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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方姿懿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訴訟代理人 張從忠

薛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浪Live直播應用程式使用介面首頁1 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敏純,嗣變更為李秋慧,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浪Live直播」(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係由被告所開發、管

理之應用程式,為即時視訊直播及社交互動之平台,由使用者註冊、登入系爭應用程式後,透過即時視訊方式與觀看直播之使用者進行社交互動,使用者透過向被告以現金儲值方式取得系爭應用程式上名為「浪花」之虛擬貨幣(或點數),並以「浪花」做為系爭應用程式上交易之媒介。原告為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者(用戶帳號為0000000 ),曾儲值現金取得「浪花」,亦經常使用系爭應用程式開啟直播與其他使用者進行互動。

㈡系爭應用程式於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為期8

週舉辦「週週大比拚」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於每週統計用戶開播時長後在首頁上端公佈「主播時長榜」前50名並依名次發放相應之浪花獎勵。原告於第5 週(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排名第9 、獲浪花7 萬單位;於第6週(106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0月8 日)排名第8 、獲浪花

8 萬單位;第7 週(106 年10月9 日至106 年10月15日)原告直播時長應可排名第2 、獲浪花13萬單位,卻遭被告於10

6 年10月13日取消參加系爭活動資格,以致第8 週(106 年10月16日至106 年10月22日)原告直播總計約82小時又3 分鐘,時長足可上榜,約排名第20名至第30名之間,可獲得浪花4 萬單位,卻仍未列入時長榜內。

㈢被告係以原告有「掛播行為達3 次」為由,取消原告參加活

動之資格,並提出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10月13日直播時之錄影留存檔案做為認定原告有「掛播行為」之依據。然被告原先系爭活動之規則說明中並未明文記載禁止掛播行為,惟於106 年9 月1 日方以私訊方式全體會員的方式提出補充規則(下稱系爭106 年9 月1 日訊息),要求活動期間「不得有明顯的掛機或代播行為,如經第三次發現時將從週週大比拚的榜單上取消該主播的參與資格」。然被告在系爭106 年9 月1 日訊息中對於「掛機或代播行為」並無具體明確且可客觀操作的定義。被告雖以其制定之「浪Live內容管理及處置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4 條第11點所規定:「主播開播時必須在鏡頭前用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或進行有主題性的表演,不得有離開鏡頭前累計超過5 分鐘(含以上)狀況。」做為認定「掛播行為」之依據。但從

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10月13日原告直播之錄影留存檔案中,原告並未有離開鏡頭前累計超過5 分鐘,且原告仍有在一定時間內對鏡頭說話以表互動,原告根本從未違反上開規定。

㈣原告原於系爭活動活動排行榜上名列前茅長達數週卻一夕之

間榜上無名,有許多長期收看原告直播之使用者甚為關注原告直播名次,卻發現原告無緣無故消失於榜上,紛紛質疑原告是否係因不當直播行為而遭停權,致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另該活動以發放「浪花」做為獎勵,原告身為用戶,應與其他用戶有公平參加活動獲得「浪花」獎勵的權利,被告藉故不為發放,使原告的使用者權益受損甚鉅。被告管理系爭應用程式之不當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採取必要行為回復原告之名譽,以正視聽。回復原告名譽之最佳方式即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上帳號「0000000 」於系爭活動中之名次並依發放相應「浪花」17萬單位(第7 週13萬單位、第8 週4 萬單位)至該帳號,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介面首頁至少1 週。

㈤另被告管理應用程式之不當行為致原告名譽及消費者權益受

損,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映、請求採取及時回復原告之名譽之行為,被告依然拒絕為之,甚至隱蔽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上的留言,不當箝制原告言論自由,原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上帳號「0000000 」於系爭活動中之名次,並發放「浪花」17萬單位至該帳號,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介面首頁至少1 週。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第1 項第7 點規定:「嚴禁

