域之有權占有,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等保護占有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陳世杰應負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佘惠娟對原告負有出租人義務
,原告曾函請被告佘惠娟立即排除所有妨害行為,遭被告佘惠娟函覆拒絕辦理,被告佘惠娟亦消極不出席而導致調解不成立,其就原告依約所為進出系爭土地之請求,置若罔聞,致原告在一方面繳付租金之同時,無從使用收益各該承租空間,有違其出租人排除妨害之義務,應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態樣。且被告佘惠娟自承取得被告陳世杰逕自上鎖之鑰匙,卻未將之提供予原告進出使用,反而容認被告陳世杰繼續維持封阻狀態,更於106年4月26日原告行使合法搬運承租空間內生財器具之際,駕駛車號000-0000之小客車橫擋在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之橋樑,刻意阻攔原告進出搬運物品,違反身為出租人應負容任承租人進出、使用承租空間之法定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陳宏鑫自承全權委託、授權被告陳世杰處理系爭土地
等事,其明知並授意被告陳世杰封阻大門、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土地;被告佘惠娟不僅未盡出租人排除妨害之義務,甚至與其他被告共同積極妨礙原告行使租賃物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租賃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在106年3月16日現勘鑑定原
告各自承租範圍內生財器具、園藝植物等價值,確認原告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之財產減損數額,分別為741,290元、682,972元、1,914,930元、148,910元、1,113,700元(如附表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載數額,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一方面阻撓原告使用承租土地,另一方面卻又要求原
告按期繳付租金,致使原告同時蒙受承租區域內財產價值減損、租金繳付之雙重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2日原告分別發函通知被告佘惠娟終止租約為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失如附表六所示,及自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又原告向被告佘惠娟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已分別簽立
租約並各繳付押租金35,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50,000元。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12日行使租約終止權,各自終止與被告佘惠娟間之租約關係,則被告佘惠娟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將押租金退還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42
3條、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及系爭租約、被告陳世杰、佘惠娟間之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
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本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⑺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佘惠娟則以:原告既主張遭被告陳宏鑫之授權人即被告
陳世杰逕行更換遙控器、加鎖鐵鍊等阻礙進出,可知本件之爭執與被告佘惠娟無關。又深坑石材公司前代表人張芳鎔,於96年間向被告陳宏鑫承租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提供原告利用,致被告陳宏鑫遭受行政裁罰。被告佘惠娟係自104年9月16日起接任深坑石材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經被告陳世杰告知,始知上情。而原告從事景觀事業,卻違反職業道德與倫理,與張芳鎔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共涉污染、破壞承租土地,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始即不得行使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另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押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已歸被告佘惠娟,不予返還。又原告公然悖抗法院命渠等不得再入系爭土地之命令,於106年4月25日行使偽造私之地上物讓與契約,由訴外人潘富中率領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擅自侵入系爭土地後,將遭留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搶奪、強盜一空,然土地污染仍未除去,尚待回復原狀,本件訴訟已失其標的,應予駁回。另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18日(106)園亮字第0418號函附「物件鑑價資料」有下列缺失:未有照片為佐證,無時間基準點作為比對,未見樹死枯木留,何來毀損率可言;關於原告陳明宏倉儲清單配置圖,其中標示「深坑石材」部分,係第三人金忠鳴使用存放機器之用,與深坑石材公司無關;沉水馬達(1HP),堪用即為堪用,如何判斷損失50%,豈能僅以外漆脫落或外觀陳舊作為判斷標準;「怪手35T挖斗」未見試行啟動,故該物件鑑價資料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宏鑫、陳世杰則以:張芳鎔前於95年間以堆放石材、
種植花卉樹木為由,向被告陳宏鑫承租系爭土地,豈料張芳鎔卻私自開挖整地,並以二房東身分將系爭土地分租予原告,致被告陳宏鑫遭行政機關裁罰。被告陳宏鑫本欲解除租賃契約,因張芳鎔央求保證不再有違法之行為,始繼續出租予張芳鎔。然張芳鎔卻仍為非法掩埋營建事業廢棄物、隨意搭建鐵皮屋等事,直至租約到期後,為土地管理人之被告陳世杰入內察看始知悉上情。被告陳宏鑫、陳世杰要求張芳鎔將土地回復原貌,張芳鎔卻置之不理。後因深坑石材公司更換負責人,原告請託被告佘惠娟向被告陳宏鑫、陳世杰代為請求繼續承租。誰知簽約後,又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人挖出寬200公分、深100公分的洞,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陳世杰更察覺原告與張芳鎔有密切聯繫,即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解約及請求土地回復原狀之意,並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佘惠娟終止契約。而系爭土地尚僅留違建物及掩埋之廢棄物,原告等人目無法紀,汙染土地,盼法院明查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宏鑫與訴外人陳罕龍、陳宥任、陳宏旭、
陳加賓、陳佳伶、陳宏志、陳宏信、陳宏堯、陳有進、陳彥百、陳俊佑、陳俊余、陳彥阡、黃嘉嫺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9頁)。㈡被告陳宏鑫於9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深坑石材公司,
,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期屆至後,雙方又於100年11月1日另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5年10月30日止。嗣被告佘惠娟與被告陳世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用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又被告佘惠娟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均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鄭冠佑給付押租金35,000元,原告沈汀君給付押租金40,000元,原告蕭春進給付押租金50,000元,原告陳明宏給付押租金30,000元,原告吳文山給付押租金50,000元,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㈢被告陳宏鑫於於96年間因系爭土地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而
擅自開挖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5月10日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逾期未完成者,將再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有新北市政府96年3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142099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
㈣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
450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
