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黃文徹
馬祥勝王志朗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文徹為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追加馬祥勝、王志朗為被告,主張黃文徹與馬祥勝於他案中為不實之證言,意使原告受不利判決,且伊等2 人均係受王志朗之指使,3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司法權益,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增列訴之聲明第4 項:「虛偽陳述影響判決妨害原告司法權益部分,應賠償原告36萬。製作不實之案由五及說明與不實報告,妨害原告名譽部分,應賠償原告115 萬元」,惟此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明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如後述於臺灣高等法院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並非其聲明有何變更或擴張、減縮,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8 月間擔任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公會(以下簡稱獸醫公會)法規會主委,因得知100 年8 月21日舉行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14份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遭偽簽之情事,為調查此事,而經時任獸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王志朗同意保管系爭委託書,惟於101 年間,時任總幹事之被告黃文徹、理事長之被告馬祥勝卻受被告王志朗指使,於101年5 月20日獸醫公會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1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提案案由五、於101 年8 月12日同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1 年8 月12日理監事會)決定,以原告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將系爭委託書取走而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聲請,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之規定為理由,作成原告停權之處分,顯屬扭曲事實侵害原告權利,且處分之程序未給予原告申訴及說明之機會亦不合法;原告為此以獸醫公會等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詎被告黃文徹、馬祥勝雖均明知原告是經同意而有權保管系爭委託書,竟因被告王志朗指使,於103 年12月24日高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言指稱系爭委託書遭原告取走而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云云,被告黃文徹更稱是否給予原告申訴及說明之機會乃理監事會之決定云云,致使法院誤信原告遭停權屬合法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司法權益。是就侵害名譽之部分請求115 萬元、侵害司法權之部分請求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刊頭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公會會刊全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黃文徹、馬祥勝受被告王志朗指使而作成不實之決議或為不實之證述,均為原告各人自行解讀、穿鑿附會而來,並無事證加以佐證,且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亦不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以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再且,縱被告黃文徹、馬祥勝之證言屬記憶不清或非屬事實,亦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原告之權利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8 月間擔任獸醫公會法規會主委,經時任獸醫公會第15屆理事長之被告王志朗同意保管系爭委託書,有王志朗及原告簽名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嗣獸醫公會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後,於101 年5 月20日獸醫公會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提案案由五、101 年8 月12日同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1 年8 月12日理監事會)決定,以原告未經理事會同意而將系爭委託書取走係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為理由,依章程第12條對原告作成停權之處分,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申訴,經時任獸醫公會總幹事之被告黃文徹擬稿、時任第16屆理事長之馬祥勝簽署102 年5 月20日函覆新北市政府稱:前任理事長王志朗表示100 年8 月24日因原告強力要求保管系爭委託書乃勉予同意,曾於100 年8 月25日獸醫公會第15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100 年8 月25日理監事會)中口頭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委託書但原告拒絕,再以101 年7月24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委託書,然原告屆期仍未交還,遂於101 年8 月12日作成原告停權之處分,因原告不服,又於102 年1 月27日第16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102 年1 月27日理監事會)討論仍維持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提案及101 年8 月12日理監事會決議等經過,亦有獸醫公會函及存證信函足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92頁),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9 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066353號函檢附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議紀錄、101年8 月12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馬祥勝、獸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郭丑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訴字0029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文徹以證人身分、被告馬祥勝以當事人身分於103 年12月24日具結陳述此案經過,則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原告另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準備程序中,被告黃文徹、王志朗先後於105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8 日具結證述關於此案經過,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朗指使被告黃文徹以證人身分、被告馬祥勝以當事人身分於103 年12月24日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準備程序中不實陳述、及被告王志朗自己於106 年2 月8日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準備程序中不實陳述,共同故意侵害伊名譽權及司法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細繹被告馬祥勝於103 年12月24日高院準備程序中以當事人
身分具結陳述:「(問:101 年8 月6 日上訴人是否有將保管的委託書交付給你?經過如何?)……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存證信函到期日是8 月4 日或5 號到期,上訴人拿東西給我時候,我就發現封口是打開的,我就問上訴人這是什麼東西,上訴人說是委託書,我就跟他講這委託書不是在我這裡拿走的,那是上一任理事長彌封好拿給上訴人的,我有跟他講如果是跟我拿的,你可以跟我點交,如果是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我無法跟你點清裡面的東西,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你自己拿去前理事長那邊,如果他跟你點交,公會就會收下來,上訴人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黃文徹證稱:「100 年8 月24日上訴人去拿時我不知道,後來王志朗打電話給我,說委託書被上訴人拿走了,王志朗說因為上訴人是法規會主委」、「我們當時在擬案子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委託書沒有歸還,所以我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理事長有同意」、「(問:為何這個案子會用『遭取走』,何意思?)我是按照當時前理事長王志朗所陳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0頁),又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均證稱:「(問:101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事會,案由五的決議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限期返還本會,如屆期不返還,將依違反相關規定辦理,假如不返還違反章程中第幾條?)章程第10條之
