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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 告 李晏瑩兼訴訟代理 蘇上榮人被 告 黃興中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被 告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興中應給付原告李晏瑩新臺幣(下同)341萬6,55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三)追加蘇上榮為原告、林惠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興中、林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6,55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8頁)。經核原告原訴之聲明與變更後訴之聲明均係主張其房地遭被告盜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興中為原告蘇上榮之師長,得知蘇上榮有意投資購買房屋,先於101年10月13日利誘蘇上榮投資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6套房,因投資過程順利。黃興中遂向蘇上榮引薦亦同為黃興中之學生,當時擔任房屋仲介之訴外人仇翔祺與蘇上榮認識,蘇上榮對黃興中極其信任,黃興中於101年11月間以購買房屋投資為由,積極推薦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8樓之14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保證後續管理,蘇上榮始同意再次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月8日以訴外人尤鈺期(蘇上榮之配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依黃興中指示自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5月間陸續匯款341萬6,556元至黃興中指定帳戶,期間黃興中僅於102年1月8日偕同蘇上榮至證人即元堯地政士事務所李碧綉代書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後黃興中告知銀行貸款有問題,須改以蘇上榮名義購買,其後關於系爭房屋移轉過戶、貸款繳交、裝潢、水電費結算等帳款金額、匯款帳號事項均由黃興中告知李晏瑩,黃興中甚至未將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予原告。蘇上榮於102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黃興中以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為由(即將蘇上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房屋移轉至胞弟蘇上倫名下),要求蘇上榮將兩份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予代書李碧綉。詎黃興中、仇翔祺明知系爭房屋為蘇上榮所有,並未授權其代為出售,竟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於102年8月26日盜賣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蘇上榮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得款項1,210萬元扣除貸款後,餘款444萬1,818元,由李碧綉匯入被告林惠玲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8月5日匯入110萬元、102年9月9日匯入206萬5568元、尾款79萬元分次匯入,原證5、證7、證8)黃興中為免蘇上榮起疑,其甚至告知蘇上榮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萬8,500元,扣除貸款利息後,每月均匯6,000元至蘇上榮帳戶,或由黃興中交予蘇上榮。嗣因黃興中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蘇上榮謊稱因蘇上榮繼承有稅務問題,要求蘇上榮將戶籍遷出。直至106年2月間,黃興中不再將系爭房屋租金匯給蘇上榮,蘇上榮遂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查原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黃興中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計245萬2,400元(計算式:1,910,000+542,400=2,452,400元)或其指定帳戶,共計341萬6,556元,明細如下:

1、頭期款:101年11月13日191萬元

2、房屋修繕費54萬2,400元:102年1月21日15萬元、102年2月19日18萬元、102年3月11日10萬元、102年4月2日9萬6,400元、102年7月24日1萬6,000元。

3、家電家具費用15萬2,150元(林惠玲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102年4月12日11萬2,150元、102年4月18日4萬元。

4、貸款手續費、契稅:4萬元。

5、代書佣金:2萬8,600元

6、房屋增值稅(匯入林惠玲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1萬3,235元。

7、贈與現住房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增值稅:16萬5,578元。

8、贈與現住房屋增值稅(匯入李碧綉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5,000元。

9、贈與現住房屋代書費:1萬1,500 元。

10、貸款利息:10萬元。

11、房屋仲介佣金:23萬8,000元。

12、因繳納頭期款解約保單手續費:8萬0,093元。

(二)原告李晏瑩、蘇上榮係受被告黃興中、林惠玲、訴外人仇翔祺詐欺:黃興中擅自盜賣系爭房屋,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後,餘款444萬1,818元均匯入林惠玲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惠玲顯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林惠玲明知仇翔祺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同意將名下帳戶交予仇翔祺使用,協助受領房屋買賣價金,將戶頭長期借予仇翔祺構成幫助犯,被告黃興中、林惠玲上揭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損害計為444萬1,818元,原告僅就其中341萬6,556元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興中、林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6,55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興中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蘇上榮係師生關係,因蘇上榮有意投資房地產,被告遂於101年間引介房仲仇翔祺給蘇上榮,以增加蘇上榮投資房地產的人脈關係。101年10月間蘇上榮有意購買台北市○○區○○路○○○號10樓套房,但囿於其在軍中服務,無法隨時離開服務單位,因此請被告協助於101年10月以被告長子黃理顯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6房屋,該房屋已轉售,被告於103年3月將售屋款交付蘇上榮。

(二)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1、系爭房屋總價955萬元,包含直接匯款至履約帳戶191萬元及向台灣銀行貸款764萬元,係由系爭房屋賣方呂亭樓取得房屋價金。

2、房屋修繕費54萬2,400元已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人:原告認為房屋裝潢後可以賣得較高之價格,當時係經仇翔祺介紹廠商施作泥作、油漆、磁磚等項目,費用均由原告、仇翔祺與廠商商議,被告僅協助轉交裝修費用給仇翔祺,由其支付給廠商,裝修工程完成後,原告亦曾至現場查看,原告稱不知悉裝潢項目云云,企圖混淆視聽。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之侵害,應不可採。

