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 告 劉文海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被 告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與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利鑫公司對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依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然陽信公司、利鑫公司均否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陽信公司10

6 年10月26日陽建經字第1061026 號函、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足見兩造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且有部分受益權已確定(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文字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陽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陽信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利鑫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清償期為106 年8 月10日,然利鑫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原告為利鑫公司之債權人。而利鑫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炳榮、張瀚及陽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為委託人,陽信公司為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政府102 年5 月3 日第58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建物(系爭房屋),原告乃就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陽信公司以利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惟利鑫公司係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等財產信託予陽信公司,利鑫公司既與地主合建分屋,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收入亦為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一部分,而利鑫公司已出售系爭房地3 戶,利鑫公司對陽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自有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利鑫公司依103 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黃炳榮、張瀚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利鑫公司則以:利鑫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141 萬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之利鑫公司大小章,均非利鑫公司所有,顯為訴外人謝北辰偽造用印,利鑫公司並不知情。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

1 號確定判決(下稱641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歸屬於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之受讓人即訴外人張盛文;且64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謂之信託受益權包含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全部,非特定建物或現金款項;且利鑫公司並未銷售系爭房地3 戶。是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並無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106 年5 月12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337 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利鑫公司依其與黃炳榮、張瀚等委託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利鑫公司在141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百萬元支付3 萬元之比率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1 萬12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陽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陽信公司於106 年10月26日以陽建經字第1061026 號函聲明異議,表明陽信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有與委託人利鑫公司、黃炳榮、張瀚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係由黃炳榮、張瀚提供與利鑫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而信託予陽信公司,然利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定等語,經本院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核發本院106 年11月3 日北院隆106 司執慧字第109383號債權憑證,原告以陽信公司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利鑫公司就系爭房地已經出售3 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銷售系爭房地之收入也是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故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然為利鑫公司所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查:

1.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2 、4 項關於信託關係人約定略以:一、甲方(即黃炳榮、張瀚)為系爭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二、乙方(即利鑫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 . . 四、甲、乙雙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 . 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按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定之等語(外放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即641 號確定判決影卷,下稱641 號卷,第26頁);第3 條關於信託財產約定略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甲方黃炳榮、張瀚之系爭土地,及乙方利鑫公司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另有甲方或乙方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等(641號卷第26至27頁);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信託存續期間約定略以:一、本信託期間自簽約之日起2 年或信託目的完成二者孰先止,但如信託期間屆至而下列各款情事尚未完成者,信託存續期間自動延長至各款情事完成之日止:(一)本工程興建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641 號卷第27頁);第9 條關於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約定略以:一、在信託期間除甲、乙雙方另有指示約定外,不做任何信託收益之分配;二、丙方(即陽信公司)於本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受益人等語(641 號卷第30頁);第14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約定略以: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等語(641 號卷第33頁)。再參酌黃炳榮、張瀚與利鑫公司於

103 年4 月9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黃炳榮、張瀚)所提供之建築用地,由乙方(即利鑫公司)委託建築師按建築法規之最高建築容積範圍內興建地上四層及五層、地下O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住宅房屋9 戶,雙方同意房地產權之分配方式如次:1.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甲方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40% ,乙方取得總樓地板面積之60% ,以集中分取為原則。2.本項房屋分配時依建照圖面甲方分得FGH 棟,乙方分得ABCDE 棟,分屋後剩餘面積則依建造圖面獨棟戶I 棟之銷售金額,依分屋剩餘面積比例分配,於完工交屋時互為找補之。3.甲方所分得之房屋委由乙方一併銷售,甲方應支付上述分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四(4%)予乙方作為銷售費用(641 號卷第18頁)。綜此,足認利鑫公司係於103 年

4 月9 日先與系爭土地地主黃炳榮、張瀚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再於103 年12月25日與黃炳榮、張瀚、陽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將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財產信託予陽信公司,至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則由陽信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依利鑫公司、地主黃炳榮及張瀚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分配比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上由利鑫公司以系爭建照興建系爭房屋,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 月4 日桃建照字第108000000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 號建造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為原告、利鑫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前揭函附之建造執照所載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與641 號確定判決之桃園市政府(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 號建造執照所載土地地號同一(641 號卷第41至42頁),堪認該2 建造執照均為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系爭建照。而641 號確定判決以利鑫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即利鑫公司連續停工達6 個月為由,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系爭土地地主即黃炳榮、張瀚之受讓人張盛文,有系爭合建契約、

641 號確定判決可查(641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4 至

156 頁)。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分配,包含系爭信託契約第3 約定之利鑫公司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及黃炳榮、張瀚或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則依641 號確定判決主文,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之利鑫公司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成之系爭房屋、順利興建完工後之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業已全部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是利鑫公司就此項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之信託收益(即系爭受益債權之一部)已不存在。另就黃炳榮、張瀚或利鑫公司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興建資金(包含但不限於自有資金、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系爭房地銷售收入等)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條、第14條約定,此部分信託收益應於信託關係消滅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陽信公司開始進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之資金扣除合建必要費用、融資本息等合建成本後,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予利鑫公司、黃炳榮及張盛文;然利鑫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尚處於停工狀態,並未興建完成(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且原告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前揭約定,此部分之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利鑫公司請求陽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此部分收益(即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一部)要件尚未該當,該部分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綜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利鑫公司依103 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黃炳榮、張瀚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確認受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