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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 告 陳麗美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金磚密碼社區於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燕芬為被告,請求確認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林燕芬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無效,嗣於107年1月11日當庭追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撤回對林燕芬之起訴,經林燕芬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更正民事起訴狀、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8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其主張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徵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原告前所涉恐嚇、傷害罪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妨害自由案件亦已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並無金磚密碼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所定情事,係符合候選資格之人選。詎被告擅自剝奪原告之候選資格,於選票上記載原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原告者為無效票等語,並當場將選票發予出席人員,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有違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8款及第9款第1目規定,應予撤銷,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其前夫、前夫之子前於103年12月21日在社區1樓大廳,意圖恐嚇當屆委員即訴外人辜榮崇參加臨時會議不成,其前夫之子復毆打辜委員。嗣經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現行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復投票決議罷免原告之委員資格,又於104年11月1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104年4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列入第8屆會議決議中申報備查,再於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加現行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規定。原告業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有前述規約所定情事,而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應不得被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106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票中記載原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原告者為無效票等語,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選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36號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規定,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茲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有當場異議,未經被告爭執,自堪認原告得於事後爭執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又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由包括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08頁)。上開條款係104年4月11日經系爭社區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同次會議並修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管理委員若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產生,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管理委員職務得經過半數委員之連署提出罷免案,必須達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人數之4分之3以上決議才能罷免之。如對主任委員提出罷免案,則於2週內必須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議案決議罷免,罷免程序同管理委員,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社區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罷免該屆陳麗美之委員資格,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之第7屆管理委員資格遭罷免。

惟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該屆管理委員資格,非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開會確定有當然解任事由,自無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終身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系爭規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該條款係105年10月23日修訂,有系爭社區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條款規定自應於105年10月23日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之時間早於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修訂之時間,自不能以該次會議決議認同104年4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適任委員而喪失。

㈢綜上,原告雖經系爭社區第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罷免其第7屆管理委員資格,惟原告並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或系爭規約決議永不任用為管理委員,則被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時,於選票上記載原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原告者為無效票等語,即有違系爭規約,其決議方法有違章程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