3、家電家俱費15萬2,150元係原告與林惠玲直接接洽,直接匯給林惠玲,與被告無關。此外,觀諸系爭房屋102年8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賣方(即原告)願意附贈買方的設備項目包括:窗簾、電熱水器、冰箱、電視、洗衣機、沙發、茶几組、冷氣三台、廚具、排油煙機、及其他擺設物,亦可知內有擺設家具及電器,原告稱不知悉是否有購入家電家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系爭房屋之貸款手續費、契稅、買屋佣金、房屋增值稅、房仲佣金、保單手續費等73萬9,862元部分,係原告購買房屋依法令支付給國庫之稅金、購買房屋委任他人之費用等,原告並非無意識或受到脅迫的狀態下決意購買或將房屋贈與他人,其應為購買房屋或贈與房屋與他人的意思決定及所生之費用負責任,不應推諉而要求被告對此部分費用負責。

(三)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件,可知系爭房屋係於102年8月3日由蘇上榮委任住商不動產捷運加盟店(仲成不動產經紀商)出售,其後於102年9月6日辦理點交、價金交付,該等買賣委任、點交、資金移轉等均經過蘇上榮簽章,可見蘇上榮清楚系爭房屋之出售、移轉登記及價金之流向。此外,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貸款銀行應同意代償賣方台灣銀行之貸款,請領清償證明文件的委託書需蘇上榮親簽,並蓋銀行借貸時對保印鑑章才能代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銀行在進行清償程序中也會照會蘇上榮,詢問還款事宜,可見蘇上榮確知房屋出售。再查,系爭房屋貸款764萬元,約定扣款帳戶為蘇上榮於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前三年每月應繳交的房屋貸款利息為1萬2,350元。惟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摺資料及支付明細,可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至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支付房貸利息的時間是102年8月2日,之後均未再匯款,顯係因知悉系爭房屋已出售及繳清貸款,無須再匯款。系爭房屋係由蘇上榮委託仇翔祺出租及出售,若系爭房屋確實遭盜賣,原告應向仇翔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否認為蘇上榮保管印鑑、房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實無可能盜賣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惠玲則辯以:被告與原告、黃興中素不相識,對於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毫無所悉。被告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或98年即借予仇翔祺使用,被告從未詢問使用情況,帳戶內金錢往來均與被告無關,原告稱被告協助受領房屋盜賣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102年8月26日遭盜賣為真,且被告系爭帳戶遭使用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具狀追加林惠玲為被告,顯已逾2年請求權行使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63-2正反面):

(一)原告蘇上榮於101年10月間購買台北市○○區○○路○○○號10樓套房(下稱第一棟不動產),該屋購買後登記於被告次子名下,該屋業已於103年3月出售,售屋款已交付給原告蘇上榮。

(二)原告蘇上榮於102年1月8日以其配偶尤鈺期名義與呂亭樓女士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4房屋(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三)原告蘇上榮購買系爭房屋之自付款為191萬元,其餘764萬元係向台灣銀行貸款。

(四)被告曾經原告蘇上榮委託轉交房屋仲介仇翔祺購買系爭房屋之自付款,該等自付款已全部匯給系爭房屋之賣方呂亭樓女士。

(五)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蘇上榮名下。

(六)原告李晏瑩透過其長子即原告蘇上榮、次子蘇上倫帳戶自101年11月13日起共匯款至黃興中帳戶共245萬2,400元。

原告蘇上榮委託被告將上開款項245萬2,400元轉交房屋仲介仇翔祺。

(七)上開245萬2,400元費用(包括系爭房屋頭期款191萬裝潢及修繕費用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6頁反面),並有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支付頭期款191萬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以蘇上榮之配偶尤鈺期名義以總價955萬元購買,上開買賣價金其中191萬元係直接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內,其餘價金764萬元則係向臺灣銀行貸款(本院卷一第80至95頁),而上開買賣價金955萬元係由系爭房屋賣方呂亭樓取得,蘇上榮於10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07年9月20日南港園字第10700027851號函附系爭房屋貸款貸款及借據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第80至95頁、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仇翔祺於本院證稱,上開191萬元一定要存在履約保證的專戶,經過代書的程序後才能夠匯給原售屋屋主,一定要經過履約保證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足見蘇上榮既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支付頭期款本係購買系爭房屋對價,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支付系爭頭期款之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191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房屋修繕費54萬2,400元部分:經查,證人仇翔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裝潢已經完成,蘇上榮也有到現場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參以原告亦稱系爭房屋已經完成裝潢(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03頁),足見蘇上榮稱不知悉裝潢項目云云,與常情不符,況且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原告又未指出哪一部份修繕費用未支付予廠商,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之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修繕費54萬2,400元,即無理由。