1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之陳述內容可知,伊等依照前理事長王志朗所稱係原告取走系爭委託書,而時任理事長之被告馬祥勝、總幹事之被告黃文徹主觀上認為系爭委託書為章程第10條之1 所規定「重要文件」之「調閱」應經理事會同意始可,縱前理事長王志朗有簽署系爭同意書,然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主觀上認為章程第10條之1 程序上仍應經理事會開會同意始為適法,僅王志朗個人同意,其效力尚有不足,遂於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議中提案並以101 年7 月24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委託書予理事會,但因原告屆期仍未返還,乃於101 年8 月12日決議停權處分。究諸原告與獸醫公會對於章程第10條之1之解釋,所謂「重要文件」及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等規定,雙方主觀意見解讀確有分歧,獸醫公會亦曾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達其意見,被告馬祥勝、黃文徹當時主觀上有相當確信經由理事會提案並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委託書、因原告屆期未返還而決議停權處分等行為為適法。縱事後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10月8 日函請獸醫公會應檢討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函堪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然既屬對於章程解釋之不同意見,應有容許多元價值判斷之討論空間。況且,原告未當選獸醫公會第16屆理監事、非第16屆法規會主委,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因此認為原告已無繼續保管系爭委託書之權限,而請求原告返還,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核被告馬祥勝以當事人身分、被告黃文徹以證人身分於訴訟事件中所為陳述,並無空言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其等陳述要屬回顧101 年間對於王志朗雖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仍不符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方式、原告無權繼續保管系爭委託書等主觀意見之表達,並敘述當時會議提案、發存證信函及會議決定之緣由,關乎獸醫公會之合法權益及章程效力,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或損害其司法權益為目的,縱事後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伊等之解釋方法並非可採,亦不得謂此等陳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另被告王志朗於106 年2 月8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曾任第十五屆理事長,當時選舉完後,委託書放在公會,張維學到公會,因為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所以他說他要保管,我答應讓他保管,有用公文夾封起來,並在上簽名,我跟張維學講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問:為何會讓人誤解委託書是遭取走?)因為上訴人說他要保管,我同意,至於取走與拿走之定義是否不同,因人而異,正確來講應該是他保管」、「(問:這張同意書上姓名是否證人所簽署?)是的」(見本院卷第134 、13
6 頁),據證人王志朗陳述當時原告取走系爭委託書保管、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經過,除原告否認被告王志朗稱拆閱須經其同意以外,其他情節大致與原告陳述相符。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王志朗指使被告黃文徹擬稿、被告馬祥勝簽署系爭委託書遭伊取走之提案及函文係故意侵害伊名譽云云,然徵諸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議案由五說明敘述:「⒈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
8 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⒉擬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還本會,如不還即依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所謂「遭取走」語意雖有爭議,兩造各自解讀不同,然綜觀提案之整體文義,應是源自於「未經理事會同意」而來。原告取走系爭委託書經被告王志朗同意但「未經理事會同意」既係事實,提案內容應無故意虛捏事實而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僅以「遭取走」3 字主張被告3 人共同故意侵害其權利,而未綜觀提案全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有失真之虞。復承前所述,前揭提案乃基於被告黃文徹、馬祥勝對於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調閱重要文件應經理事會同意之主觀上解釋,自難遽認係被告王志朗指使被告黃文徹、馬祥勝故意以前揭提案及決議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至於原告爭執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違規案件為何理監事會決
議給予申訴及說明機會云云。然關於原告保管系爭委託書之爭議,獸醫公會第15屆理監事先於100 年8 月25日理監事會中口頭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委託書未果,第16屆理監事又於10
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提案請求原告交還、再於101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還,嗣因原告仍未交還乃於101年8 月12日作成停權處分,程序上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相當時間與機會,尚非驟然突襲作成處分。對照佳安動物醫院一案,依101 年5 月20日理事會案由四及附件二所載,佳安動物醫院因依前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出切結書表明「立即改善,並切結不可再犯,如未改善或再犯,即依違反本會章程規定,移送會員代表大會予以停權或除名之處分」到會,故理監事會決議若佳安動物醫院未改善或再犯,仍將依章程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3 頁),在程序及效力上,與原告之案並無二致。原告既因未依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會提案及101 年7 月24日存證信函交還系爭委託書,始經101 年8 月12日理監事會作成停權處分,自難與佳安動物醫院一案相提並論。至於第15屆理監事會於100 年2 月13日決議請佳安動物醫院提出說明及申訴、100 年5 月22日理監事會議決議採認佳安動物醫院已撤銷跑馬燈廣告並附切結書予佳安動物醫院,雖有兩次會議紀錄及獸醫公會函、佳安動物醫院說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縱兩屆理監事會議對於佳安動物醫院案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但理監事會議既採合議制,非個人所能左右,且被告王志朗、馬祥勝分任第15屆、第16屆理事長,被告黃文徹僅負責會議紀錄,實不能徒以兩屆理監事會決議如何處理佳安動物醫院一案而遽予推認被告3 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於採取。
㈣原告雖聲請訊問王志朗及陳俊傑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惟王志朗已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且業於106 年2 月8 日高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關於原告取走系爭委託書及其如何告知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之原委,核與原告此次聲請訊問事項相同,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至於陳俊傑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委託書之真偽,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朗指使被告馬祥勝、黃文徹於高院為不實陳述及被告王志朗自己於高院為不實陳述,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俱屬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爭委託書是否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之主觀意見表述,非空言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公會會刊全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件:
一、中國時報,頭版下,寬6.4公分、長7.5公分。聯合報,頭版下,寬4.7公分、長6.8公分。
自由時報,頭版邊,寬9公分、長4.5公分。
二、道歉啟事道歉人枉顧司法正義,在法庭做虛偽陳述影響司法判決,妨害張先生之司法權益,又製作不實之案由及其說明與報告,妨害張先生之名譽,特此致歉。
此致張維學先生
道歉人 黃XX
馬XX王XX中 華 民 國 106 年 X 月 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