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被 告 姜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第4條(見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股票質押貸款,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79萬元,貸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共計1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被告以華美電子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原告申請質押擔保借款,然系爭股票於106年7月至同年11月間跌幅近百分之75,原告遂於106年9月7日、同年1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實行質權而賣出系爭股票,惟仍不足清償系爭貸款。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1條第8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系爭股票賣出之款項後,被告迄今尚有本金55萬6,96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帳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25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