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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8號原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被 告 莊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受 告知 人 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金受 告知 人 魏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敘明伊受領原告之款項,係依照原告與受告知人魏三泰(即被告配偶)及其所經營之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下稱致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有無向魏三泰、致利公司另行起訴之必要,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告知魏三泰、致利公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魏三泰、致利公司,渠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與被告之夫魏三泰所經營之致利公司

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伊受讓致利公司於臺北市○○路○○○ 巷○○○○○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全部生財工具,就店內之庫存商品則附註載明依實際盤點金額另計。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由被告將原由致利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店面出租予伊以繼續經營頂讓之店面,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押金則為

30 萬元。嗣魏三泰於106年4月3日單獨邀約伊商談,趁伊不諳經商亦無具有相當經驗友人同行,要求伊女兒黃靜怡撰寫庫存貨物金額400 萬元於其持有之合約書上,並要求伊概括承受致利公司之貨款及票款。雙方雖另於106 年4月4日就店內貨物為盤點,然雙方各自進行盤點所填寫之估價單,均未經對方進行核對簽認,估價單亦僅載有品名、數量,至單價、金額則全為空白,是雙方就店內貨物實未完成點交。且黃靜怡、黃于玲依約自106 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到店學習經營商店之相關事宜,縱渠等在相關進出貨單據上簽名,並無從證明伊等確已接管致利公司之營業,況被告自始均未提供進貨廠商名單、貨物明細、進貨價格,亦未將系爭店面保全密碼設定權限變更予伊,益徵致利公司持續為被告夫妻所經營管理。

㈡嗣魏三泰假藉致利公司貨款周轉問題,請伊於系爭店面點交

前借貸500萬元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須之17萬,共計517萬元予致利公司,並稱於點交確定貨物價值後以前開500 萬元折抵應付貨款。又因被告要求伊先行支付押租金及第1 個月租金共40萬元,伊基於信任遂於106 年4月7日指示伊女黃于玲轉匯上揭款項,詎黃于玲誤將557 萬元之款項全數匯至被告帳戶,經伊通知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然被告僅為魏三泰之配偶,與致利公司更無任何法律關係,則伊不論是因借貸關係或系爭合約之附註內容交付517 萬元予致利公司,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受領該517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且致利公司逾約定期限仍未向伊點交相關生財器具及貨物,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致利公司、魏三泰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暨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則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亦已解除而溯及失效,況系爭店面自始均由致利公司占有使用,並未交與伊使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租金,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押租金40萬元。

㈢另依國稅局提供之致利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

,致利公司實係虧損嚴重之公司,縱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真意在於受讓致利公司股權,則致利公司之資產、負債、經營狀況、公司之實際價值以及是否積欠稅款,均屬買方評估是否交易,以及合理交易價格之重大資訊,且因致利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被告、魏三泰及致利公司自負有據實告知前揭情狀之義務。則被告、魏三泰及致利公司隱瞞此等交易重大資訊,應屬對伊施以詐術而使伊陷於錯誤,伊自得於知悉前開情事時即107年3月23日接獲國稅局來函時起撤銷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自始不成立,伊依約向魏三泰、致利公司所為之給付,已因契約不成立而為不當得利,魏三泰、致利公司自應返還受領款項,而系爭合約與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屬聯立關係,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則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亦一併解除而溯及失效,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縱認原告於租期中提前終止租約,惟伊早於106年4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約,被告至多僅能扣抵106年5、6月2個月之租金,況雙方未完成點交,系爭店面內之所有器具自與伊無關,伊自無從構成被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夫魏三泰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致利公司,106 年3

