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被 告 陳宏鑫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被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七項關於「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沈汀君新臺幣肆萬元、原告蕭春進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陳明宏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吳文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佘惠娟應給付原告鄭冠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沈汀君新臺幣肆萬元、原告蕭春進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明宏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吳文山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十二項後段關於「但被告佘惠娟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鄭冠佑、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沈汀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蕭春進、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陳明宏、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文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佘惠娟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鄭冠佑、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沈汀君、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蕭春進、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陳明宏、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文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