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3號原 告 王炳慶
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定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含外陽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門牌號碼以戶政機關登記為準、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並將系爭7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待實際測量面積後更正)。」(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748號卷【下稱店補卷】第2頁)。嗣系爭遭占用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含外陽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元。」(見本院卷㈢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已有變更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炳慶、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係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407,合計為2000分之1628;系爭79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之土地,而祭祀公業王六合之派下員即原告之父親訴外人王鈞泉(下稱王鈞泉)於95年間向祭祀公業王六合申請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王六合並於95年12月間作成決議將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王鈞泉。嗣祭祀公業王六合於96年3月間解散後,原告遂於96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再於96年10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其餘部分土地,最終於99年間因受贈剩餘土地持分。被告以祭祀公業王六合之派下員即訴外人王樹木(下稱王樹木)所有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茲因王樹木向被告貸款屆期未清償,被告依法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最後減價拍賣未果,終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當初王樹木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嗣後亦未經原告同意便逕自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合計為93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是渠等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棚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四人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79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門前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市道000號乙線公路,交通十分便捷、生活機能相當完善,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系爭7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告等四人權利範圍合計為2000分之1628,10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449元(計算式:106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93平方公尺×10%×5年×原告等四人權利範圍2000分之1628≒48,4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7元(計算式:106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93平方公尺×10%÷12月×原告等四人權利範圍2000分之1628≒807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含外陽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元。
3.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王樹木因積欠被告肥料款,前經被告於74年5月間取得執行
名義,對王樹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王樹木之妻王陳林汶曾於73年1月9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書內容略載:「本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村○○段○○○段○地○○○○號上所興建二層樓一棟確實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此區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完工,…,請惠予證明。」;並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函復其申請屬實等語。當年王樹木與其妻王陳林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依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上開建物非屬王陳林汶之原有財產而為聯合財產,揆諸前揭規定,仍屬王樹木所有,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4年5月3日實施查封,因該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編訂建號暨查封登記事宜,當時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烏月6號,其基地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79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79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管理人為王波、王田、王才心、王陳定、王施丁財、王花,另系爭78之1地號土地為王田、王高勸、王波、王花、湯廖尾、王樹木、陳松男共有,上開建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付強制管理後又續減價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被告為保全債權遂依法聲明承受上開建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上開建物係建築於系爭79、78之1地號土地上,該基地所有權人應有優先購買權,故先以75年10月21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通知被告查報優先購買權人王高勸、王波、王花及祭祀公業王六合住所地址,再以75年12月17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通知被告查報優先購買權人王高勸、王波、王花、祭祀公業王六合之子嗣系統表,雖經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均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准許被告承受上開建物,並於76年8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依實務見解認為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均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為之規定,其中第104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有優先購買權,是從而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房屋係法院代債務人出賣,其性質與買賣無異,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開始進行拍賣上開建物程序迄至准許被告承受該建物之前,先行通知被告查報優先購買權人即系爭79、7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住所地址,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優先購買權人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始准許被告承受,可徵應有相當證據認定上開建物建造於系爭79、78之1地號土地上,係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即建物所有權人王樹木係向祭祀公業王六合承租該79地號土地,故王樹木與當時系爭7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六合就系爭7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被告承受上開建物時,當然繼受前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否則何以歷經30餘年均無人出面向被告主張權利?況此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姑不論原告方面係如何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其取得之時間點均係在96年3月以後,亦即在被告繼受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之後,是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依然繼續存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之前手王樹木為祭祀公業王六合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之前手王樹木亦為系爭7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祭祀公業王六合除系爭79地號土地外,在烏月小段尚有多筆土地,早年祭祀公業王六合全體派下員同意各派下員得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建物居住使用,即除被告前手王樹木外,其他祭祀公業王六合之派下員亦均在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因此上開建物之左鄰右舍尚有多棟建物均係建築在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之土地上,倘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至8等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7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然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員之王樹木既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以其妻王陳林汶名義在系爭79地號及78-1地號土地興建上開建物,則該建物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正當權源,俟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建物,自應一併受讓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堪認被告有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參照原證4申請書內容可知,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員大會於95年間原本決議將系爭78、79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該公業王田房派下員所有,嗣因王田房派下員王樹木、王鈞泉向祭祀公業王六合申請變更將上開78地號土地分歸王樹木單獨所有、79地號土地則分歸王鈞泉單獨所有,並均獲得同意變更等情,唯王樹木早於70年間即在系爭7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6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後交由被告承受,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鈞泉顯然知悉上開情事,王鈞泉既同意分得系爭79地號土地,即表示其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否則王鈞泉何以長期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係自王鈞泉繼承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故渠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假設語),惟系爭79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偏僻之處,距離深坑市區甚遠,附近僅有幾戶住家,並無任何商店、學校或公司行號進駐,亦無公車路線經過,生活機能不佳,上班、上學均屬不便,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及本院卷㈢第24頁)㈠原告王炳慶、王炳建、王炳文、王炳富均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比例各為407/2000,合計權利範圍比例為1628/2000。