月間原告因見系爭房屋坐落濱江批發市場,位置極佳,乃於106年3月12日與致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50萬元受讓店面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商店讓渡金則約定為100 萬元,至店面內原有貨物,兩造原於106年4月3日約定以估價400萬元,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致利公司於106 年4月5日前(即店面讓渡移交接管之日)尚積欠上游廠商之貨款及票款之方式處理,然為免爭議,兩造同意於106 年4月4日就所有貨物進行盤點,並以實際盤點結果計價,盤點清單並於同日交付原告,原告於翌(5 )日即正式接管致利公司,被告夫妻僅依兩造口頭約定於原告接管經營後到店協助。而盤點確認貨物之貨款總計為6,081,180 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訴訟則減縮為5,929,048元),原告僅匯款500萬元尚有不足。又致利公司因營業所需,原即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BT-5219兩輛汽車(下統稱系爭車輛)使用,履約保證金共計17萬元,原告認該款項為辦理車輛過戶費用顯有誤認,係因原告受讓致利公司之經營仍有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故兩造協議系爭車輛由變更登記後之致利公司繼續承租,原告遂將履約保證金17萬元匯予伊,待致利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完成,再向汽車租賃公司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詎原告接手經營並完成變更登記後,卻未繳交系爭車輛租金,亦未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魏三泰為免損害擴大,遂於106 年7、8月間向汽車租賃公司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並遭收取違約金。而原告既已於106 年4月5日接管致利公司,依約被告受領押租金30萬元自屬有據,惟原告遲未繳納106 年5、6月之租金共計2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繳付,被告乃於106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依租約第21條之規定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原告影響被告出租系爭店面予他人之權利,被告除逕以押租金抵償20萬未付租金外,尚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就剩餘10萬元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伊須返還

557 萬元予自無理由。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6年3月12日與致利公司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受讓致利公司於系爭店面內之全部生財器具及原有貨物,相關讓渡內容均如系爭合約所載。致利公司之代表人為魏三泰,被告則為魏三泰之妻。

㈡兩造因此另簽立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4月

5日起至116年4月4日止,租期為10年,租金為每月10萬元,押金為3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4月7日收受原告指示其女黃于玲所匯款項共557

萬元。其中40萬元為承租系爭店面第1 個月(106年4月份)租金及押金;17萬元則為致利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主張其與致利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其受讓致利公司於系爭店面內之全部生財工具,並由被告將原由致利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店面出租予其以繼續經營。嗣因致利公司未完成點交,其乃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暨租賃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受領之價金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本於原告與致利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5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系爭合約屬合法有效:

⑴原告固以致利公司已逾約定期限仍未依約點交器具及貨品,

經其多次口頭要求卻遭一再推託為由,而於106年4月11日以中華郵政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73 號存證信函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前揭173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14頁正反面)。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讓渡標的: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台北市○○路○○○ 巷○○○○○號)內部全部生財器具(如附件經雙方簽名之明細表,約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2 條約定:「讓渡價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3 條約定:「付款方法:本約簽訂同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給付甲方(按,即致利公司,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正,生財器具及商店於106 年4月5日點交與乙方接管經營。」(見北簡卷第4 頁),附註記載:「店內之貨物價款,依實際盤點金額另計」(見北簡卷第6 頁)。而兩造就生財器具及權利金業已給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有爭議者僅係存貨部分是否已完成點交;及原告是否已於系爭合約約定日期之106 年4月5日接管致利公司之營運。

⑵被告稱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106年4月5日由原告接手

致利公司之經營,且原告、黃靜怡、黃于玲亦均於106年4月

5 日後在廠商送貨文件上簽收貨物,並提出出貨送貨單據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4至118頁);又觀諸被告與黃于玲自

