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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觀光購物商店,被告為旅行業,以接待大陸地區遊客來台觀光旅遊為主要營業。為獎勵被告安排旅客至原告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兩造於一0三年間簽立佣金給付協議,約定由被告安排大陸地區遊客旅行團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消費,原告按所消費商品之類別、金額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佣金,每週結算一次;嗣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八百萬元至被告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預付將來之佣金,由被告逐團自原告預付之款項中扣算應得之佣金。詎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間發生退票,同年月二十四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勒令停止辦理旅行業務,並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出會,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必須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亦廢止被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是被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已無法安排大陸地區旅行團至原告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結算結果,計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共得扣取三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佣金,是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經終止後,被告就剩餘之預付佣金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已無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佣金給付協議書、存摺、轉帳扣款結果通知、預付佣金收據、剪報、網頁列印、立沖帳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六至十二、二六、二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一)本件兩造於一0三年間簽立佣金給付協議,約定由被告安排大陸地區遊客旅行團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消費,原告按所消費商品之類別、金額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佣金,每週結算一次,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八百萬元至被告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預付將來之佣金,由被告逐團自原告預付之款項中扣算應得之佣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佣金給付協議書、存摺、轉帳扣款結果通知、預付佣金收據附卷可稽,前已述及;而兩造間於一0三年間即簽立佣金給付協議,且佣金給付協議第二條「佣金給付方式」係約定佣金以一週為結算週期,佣金每週經計算後,由原告於隔週二將對帳單傳真予被告後立即匯付(見卷第六頁),並非約定由原告預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由被告逐團扣算佣金,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八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出具之預付佣金收據記載「茲收到貴公司預先匯付本公司旅行團購物佣金,總計捌佰萬元整‧‧‧上開款項,本公司同意依照購物佣金給付協議,逐團免息扣算本公司旅行團購物佣金至歸為零數為止」(見卷第十頁),是原告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匯交八百萬元予被告係合意補充原佣金給付協議、更易原佣金給付協議關於「佣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將原告逐週結算後匯付方式,更易為由原告預付佣金、逐團結算扣算,亦即被告取得及保有是筆預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

(二)惟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間發生退票,同年月二十四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勒令停止辦理旅行業務,並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出會,再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廢止被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已無法安排大陸地區旅行團至原告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此亦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剪報、網頁列印可按,已如前敘,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無法依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安排大陸地區遊客旅行團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消費,已陷於給付不能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計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共得向原告請求三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佣金,依約得逕自原告預付佣金中扣取,扣算後剩餘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並有立沖帳目明細表可佐,前業提及。兩造間給付佣金協議既經原告以起訴狀合法終止,被告就扣算剩餘部分之預付佣金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即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金錢,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部分金錢之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取得及保有原告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預付八百萬元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無法依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安排大陸地區遊客旅行團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消費,陷於給付不能,經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佣金給付協議,而經結算結果,原告預付佣金尚餘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未經扣算,被告就扣算剩餘部分之預付佣金即喪失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金錢,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部分金錢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