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房屋。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79地號土地之情形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含外陽台)使用面積74平方公尺,棚架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均為系爭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比例各為407/2000,合計權利範圍比例為1628/2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屬被告債務人之王樹木所有,該建
物坐落基地即系爭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王六合,因被告聲請對王樹木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4年度民執字第4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遂由被告聲明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基地所有權人應有優先購買權,故通知被告查報優先購買權人住所地址及子嗣系統表,經通知後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准許被告承受上開建物,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應有不定期基地租用關係存在,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75年10月21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75年12月17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及本院院74民執4328字第188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為憑,然遭原告否認。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縱於75年10月21日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函通知被告陳報優先購買權人祭祀公業王六合住所(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於75年12月17日以74民執黃字第4328號函通知被告陳報優先購買權人祭祀公業王六合之子嗣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此僅民事執行處於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一般性例行通知、處置,要與法院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所為之民事判決顯然有別,自無從發生確定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既判力,尚不能僅憑上揭通知函即遽以採認系爭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六合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再據此堆論系爭建物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應有不定期基地租用關係存在,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手王樹木曾支付任何租金予系爭7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六合,則其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79地號土地間應有不定期基地租用關係存在,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抗辯被告之前手王樹木為祭祀公業王六合之派下員,系爭79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是王樹木亦為系爭7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王樹木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以其妻王陳林汶名義在系爭7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正當權源,俟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建物,自應一併受讓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堪認被告有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主張王樹木係經祭祀公業王六合全體派下員同意以其妻王陳林汶名義在系爭7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被告又以原證4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32、33頁)及祭祀公業王六合95年1月25日第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辯稱,祭祀公業王六合於95年間決議將系爭79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鈞泉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興建,且於76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承受,足認王鈞泉顯然知悉系爭79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仍同意分得系爭79地號土地,即係同意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原告係自王鈞泉繼承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依卷附原證4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32、33頁)及祭祀公業王六合95年1月25日第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祭祀公業王六合於95年1月25日召開第3次派下員大會時原係決議將系爭78、79地號土地分歸由王田房派下員所有,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員王樹木、王鈞泉嗣後提出申請書申請改將系爭78、79地號土地分歸由王樹木、王鈞泉所有,縱斯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於系爭79地號土地上,然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鈞泉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王鈞泉曾明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王鈞泉遲未向被告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王鈞泉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再以原告係自王鈞泉繼承取得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而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⒋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又查,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建物(含外陽台)使用面積74平方公尺,棚架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則原告訴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79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又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土地,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建物(含外陽台)使用面積74平方公尺,棚架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76年8月14日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本院院74民執4328字第188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其獲得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6年5月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店補卷第1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79地號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鄰近北宜高聯絡道路,鄰近並無政府機關、學校、公園或其他重大公共設施,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方屬妥適。再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79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建物(含外陽台)使用面積74平方公尺,棚架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合計為93平方公尺,另系爭79地號土地於101年至106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74013260號函附系爭79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13之1、113之2頁),則依上開申報地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4,225元(計算公式:93平方公尺×1,280元×5%×1628/2000應有部分比例合計×5年≒24,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40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93平方公尺×1,280元×5%×1628/2000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2月≒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25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