長時間未與觀眾互動或經平台認定之無意義直播內容」;同條例第二、2-4 條第11點規定:「主播開播時必須在鏡頭前用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或進行有主題性的表演,不得有離開鏡頭前累計超過5 分鐘(含以上)狀況。」,如用戶有上開任一違規行為經發現,被告得依同條例第二、2-3 、C 條第

2 項以停權1 小時、停權12小時、永久停權等方式予以處罰。

㈡從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10月13日原告直播之錄影留存檔

案觀之,在約18分鐘之3 段影片中,原告說話時間僅13秒,其他時間幾乎保持靜默,已該當「長時間未與觀眾互動」、「無意義直播內容」、「未以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未進行主題性表演」,被告依據依同條例第二、2-3 、C 條第2項將原告予以停權(取消系爭活動資格),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7 分及6 時30分反覆告知原

告,系爭比賽如有掛播行為將遭取消名次或資格,原告如有疑義或不接受,按其常理應即時提出疑問或申訴,以維護其權益,然原告竟均無任何表示。由此觀之,原告對於違反規定將遭受取消資格或名次之結果已有預見,並同意被告得依系爭管理條例處置相關違規行為,始繼續使用直播平台及參與系爭活動,是被告因原告違規而得取消其名次或資格之行為,應可視為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之名譽權並未遭受侵害。

㈣被告對於取消包括原告在內之參與用戶名次,均未將取消用

戶之名稱特別公告,使其他用戶得以共聞共見之,而參與用戶不再出現於名次榜上,其可能原因甚多,包括但不限於用戶自行退賽、遭其他參與用戶超過名次等,在直播平台未予明示或公告之前提下,何以原告逕以認定其他用戶均知曉其遭「取消資格」?且用戶於直播平台上多以暱稱為名,如原告即以「樂伕」為暱稱,縱有其他用戶得知原告遭取消資格,其他用戶為何即因此知曉遭取消資格為原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應用程式係由被告所開發、管理之應用程式,為即時視訊直播及社交互動之平台,由使用者註冊、登入系爭應用程式後,透過即時視訊方式與觀看直播之使用者進行社交互動,使用者透過向被告以現金儲值方式取得系爭應用程式上名為「浪花」之虛擬貨幣(或點數),並以「浪花」做為系爭應用程式上交易之媒介。原告為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者(用戶帳號:0000000 、暱稱:樂伕)。系爭應用程式於

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為期8 週舉辦系爭活動,並於每週統計用戶開播時長後在首頁上端公佈「主播時長榜」前50名並依名次發放相應之浪花獎勵。被告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公布之規則上並無掛播累計3 次取消資格之規定,原告在系爭活動於第5 週(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10月1 日)排名第9 、獲浪花7 萬單位;於第6 週(106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0月8 日)排名第8 、獲浪花8 萬單位;第7 週(

106 年10月9 日至106 年10月15日)進行中,原告因遭被告認定於106 年10月11日掛播累計2 次,106 年10月13日掛播累計3 次,於106 年10月14日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資格,被告於3 次認定原告有掛播行為時,均有即時以訊息通知原告,原告亦有收到訊息等情,有系爭應用程式網頁截圖、系爭應用程式截圖、系爭活動規則截圖、系爭活動時長榜截圖、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系爭應用程式訊息通知讀取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遭被告取消參加系爭活動資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7萬元,且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於系爭活動中之名次、發放「浪花」17萬單位至原告帳號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介面首頁至少1 週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活動資格,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活動資格無理由:

⒈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第1 項第7 點規定:「嚴禁

長時間未與觀眾互動或經平台認定之無意義直播內容」;同條例第二、2-3 、C 條第2 項規定:「C 類違規行為一經發現,公司得採取輕度處罰(停權直播1 小時)、中度處罰(停權直播12小時)甚至重度處罰等措施(永久停權該帳號)等措施。同時公司將留存監管記錄報備相關主管機關。」,有系爭管理條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而原告自陳:在使用系爭應用程式前曾同意「浪Live應用程式服務條款」,一定要同意才能使用系爭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參照「浪Live應用程式服務條款」第壹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您瞭解您註冊成為本公司會員後,即可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且表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條款所有內容之拘束。當會員使用本服務時,即表示除了同意遵守本條款外,還同意接受本公司之會員規範(包括『浪Live』內容管理及處置條例、公告事項、個別服務之規範等)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足見系爭管理條例為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使用系爭應用程式前應同意遵守之規範,對身為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之原告自有拘束力,合先敘明。