(三)有關家電家具費用15萬2,150元部分:依原告與買方許婷婷102年8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賣方(即原告)願意附贈買方的設備項目包括:窗簾、電熱水器、冰箱、電視、洗衣機、沙發、茶几組、冷氣三台、廚具、排油煙機、及其他擺設物(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系爭房屋出售時屋內尚有上開家電家具,原告稱不知悉是否有購入家電家具云云,尚不足採,是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支付系爭房屋家電家具費用之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家電家具費用15萬2,150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有關系爭房屋之貸款手續費、契稅、買屋佣金、房屋增值稅、房仲佣金、保單手續費等73萬9,862元部分:經查上開稅金、費用等係原告購買房屋依法令支付給國庫之稅金、購買房屋委任他人之費用等,又其自行解約保單手續費,係其自行購買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費用,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支付該貸款手續費等費用之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73萬9,862元,洵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共同盜賣系爭房屋:

1、證人仇翔祺(即被告林惠玲姊夫)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由伊代為出售,成交的金額是1210萬元,原證五受領價金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27頁)是蘇上榮授權的,因為伊之前做生意失敗,有破產過,不能有戶頭,伊在97或98年間至105年年初跟林惠玲借系爭戶頭使用,所以售屋款1210萬元全數撥入林惠玲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惠玲也不認識蘇上榮,沒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林惠玲並不知情,上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林惠玲也沒有分配到任何售屋款項;上開帳戶借用期間,林惠玲沒有共同使用;蘇上榮有將系爭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交給代書;剩餘售屋款扣掉房屋貸款,再匯到林惠玲帳戶,後來錢在伊這邊,是伊跟蘇上榮借的,大約借200萬出頭,現在還沒有還給蘇上榮,因為還不出來;伊有給蘇上榮每個月6000元,伊會幫他存在郵局的無摺存款,有匯款證明,也有當面現金給他的,但不是租屋款,是借錢的利息,是蘇上榮說每個月匯給他6000元利息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60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係蘇上榮委託仇翔祺出售,蘇上榮並簽立受領價金授權書,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林惠玲上開帳戶,且上開林惠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仇翔祺,蘇上榮並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一部份借給仇翔祺,仇翔祺並每月支付蘇上榮6000元利息。

2、另證人李碧綉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出售,蘇上榮有簽授權書;伊在102年8月3日受住商不動產景美捷運店的委託,簽定系爭房屋的房地買賣契約,被授權人仇翔祺備齊蘇上榮所有的過戶文件,即蘇上榮親簽的授權書正本、蘇上榮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權狀的正本,伊一切都是依照蘇上榮的授權內容依法辦理過戶程序;買賣契約書上的賣方即蘇上榮是由仇翔祺簽的,印章是伊蓋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委託人蘇上榮的簽名是仇翔祺所簽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及房屋點交確認事項表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蘇上榮的簽名是仇翔祺簽的,授權書是證人仇翔祺拿來時,蘇上榮的簽名及蓋章就已經簽好,也蓋好章了,受理價金授權書也是證人仇翔祺簽的;因為有蘇上榮授權仇翔祺全權授權書,就把款項匯到林惠玲帳戶;蘇上榮於106年3月到伊事務所說買賣房子的價款都不見了,說仇翔祺盜賣他的房子,當天伊馬上問仇翔祺,你把人家的買賣價金拿到哪裡去了,仇翔祺說買賣價金是跟蘇上榮借的,當天晚上大概七點多時,蘇上榮打手機給伊,伊說這明明是債務,如果仇翔祺跟蘇上榮借了錢,是借貸關係,應該針對債務去求償,蘇上榮說沒有用,仇翔祺只有開給他一張芭樂票,利息後來也沒給了;伊不知道蘇上榮為何將他的中山區的房屋贈與蘇上倫,蘇上榮只是拿資料來給伊,印鑑當場蓋好伊就給蘇上榮,不會留在事務所等語,並庭呈授權書正本及受理價金授權書正本(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反面),核與證人仇翔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受領價金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至41頁),且依李碧綉證詞可知,蘇上榮向李碧綉表示,仇翔祺只有開給他一張芭樂票,利息後來也沒給等語,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60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蘇上榮授權仇翔祺出售系爭房屋,並由李碧綉辦理過戶事宜,而與被告2人無涉。

3、另蘇上榮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本人親簽上開102年7月1日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蘇上榮雖稱授權範圍係出租房屋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上載: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履約完畢之日止,被授權人有為相關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下列權限:出售不動產時,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存入被授權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房屋等文字,並非載明出租一事,且倘原告係授權仇翔祺出租系爭房屋,何以未見原告提出有關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是原告稱係授權仇翔祺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云云,為不足採。

4、依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07年9月20日南港園字第10700027851號函附系爭房屋貸款及塗銷貸款相關資料,包括蘇上榮質押標的物贖取證,贖回標的物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各一件資料(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8年1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85200717號函系爭房屋102年課稅明細表上載蘇上榮課稅月份6月,買受人許婷婷課稅月份11月(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摺資料及支付明細(本院卷一第13頁、第31頁),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2日最後一次匯款至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支付房貸利息,之後即未再匯款,倘原告不知悉已出售系爭房屋,何以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即未繳納房貸利息及房屋稅,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06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屋遭盜賣云云,不可採信。

4、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蘇上榮確有授權仇翔祺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盜賣系爭房屋之情事,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詐欺而有341萬6,556元之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1萬6,556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興中、林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6,55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