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洪昇銓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瑞成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聲明上訴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