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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 告 楊淞宇(原名:楊鎮誠)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明福法定代理人 潘銀珠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簡任谷受 告知 人 郭冠憶

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李明福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李明福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756 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再於107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第㈠項金額為「1,014,303 元」(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末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794,883元」(見本院卷三第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萬隆公司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萬隆公司於

106 年12月20日以受告知人郭冠憶、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與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告知渠等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郭冠憶、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其中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至郭冠億雖曾當庭表示參加訴訟,但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為之,其所為之訴訟參加難認合法,故難列郭冠億為參加人。惟本件既經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均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三、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福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潘銀珠為監護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

363 號卷【下稱新北監宣卷】第27至30頁)。是以,監護人潘銀珠為被告李明福之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

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待客人上車後隨即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失控倒地,碰撞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52號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明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1,480,558 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總計209,463 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費用:

162,748 元。

②醫材費用:46,715元。

⒉工作損失總計75,000元。

⒊看護費用總計180,000 元。

⒋交通費用總計16,095元。

⒌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飽受身體傷痛、家庭及醫療支出、

及收入中斷的憂慮,對原告身心受有巨大影響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總計100 萬元。

㈢經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85,675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794,883 元(計算式:1,480,558元-685,675元=794,8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88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隆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述其車速僅30至40公里,然觀諸錄影監

視畫面,市區聯營公車於市區限速最高為40公里,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之行車動向、速度,甚至係自甚遠之後方追上行駛在前之郭冠億,加以對照李海水駕駛之聯營公車,難認原告自述之車速為真,且原告騎乘之機車為碟煞車種,依該車種之機械特性,倘高速駕駛未留安全距離,則會有煞車後打滑偏右彎之情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縱被告李明福有過失,然行駛於原告車前之郭冠億於系爭事故之刑案審理過程中亦自承其有經過路口煞車之習慣,則郭冠億獨立之煞車行為,已產生因果關係中斷,被告李明福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依原告前揭之過失情節以觀,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況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所獲之賠償已逾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新

光產險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就此部分顯有重複請求。另關於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且已經新光產險公司賠付36,00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重複請求等語。

㈡被告李明福部分:同被告萬隆公司所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福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明福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李明福得否減輕賠償金額?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隆公司就被告李明福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28日8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待客人上車後隨即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失控倒地,碰撞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送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事故前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向西北起踩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失控滑倒,又系爭機車及郭冠億騎乘之機車由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之左後方往前行駛時,系爭汽車仍持續往左前方起駛,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失控滑倒與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之起駛操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郭冠億煞車燈於8時0分17秒(畫面時間)啟動後安全通過肇事處,原告之系爭機車煞車燈於8時0分18秒啟動後,隨即失控向左倒地,顯示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時失控倒地。研析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420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二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卷第13至20頁、附民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李明福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待客人上車後隨即起駛,致原告緊急煞車時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李明福前開疏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明福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⒉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臺大醫院診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2,748 元乙節(詳見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2,748 元。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用46,715 元(詳見附表二),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則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爭執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乙節,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銳寶加康軟膠囊」,依一安藥妝店函覆稱該等產品功能為神經、肌肉痠痛、眼睛疲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附表二編號5 之費用支出,依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購買之產品為免縫膠帶、人生浣腸(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依上揭函文內容以觀,原告為改善眼神經麻痺之傷害,以及手術所需物品,應得認有購買附表二編號4 、5 物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品項為「寢具用品」,並經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購買之物品為Phiten水溶鈦床墊(X30 單人用)及Phiten枕頭(Standard 100m ),上開產品之功用經研究為睡眠時能幫助放鬆(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上開物品與其所受傷害無直接相關,是否有購買必要,無以為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用應為9,215元(計算式:625+7,100+840+650=9,215),其餘請求則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095元(詳見附表三),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4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095元。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自104年7月28日起迄104 年10月27日止,每月薪資30,000元共計3 個月之薪資75,000元(計算式:15,000【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26日之1個月為半薪,30,000÷2=15,000】+60,000【104年8月27日至104 年10月27日共2 個月為全薪,30,000×2 =60,000】=75,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5,000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伊3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應請求共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傷勢需長時間使用護具並進行復健訓練,需他人協助看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0頁),堪認原告所受蜘蛛網膜出血、骨折及左橈神經損害等傷害確有需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則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3 個月照護之看護費用共108,000 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旅行社擔任客服部經理乙職,年收入約40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李明福已屆58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嗣因上呼吸阻塞、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已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植物人狀態(見新北監宣卷第25頁),因而受監護宣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新北監宣卷第14、15頁),再有收入所得之可能甚微;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包括相關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為671,058元(計算式:162,748+9,215+16,095+108,000+75,000+300,000=671,05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李明福得否減輕