⒉關於「掛播」之行為之定義乙節,系爭活動之活動規則並無

關於「掛播」行為之定義,參之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

C 條第1 項第7 點規定:「嚴禁長時間未與觀眾互動或經平台認定之無意義直播內容」;同條例第二、2-4 條第11點規定:「主播開播時必須在鏡頭前用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或進行有主題性的表演,不得有離開鏡頭前累計超過5 分鐘(含以上)狀況。」,亦均無明確關於「掛播」行為之定義,然所謂「掛播」行為,應將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第

1 項第7 點規定與同條例第二、2-4 條第11點規定整體解釋,即使用者「長時間未與觀眾互動」或「無意義直播內容」應係指「不得有超過5 分鐘(含以上)離開鏡頭前而未以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或進行有主題性的表演」。

⒊關於原告是否構成被告所述「掛播行為」乙節,被告提出其

認定原告構成「掛播行為」之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10月13日直播時之錄影留存檔案共3 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第一份檔案中,原告之直播畫面背景有音樂播放,且於2 分59秒至3 分1 秒說「嗨早安」等語,於3 分48秒至

3 分49秒說「大家早」等語;第二份檔案中,原告之直播畫面背景有音樂播放,且於0 秒至33秒,原告在畫眉毛,於1分8 秒至1 分13秒,原告說「哈囉早安」等語,於3 分17秒至4 分3 秒、4 分7 秒至5 分1 秒,原告在上髮捲,於4 分

4 秒至4 分6 秒,原告說「嗨早安早安」等語;第三份檔案中,原告之直播畫面背景有音樂播放,原告於58秒至1 分1秒說「現在時刻12點08分」等語,於2 分27秒至2 分28秒說「12點09」等語,於3 分39秒至3 分40秒說「嗨」等語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在

3 份檔案中均無超過5 分鐘離開畫面而未以口說方式與觀眾互動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有進行「主題性之表演」,考量應用程式直播係於近幾年興起之新型媒體型態,使用者均成為自媒體,享有獨立之傳媒功能,而應用程式直播之所以蓬勃發展,原因之一本即在直播內容使觀眾得以觀賞社會各階層之多元樣貌,所謂「主題性表演」,直播業者自不得從嚴加以解釋,否則即喪失應用程式直播內容兼容多元性之原意。觀諸原告於上開3 份錄影檔案中,背景均有音樂之播放,原告亦未超過5 分鐘離開畫面,亦偶有發言,或有畫眉毛、上髮捲等舉動,考量時下直播亦有以日常生活直播為主題者,難認原告上開3 份錄影檔案中屬無主題性之表演,被告辯稱原告上開3 份錄影檔案中之直播行為均屬「掛播行為」,委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活動資格之規範依據乙節,被告

辯稱:原告之掛播行為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第1 項第7 點規定、同條例第二、2-4 條第11點規定,被告依據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規定予以取消原告參加「週週大比拼」活動之資格,停權最重是取消用戶使用資格,也包括活動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查依系爭管理條例第二、2-3 、C 條第2 項規定,當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有C 類違規行為時,被告得採取輕度處罰(停權直播1 小時)、中度處罰(停權直播12小時)、重度處罰(永久停權帳號)之措施,並無取消參與活動資格之相關明文,已無從作為取消原告參與系爭活動資格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取消使用資格也包括取消活動資格云云。然取消使用資格係屬重度違規行為之重度處罰,自僅指涉取消使用資格,無從推論包括取消活動資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活動開始後,曾另以系爭106 年9 月1 日訊息通知使用者,系爭活動不得有掛機或代播行為,第3 次發現得將使用者自系爭活動榜單上取消參與資格云云,並提出系爭106 年9 月1日訊息及系爭應用程式訊息通知讀取紀錄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然被告自陳:系爭10