106 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4 頁),被告均將廠商叫貨之訂單轉通知黃于玲,由黃于玲處理後續出貨事宜,另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黃于玲並於106年4月10日通知被告「明天不開」(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嗣後處理退貨事宜,亦由黃靜怡、黃于玲以退貨人身分處理及簽名,亦有廠商之退貨通知單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4頁)。而查,原告方頂讓致利公司,原致利公司之配合廠商或未知悉致利公司營運狀況;或未與新店主即原告建立訂貨之聯繫管道,而與被告聯絡,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夫妻於106 年4月5日後仍以經營者身分營運致利公司。況倘被告仍著手主導致利公司之營運,被告毋須轉知黃于玲訂貨乙事,黃于玲等人亦無權決定系爭店面營業與否之情,且細繹上開退貨單上被告、魏三泰均載明「協助」二字各節,足徵原告母女已自106年4月5 日起實際接手致利公司之經營,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辦理且僅係從旁學習而未接手營運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雖以被告夫妻於106 年4月5日之後仍以致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提出被告簽收之廠商單據、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銷貨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至96頁)。惟被告雖於該等訂單、出貨單等文件上簽署「付清」之文字,觀諸該等單據上卻多備註有「貨到付現」、「收現金」、「下貨收現」等記載,核與被告陳稱係因上游廠商送貨來,方值原告母女剛接手之時而要求收取現金,被告夫妻始在原告已付款之送貨單上加註付清二字,而與辦理送貨退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相符,則被告所為之付清註記,目的應係協助致利公司之經營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並未將致利公司交由原告母女營運。再者,原告雖據味王公司銷貨單明細表稱銷貨單號分別為「A000- 0000000000」、「A000- 0000000000」,品名分別為「味王味精500g(印)」、「王子麵(滷味用)L5」2 筆訂貨紀錄係於106年4月25日所為,顯見被告夫妻仍以致利公司名義對外營運云云,惟上開2 筆貨物係因味王公司業務彭祥豪於106年3月底得知致利公司將頂讓,被告要求先將累購的贈品交付,故先行向倉庫借支王子魯味麵22箱交付致利公司,但告知被告贈品作業流程須依附下次進貨作帳並開立發票,另彭祥豪於106年4月初在致利公司營業場所巡視時,徵得兩造同意進貨,自行向其他客戶調貨出貨予致利公司,然味王公司送貨至致利公司時,致利公司鐵門拉下無營業而無法送達,直至106年4月中彭祥豪偶遇魏三泰,得知致利公司轉讓尚有糾紛,仍在協調中,乃繼續等待致利公司消息,但因貨物必須還給客戶,故彭祥豪於同月25日打單即銷貨單號「A000- 0000000000」,連同先行借支交付之贈品即銷貨單號「A000- 0000000000」一起作帳返還倉庫,最後等候多時,都無致利公司解決糾紛消息,為避免有貨損風險,彭祥豪告知被告轉售保管中味王味素並將貨款入帳等情,有味王公司108年1月20日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足證上開2 筆貨物顯非魏三泰以致利公司名義於106年4月25日向味王公司購買,是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關於庫存貨物部分,系爭合約明確約定係限於系爭店面內

之貨物(見北簡卷第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有於106年4月4日在店內會同盤點,原告固就盤點所寫之估價單僅載品名、數量,未詳載金額,亦未經雙方簽認,被告嗣後亦自行填載金額,主張兩造未完成點交云云。惟無論致利公司與原告是否有於106年4月4日當天完成盤點之動作,原告既已於106年4月5日接手商店之營業,並自陳在系爭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後,為避免店內貨物報廢,兩造均同意先行就店內貨物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足認置放於商店內之存貨,均已於106 年4月5日當天一併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係就估價單之單價、金額有所爭執,而兩造約定盤點之主要目的,顯係為確認貨物價款,而非認定交付存貨與否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致利公司未履行盤點義務,且未交付貨物,實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夫婦於106 年4月5日後仍保有店面門禁管制密碼及保全設定權限,則店內貨物尚在被告夫妻支配占有之下,致利公司自未完成貨物交付云云。惟被告夫妻於106 年4月5日後仍有於系爭店面協助營業事宜,已如前述,則進入店內時,縱由被告夫妻輸入門禁密碼,應認均屬協力致利公司經營所為。另系爭店面保全之設定,須有權之人另行委託保全業者為之,然此與系爭店面之交付經營,尚屬二事,並無絕對關聯,由被告夫妻經營時委託設定之保全,當由被告夫妻擁有密碼設定權限,其縱未告知原告密碼,亦難認致利公司即未完成存貨交付。況系爭合約第6 條既約定在原告接管經營前之一切商店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之無涉,則在被告夫妻經營時由其委託設定之保全,亦非絕對須於原告接管後繼續承接。故原告以被告夫妻尚有店面門禁密碼、保全密碼設定權限,主張致利公司顯未完成貨物之交付云云,亦無理由。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及魏三泰未告知致利公司積欠稅款、營運

不佳之事實,使其誤認致利公司獲利頗豐,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0652288號函、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雖可知致利公司於104年之財務報表上顯示虧損狀態,且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尚有事項待釐清,甚或須補繳稅款。然原告與致利公司係約定以106年4月5日為系爭店面之接管日,此參系爭合約第3條即明,復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於民國106年4月