賠償金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行駛於原告前方之郭冠億於煞車後安全通過肇事處,而原告則於煞停後失控倒地,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行為,亦有助成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李明福之賠償金額。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71,058 元,經過失相抵而酌減3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741 元【計算式:671,058元×(100%-30%)=469,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5,675 元,並有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741 元,尚未及前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列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隆公司就被告李明福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4,883 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臺大醫院診療費用

┌──┬────────┬──────┬───────┬─────────┬─────┬──────┬──┐│編號│ 門診時間 │ 科別 │ 原告請求金額 │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1 │ 104年7月28日 │ 住院 │ 156,412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不爭執 │ 156,412 元 │ ││ │ 至8月7日 │ │ │ │ │ │ │├──┼────────┼──────┼───────┼─────────┼─────┼──────┼──┤│ 2 │ 104年9月25日 │ 眼科 │ 1,446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同上 │ 1,446 元 │ │├──┼────────┼──────┼───────┼─────────┼─────┼──────┼──┤│ 3 │ 104 年10月12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同上 │ 100 元 │ │├──┼────────┼──────┼───────┼─────────┼─────┼──────┼──┤│ 4 │ 104 年10月19日 │ 眼科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同上 │ 100 元 │ │├──┼────────┼──────┼───────┼─────────┼─────┼──────┼──┤│ 5 │ 104 年10月28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同上 │ 100 元 │ │├──┼────────┼──────┼───────┼─────────┼─────┼──────┼──┤│ 6 │ 104 年11月18日 │ 證明書費 │ 3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同上 │ 300 元 │ │├──┼────────┼──────┼───────┼─────────┼─────┼──────┼──┤│ 7 │ 104 年11月18日 │ 復健部 │ 2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同上 │ 200 元 │ │├──┼────────┼──────┼───────┼─────────┼─────┼──────┼──┤│ 8 │ 104 年11月20日 │ 眼科 │ 28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同上 │ 280 元 │ │├──┼────────┼──────┼───────┼─────────┼─────┼──────┼──┤│ 9 │ 104 年10月14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同上 │ 100 元 │ │├──┼────────┼──────┼───────┼─────────┼─────┼──────┼──┤│ 10 │ 105年6月23日 │ 影像醫學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同上 │ 500 元 │ │├──┼────────┼──────┼───────┼─────────┼─────┼──────┼──┤│ 11 │ 105年6月23日 │ 影像醫學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同上 │ 500 元 │ │├──┼────────┼──────┼───────┼─────────┼─────┼──────┼──┤│ 12 │ 105年6月23日 │ 骨科 │ 9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同上 │ 900 元 │ │├──┼────────┼──────┼───────┼─────────┼─────┼──────┼──┤│ 13 │ 105年6月23日 │ 證明書費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同上 │ 500 元 │ │├──┼────────┼──────┼───────┼─────────┼─────┼──────┼──┤│ 14 │ 105年7月21日 │ 證明書費 │ 31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同上 │ 310 元 │ │├──┼────────┼──────┼───────┼─────────┼─────┼──────┼──┤│ 15 │ 105年7月20日 │ 骨科 │ 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同上 │ 150 元 │ │├──┼────────┼──────┼───────┼─────────┼─────┼──────┼──┤│ 16 │ 105 年10月25日 │ 骨科 │ 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同上 │ 150 元 │ │├──┼────────┼──────┼───────┼─────────┼─────┼──────┼──┤│ 17 │ 105 年8月4日 │ 骨科 │ 7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同上 │ 700 元 │ │├──┼────────┼──────┼───────┼─────────┼─────┼──────┼──┤│合計│ │ │ 162,748 元 │ │ │ 162,748 元 │ │└──┴────────┴──────┴───────┴─────────┴─────┴──────┴──┘附表二:醫材費用

