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 告 陳麗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芬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主張無效之會議決議違反何法令或章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