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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4號原 告 張蕙讌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被 告 孫昀皓

林清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禁止被告裝設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後方及位於同址12號3樓原告房屋後方窗戶下之牆壁,二具冷氣設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及噪音侵入原告家中;二、被告應將裝設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告3 樓房屋後方及位於同址12號3 棲原告房屋後方窗戶下之牆壁,二具冷氣設備拆除;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前方與位於同址12號5 樓本人房屋中間架設之鐵門去除所有鎖具,並同意原告因維護或修繕房屋及設備時使用該鐵門及鐵架。」(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補字第955 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孫昀皓已自認系爭新北市○○區○○○街○○號3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母親林清秀,林清秀再出借被告孫昀皓使用為由,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不動產所有權人林清秀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禁止被告二人裝設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後方及位於同址12號4樓原告房屋後方窗戶下方及旁邊,二具冷氣設備之熱氣排放至原告屋內及噪音侵入原告家中;二、被告二人應將裝設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後方及位於同址12號4樓原告房屋後方窗戶下方,乙具冷氣設備拆除;三、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前方與位於同址12號5樓本人房屋中閒架設之鐵門去餘所有鎖具,並同意原告因維護或修繕房屋及設備時使用該鐵門及鐵架。」(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撤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此一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於107年8月16日當庭追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房屋各有之樓層為三至五樓,為相鄰關係,因原始建築未裝設到達五樓屋頂之樓梯,故原告多年前在自己五樓前方陽台,架設一個簡易鐵梯,頂樓再做二根鐵條,以利可以爬上屋頂做修繕及維護工作,其位置並未逾越到被告之房屋內,原告當時用簡易鐵架上屋頂係為修繕房屋,爬上屋頂亦未損害到被告或其房屋,被告應有容許之義務。且原告先前使用簡易鐵架時,人可能會越界到被告之房屋,當時被告孫昀皓之父及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清秀皆未表示異議,亦從未要求原告移去或變更。嗣被告孫昀皓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及相鄰情誼,竟在前述原告之簡易鐵梯外加蓋大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使用該簡易鐵梯,孫昀皓所架設鐵門之位置,應屬兩造共用之位置,原告亦有使用權利,非被告可無理由自行違法架設鐵門還上鎖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及民法第792條、第796條之法理,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前方與位於同址12號5樓本人房屋中閒架設之鐵門去餘所有鎖具,並同意原告因維護或修繕房屋及設備時使用該鐵門及鐵架;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房屋原始建築時固未裝設到達5 樓之樓梯,但於4 樓陽台仍留有充足之空間可供住戶自行架設前往

5 樓之梯子,被告房屋即於4 樓陽台自行架設木梯,然原告卻於4 樓陽台自行違建加蓋房間,致陽台空間大幅減縮,惟所留空問仍可向上架設梯子,詎原告竟又私自加蓋遮雨棚,方造成無法於自家4樓陽台架梯子到達5樓之結果,原告依法將違法加蓋之遮雨棚拆除後,即可由自家住宅內架設梯子到違5樓,本無非得進入被告居住之房屋始能使用鐵架之必要。至於系爭鐵架乃原告私自架設,並非原告所謂兩造共用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去除鎖具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鐵架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6條、第9條及民法第792條、第796條之法理,請求被告將裝設之鐵門去除鎖具,並同意原告使用等語,惟觀之本件被告所裝設鐵門之處,係在被告所有房屋頂樓之牆上(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未有跨越至原告房屋部分之情形;反觀原告所架設之鐵梯,係緊臨被告頂樓房屋之牆旁(參本院卷第40頁),倘原告欲使用該鐵梯,勢必須進入被告頂樓空間方可為之,本件原告係因頂樓遮雨棚搭建,已將可利用之空間填滿(見本院卷第20頁),然從現場狀況可知,原告尚可以其他方式,例如縮減部分遮雨棚或從原告頂樓其他地方另設置梯子上屋頂,非必然一定得跨越至被告頂樓空間、使用本件系爭鐵梯始可上屋頂進行修繕,而原告僅因須支出其他費用而捨此不為(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亦未說明有何一定得經過被告頂樓空間始可進入原告頂樓之情形,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人專有部分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架設鐵窗之地點係共有部分等語,然本件縱認被告架設鐵窗之地點係共有部分,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件原告欲前往頂樓修繕,非必然一定得使用到前開共用部分,已於前述,且本件原告亦未經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範意旨不符。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2條、第796條之法理等語,按民法第792條所規定鄰地使用權,係指土地所有人有容許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時,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既明定為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不包括鄰地之建築物在內,其使用他人之建築物,仍應得該他人之同意,自不能本於該條之規定,為取得請求權之依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1條明定係以公寓大廈為對象,本件兩造之房屋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特別規定,而無從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至民法第796條係在規範越界建築之效力,亦與本案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欲修繕住處頂樓,非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始得為之,是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前方與位於同址12號5樓本人房屋中閒架設之鐵門去餘所有鎖具,並同意原告因維護或修繕房屋及設備時使用該鐵門及鐵架,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