┌──┬───────┬────────┬──────┬──────────┬─────┬──────┬──────┐│編號│ 購買時間 │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1 │ 104年8月3 日 │添寧潔膚濕巾、安│ 625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 不爭執 │ 625 元 │維康醫療用品││ │ │素原味營養品 │ │ │ │ │ │├──┼───────┼────────┼──────┼──────────┼─────┼──────┼──────┤│ 2 │ 104年8月7 日 │可調式支撐謢腕 │ 1,20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 不爭執 │ 7,100 元 │重新傷殘用具││ │ ├────────┼──────┤ │ │ │ ││ │ │動態式肘關節護具│ 5,900 元 │ │ │ │ │├──┼───────┼────────┼──────┼──────────┼─────┼──────┼──────┤│ 3 │ 104年8月13日 │寢具用品 │ 37,50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 爭執 │ 0 元 │ 銀谷保健 │├──┼───────┼────────┼──────┼──────────┼─────┼──────┼──────┤│ 4 │ 104年8月22日 │銳寶加康軟膠囊 │ 84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 爭執 │ 840 元 │ 一安藥妝店 │├──┼───────┼────────┼──────┼──────────┼─────┼──────┼──────┤│ 5 │ 104年9月1 日 │免縫膠帶、人生浣│ 65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 爭執 │ 650 元 │維康醫療用品││ │ │常 │ │ │ │ │ │├──┼───────┼────────┼──────┼──────────┼─────┼──────┼──────┤│合計│ │ │ 46,715 元 │ │ │ 9,215 元 │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時間 │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1 │ 104年8月7 日 │ 接送費用 │ 185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不爭執 │ 185 元 │ │├──┼───────┼──────┼──────┼──────────┼─────┼──────┼────┤│ 2 │ 104年8月20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3 │ 104年8月28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4 │ 104年9月2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5 │ 104年9月17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6 │ 104年8月13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7 │ 104年8月17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8 │ 104年8月24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9 │ 104年9月25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0 │ 104年10月8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1 │104 年10月12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2 │104 年10月19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3 │104 年10月28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4 │ 104年8月2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5 │ 104年9月2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6 │ 104年9月4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7 │ 104年9月9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8 │ 104年9月1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9 │ 104年9月16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0 │ 104年9月23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1 │ 104年9月30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2 │ 104年10月2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3 │104 年10月14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4 │104 年10月16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5 │104 年10月21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6 │104 年10月23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7 │104 年10月2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8 │104 年10月3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29 │ 104年11月4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30 │ 104年11月6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1 │104 年11月11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2 │104 年11月13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3 │104 年11月18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4 │104 年11月2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5 │104 年11月25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6 │104 年11月27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7 │ 104年12月2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8 │ 104年12月9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39 │104 年12月11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40 │104 年12月16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41 │104 年12月18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42 │104 年12月23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43 │104 年12月25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 44 │104 年12月3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5頁 │ 同上 │ 370 元 │ │├──┼───────┼──────┼──────┼──────────┼─────┼──────┼────┤│合計│ │ │ 16,095 元 │ │ │ 16,095 元 │ │└──┴───────┴──────┴──────┴──────────┴─────┴──────┴────┘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