㈤深坑石材公司前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之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8652號、第18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杰與被告佘惠娟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佘惠娟,租用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被告佘惠娟又各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均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而被告陳世杰與被告佘惠娟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被告陳世杰、陳宏鑫知悉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事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佘惠娟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乃屬合法轉租。又被告佘惠娟基於其與被告陳世杰間之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有容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復按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佘惠娟既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自應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亦即得種植、囤放園藝花木等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查被告陳世杰、陳宏鑫自105年8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出入口,以加裝鐵鍊、更換遙控器、放置車輛之方式,阻擋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乙情,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上情並不否認,僅以原告共同污染、破壞承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置辯。然深坑石材公司前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8652號、第18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尚難僅憑被告之指述即認原告有與張芳鎔共同破壞土地、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是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加裝鐵鍊、更換遙控器,無法入內使用,被告佘惠娟就該妨害情形未能除去,揆諸前揭說明,顯未能就出租之系爭土地,提供符合使用收益、免受權益妨害之保持義務,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佘惠娟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屬財產之法益,除設有保護規定(如民法第960條至962條)外,並賦予各種法律上之效力(如民法第943條、第953條),與單純之事實不同,占有人倘基於某種權利(如租賃、買賣及其他得作為占有基礎的債權契約)而占有時(即有權占有),其占有遭不法排除而受有損害,應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本件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告陳世杰、陳宏鑫有容忍原告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縱被告陳世杰、陳宏鑫認系爭土地有遭人破壞、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於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前,仍不得拒絕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被告陳世杰、陳宏鑫以鐵門上鎖、更換遙控器等方式,阻止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任。⒊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世杰、陳宏鑫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佘惠娟則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阻擋進出系爭土地之通道,無法使用承租之區域
,致花木資材受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各自承租範圍內之器具、園藝植物等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就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內花木器具,原告鄭冠佑受有741,290元、原告沈汀君受有682,972元、原告蕭春進受有1,914,930元、原告陳明宏受有148,910元、原告吳文山受有1,113,700元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有物件鑑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兩造並無情誼故舊之特殊關係,且就如物件鑑價資料中倉儲清單所示之物品均檢視外觀、使用年限、並檢測功能為評估,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堪採信,則原告就花木器具之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另原告繳納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租金之損害
。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鄭冠佑應繳納之租金本為17,421元、原告沈汀君應繳納之租金原為19,261元、原告蕭春進應繳納之租金為33,009元、原告陳明宏應繳納之租金為16,731元、原告吳文山應繳納之租金為30,080元,嗣被告佘惠娟減免租金3,166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則原告鄭冠佑應繳交之租金應為14,255元、原告沈汀君應繳交之租金應為16,095元、原告蕭春進應繳交之租金應為29,843元、原告陳明宏應繳交之租金應為13,565元、原告吳文山應繳交之租金應為26,914元。原告陳明宏雖主張其除每月租金外,尚有向他人租用機台器具之租金支出11,350元云云,並提出財產損失清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然該紙清單為原告陳明宏自行製作,非實際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無以證明原告陳明宏確有此項支出,原告陳明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陳明宏主張其尚有租用機器之租金支出,無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渠等自105年8月16日被告佘惠娟告知無法出入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6年5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均已繳納租金云云。然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8頁),其中除原告沈汀君繳交至106年4月之租金外,其餘原告均未繳納106年4月、5月租金,且原告陳明宏亦未有繳付105年8月、105年12月租金之紀錄,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繳費證明,渠等主張均受有106年4月、5月之租金損害,實難全然採信。而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月5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止,原告繳納租金之情形如附表七實際繳納租金欄所示,則原告繳納租金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原告每月繳付之租金金額,按當月份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各月份所受之租金損害數額如附表七每月所受租金損害欄所示,原告鄭冠佑所受租金損害共計107,142元、原告沈汀君之部分為138,829元、原告蕭春進之部分總計224,311元、原告陳明宏之部分為81,470元、原告吳文山之部分為202,289元。
㈣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
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佘惠娟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鄭冠佑已給付押租金35,000元,原告沈汀君給付押租金40,000元,原告蕭春進給付押租金50,000元,原告陳明宏給付押租金30,000元,原告吳文山給付押租金50,000元。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佘惠娟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6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佘惠娟,此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8頁),則原告與被告佘惠娟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被告佘惠娟雖辯稱原告污染、破壞承租土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故押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已歸被告佘惠娟云云,惟遍觀系爭租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沒收押租金之約定,則被告佘惠娟此項抗辯,礙難憑採。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金於訂約時由原告交付被告佘惠娟收受,俟租賃關係消滅,原告返還租賃物時,被告佘惠娟應無息返還押租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復未就押租金為其他抵充之抗辯,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佘惠娟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租金損害及押租金部分主張以變更訴訟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就花木器具毀損部分,雖請求自105年8月16日被告佘惠娟以簡訊告知系爭土地已封鎖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放置於系爭土地內之花木機具於斯時已毀損而致生損害,是該部分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宏鑫、陳世杰自106年1月10日、被告佘惠娟自106年1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㈠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陳宏鑫、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七租金損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租金損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35,000元、原告沈汀君40,000元、原告蕭春進50,000元、原告陳明宏30,000元、原告吳文山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