5 日前所僱用之員工,其遣散費退休金由甲方負責結清與乙方無關,所有之稅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有關之稅費、會計事務所之費用由甲方負責結清,不得要求乙方負責。」,第6 條約定:「乙方接管前一切商店欠繳稅捐、水電瓦斯、員工薪資遣散及其債權債務統由甲方負責理清,與乙方無涉。」等語(見北簡卷第4至5頁),致利公司原負責人魏三泰並已繳清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款,有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足見原告並無因系爭合約承接致利公司對外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致利公司於106 年4月5日前縱有欠稅,亦與原告無涉,致利公司在106 年4月5日前之財務報表內容,應非原告決定簽訂系爭合約之判斷標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夫妻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其以遭詐欺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致利公司已依約交付生財器具及庫存貨物予原告

,如同前述;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寄發上揭臺北法院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之前,針對其所主張致利公司未依約點交器具及貨品之事,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致利公司履行,是其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合約自應認合法有效。

⒉被告因此受領5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經查,原告與致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受讓致利公司系爭店面之全部生財器具及店內存貨,而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致利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此部分之匯款500 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稱該500 萬元係原告借貸與致利公司為資金調度用途之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所述,顯應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被告夫妻於106 年4月4日就店內貨物進行全面盤點後所欲計價之相關貨款。至原告雖主張縱為匯款亦應匯至致利公司帳戶而非匯予被告云云,然本件讓渡價金僅係依致利公司負責人魏三泰之指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系爭合約之給付關係仍存在原告與致利公司之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當為致利公司,其自亦不得依此對未發生給付關係之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云云,並無所據。㈡原告給付被告之17萬元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款項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予返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仍應由主張有此契約關係存在之一造,就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致利公司因營業需要而與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每月租金11,900元、保證金12萬元;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每月租金10,700元、保證金5 萬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22至133頁)。且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揭承租車輛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並應辦理租約變更手續,俾利魏三泰取回開立予租車公司之各期租金票據,及解除被告、魏三泰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由原告接手等情,固有如協新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 條第3項第2款約定:「繳款方式:每壹月計壹期租金,共36期。交車前須繳付全部受款人為出租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租金期票,共計:36張…」(見北簡卷第129 頁)及被告夫妻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見北簡卷第127、133頁)為據。然被告主張致利公司已將其與訴外人和運公司、協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兩造已就該車輛租賃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乙節。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就致利公司承租車輛該如何處理有所約定,且原告初始時尚且誤認此部分款項係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所需支付之費用,亦否認曾收受系爭車輛鑰匙及使用過該等車輛等情。復參以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未繳付系爭車輛租金,致使其於106 年7、8月間分別向和運公司、協新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繳付128,520元、214,000元之違約金,並據承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結清明細表、統一發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北簡卷第134至138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而不足佐憑原告對該等契約已為債務承擔。是被告就此所稱係雙方協議原告接手經營致利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云云,顯未為進一步之立證說明,本院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則被告受領原告之17萬元部分尚無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店面押租金部分之93,548元範圍內,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載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5條之規定,系爭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押租金為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第1 個月即106年4月份之租金暨押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未繳交106 年5、6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則原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0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租金,經原告於翌

(16)日收受,仍未給付租金。被告再於106 年7月6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19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北簡卷第139至145頁)。準此,則系爭租賃契約自106年7月6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已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11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無違約未繳租金云云,惟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而得行使解除權外,原則上均仍應以有特別規定終止權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亦已在系爭店面接手經營致利公司,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上說明,即屬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主張之106年7月6日始生終止之效力。

⒉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考。故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6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是原告所繳付之押租金3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自第2個月起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6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之租金206,452元【計算式:(100,000元×2個月)+(100,000元×2/31天)=206,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應返還93,548元【計算式:300,000元-206,452元=93,548元】,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店面

致其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且其本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經抵充押租金後已無餘額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所約定,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他方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是本件既係由被告終止租約,則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約款應賠償1 個月租金云云,即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48元【計算式:170,000元+93,548元=26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9 月27日(見北簡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