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55號原 告 黃金生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胡宜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自承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僅指定送達代收人,並未留有台灣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時,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219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0,502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經參酌案情之繁簡,認以訴訟標的金額1.5%即79,683為宜(計算式:5,312,219元×1.5%=79,683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40,687元(計算式:80,502元×2+79,683元=240,687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