6 年9 月1 日訊息並非系爭活動規則之補充,而是系爭管理條例之重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亦自認系爭106 年9 月1 日訊息並無獨立規範之效力。且系爭106 年

9 月1 日訊息係於系爭活動於106 年8 月28日開始後單方通知使用者,並無使用者須同意系爭106 年9 月1 日訊息內容始得繼續參與系爭活動之效力,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9 月1日訊息為取消原告系爭活動資格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有理由:

⒈系爭活動於每週統計用戶開播時長後在首頁上端公佈「主播

時長榜」前50名並依名次發放相應之浪花獎勵。原告於第5週排名第9 ,於第6 週排名第8 ,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累計

3 次掛播行為,且被告亦無取消系爭活動資格之規範依據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取消原告參與系爭活動之資格,並將原告自「主播時長榜」榜單移除,自已影響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人格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認定原告構成掛播行為當下均有通知原

告,原告均無即時異議,可見同意被告之認定云云。被告於

3 次認定原告有掛播行為時,均有即時通知原告,原告亦有收到通知乙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針對被告第1次、第2 次認定掛播行為予以即時異議,無從代表原告甘服被告之認定,且原告第1 次、第2 次遭認定掛播行為時,僅有遭暫時關播之處罰,不致影響參與系爭活動之權利,衡諸常情,未必均會當下表示異議,況原告於遭認定累積3 次掛播行為後,即立即向被告之客服人員申訴,益可徵原告並未認同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取消原告之參與系爭活動資格並未公告,

且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使用暱稱,無從連結至原告本人云云。然系爭活動之「時長榜」、「粉絲團開通榜」等榜單均屬公開資訊,有系爭活動歷史榜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依上開歷史榜單所示,原告在遭取消系爭活動資格並自排行榜中拔除排名前,在時長榜之排名高達第2 名,被告取消原告參與系爭活動之資格,使原告突於時長榜上消失,毋待公告,本即具有公示原告遭取消參與系爭活動資格之效果。且原告雖在系爭應用程式使用帳號及暱稱,然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之個人顯示圖片均使用個人真實相片,且原告於直播中亦已呈現個人長相容貌等情,有系爭應用程式截圖、系爭活動時長榜截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自已足以與原告之個人真實身分連結,達到特定身分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於配偶經營之事業任職,月入約2 至4 萬元,遭被告以取消系爭活動資格並自系爭活動榜單上移除之方式侵害名譽,而被告之事業體員工人數約110 人,資本額2300萬元,年營業額約10億元等兩造之學歷、職業、事業體規模、營收等社會經濟地位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7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有理由:

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即

為已足,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介面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至少1 週,經本院斟酌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後,認道歉聲明之內容無不符合侵害情節之處,亦無羞辱被告之情事,,尚屬公允,核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聲明刊登在系爭應用程式介面首頁至少1 週部分,本院認以1 週為已足,逾此範圍,則屬不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介面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週,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在系爭應用程式上帳號「0000

000 」於系爭活動中之名次,並發放「浪花」17萬單位至該帳號云云,然原告已於106 年10月14日遭取消系爭活動之資格,而未能繼續參與系爭活動,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6年10月14日遭取消資格後直播之時數,亦未舉證證明其第8週應有之排名,其請求回復系爭活動中之名次,並發放「浪花」17萬單位云云,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系爭應用程式介面首頁1 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不能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

┌──────────────────────────┐│ 道歉聲明 ││本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至10月22日舉辦「週週大比拼」活動││,不當將使用者ID:0000000之直播認定為掛播行為並取消 ││其參加活動的資格,本公司特此道歉。 ││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