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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三石創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訴訟代理人 許根源

蔡東曄鍾文岳律師林翰緯律師受 告知人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盛泉為清算人,經陳盛泉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陳報選任其為清算人,本院於

105 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42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應以陳盛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具狀表明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互得公司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互得公司,互得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1日簽立工作承攬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邀請原告所經紀之藝人張鈞甯參與被告「SHARP 品牌冰箱系列」代言之工作,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代言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未稅),分期於簽約後支付簽約金20% 即1,400,000 元(未稅),於104 年10月31日前支付代言費40% 即2,800,000 元(未稅),於105 年6 月30日支付代言費40% 即2,800,000 元(未稅),含稅5%則實際應支付款項各為1,470,000 元、2,940,000 元、2,940,000 元,並約定被告將委由其廣告代理商互得公司將上開報酬,以現金形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原告所經紀之藝人張鈞甯完成全部工作後,僅支付含稅簽約金1,470,000 元及含稅代言費2,940,000 元,應於10

5 年6 月30日支付之含稅尾款2,940,000 元,則拖欠至今未付。且互得公司亦經主管機關以106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083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可見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工作報酬之意願。此外,系爭工作報酬2,940,000 元依約定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0 元,及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首頁、末頁均分別將互得公司列名為立契約書人、

立約人,且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至6 項、第4 條第7 至9 項、第11、13、14項等條款中之甲方,均專指互得公司,由於被告僅為生產銷售家電產品之廠商,廣告行銷非其專業,故三方約定由專營廣告行銷之互得公司調度、製作及負責拍攝之相關工作,並與原告及其藝人密切配合,被告根本未從事上開條款所訂有關如何共同製作廣告之工作。又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契約中之甲方,係依據契約各條款之內容,分別代表互得公司或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簽約用印,足證立約人欄用印之互得公司,乃是系爭合約之締約人,原告主張互得公司非合約之一方云云,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合約第

6 條第1 至3 項為簽約金以及各期代言費之金額以及給付條件、期限,第4 項則約定由身為甲方之互得公司負責將本合約約定之報酬以現金形式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5 項約定無論因任何原因,合約廣告全部或部分不被採用,甲方(即互得公司)仍需支付乙方所有合約費用,可知互得公司負有依契約所訂之條件、期限,以現金支付原告之義務。因此,三方既已約定由互得公司負責支付原告報酬,原告亦自承「被告授權而代為支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被告廣告代理商互得公司」等內容,足見被告顯無直接支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惟原告明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報酬支付予互得公司,卻未請求互得公司給付,反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尾款2,940,000 元,其主張顯悖於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即將該筆代言費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互得公司,原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即可向互得公司請款,卻消極不行使其權利,遲至半年後方要求被告承擔互得公司倒閉之風險,使得被告面臨兩度付款之不利益,原告所為顯有疏失,實無命被告承擔其催款疏失之理。

㈡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8 項、第4 條第6 項、

第15項等約定,原告藝人應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即於二年之合約有效期間,出席活動、擔任代言人、形象維持、競業禁止等義務)處理代言被告冰箱系列產品之事務。可見原告藝人之義務非僅限於拍攝廣告之工作,尚具有委由乙方藝人依據本身之表演、形象,於合約有效期間,處理代言冰箱系列產品之事務。是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實屬重視原告藝人個人特質與能力,且委由原告藝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故系爭合約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藝人代言之部分,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然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9日為解散登記,委由互得公司通知原告,互得公司亦已於106 年1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並已通知原告,縱互得公司未通知原告,被告業已於106 年4 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可於被告官方網站使用原告藝人之肖像,原告以此辯稱系爭合約未終止云云,當無可採。故系爭合約至遲於106年6 月21日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原有報酬之全部,而應依據合約實際存續期間,計算其可請求之報酬。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數共計應為6,431,250 元(計算式:7,350,000 ×21÷24=6,431,250 ),扣除原告已收取簽約金1,470,000 元、第一期代言費2,940,000 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尾款2,021,250 元,不得請求尾款金額之全部。

㈢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對原告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記載,且亦無任何規定被告與互得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相關法律規定,縱認原告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支付報酬,該尾款2,021,250 元亦應由被告與互得公司平均分擔,是以,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1,010,625 元。再者,被告於契約期間僅至一半時,便聲請為解散登記,可見締約後系爭合約之基礎事實產生劇變,導致原告或其藝人自被告解散時起,已無須於剩餘一半之合約期間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相關代言義務,此等情形皆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如命被告給付全額之代言費,顯然有失公平,原告既已取得超過原訂報酬一半之金額,實無由命被告二度給付代言費尾款之全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已受領含稅簽約金

1,470,000 元及2,940,000 元,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2,940,000 元含稅簽約金,被告已依約開立支票予互得公司,嗣經互得公司委任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票款,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合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經紀之藝人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後,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6 月30日支付含稅尾款2,94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⒉參諸系爭合約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立契約書人:夏寶股份有

限公司、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三石創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鈞甯(以下簡稱乙方):」等語,立約人欄甲方繕打被告及互得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並經蓋印公司大小章,第6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將委由甲方之互得公司依本合約所規定的報酬以現金形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中所稱「立契約書人」、「立約人」即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是系爭合約之締約者(即甲方)除被告外已明文約定包含互得公司,且關於付款方式部分,亦明載互得公司屬系爭合約之甲方,足見依系爭合約前揭記載之前後文義以觀,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暨互得公司簽署甚明;復佐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互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6至27、69頁),被告所經營之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事業,核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經紀之藝人應代言銷售「SHARP 品牌冰箱系列」等契約目的相符,而互得公司經營之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圖書及有聲書出版業等事業,亦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所約定拍攝代言廣告、相關拍攝物品之使用方式等事項一致,是被告及互得公司各自負責系爭合約部分契約條款之履行,足徵互得公司形式上既為系爭合約立契約書名義人,實質上對系爭合約亦負有約定之權利義務。從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被告及互得公司,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立約人欄之互得公司部分有記載廣告

代理商等文字、第8 條第14項約定「本合約壹式貳份」等事項及「SHARP 品牌冰箱系列」為被告之產品等節,足證系爭合約之甲方專指被告,並無包括互得公司云云。然系爭合約立書人欄關於互得公司部分加註廣告代理商等文字,應僅屬記載系爭合約與廣告有關事項係由互得公司負責履行,此亦與前揭互得公司所營事業相符,尚難僅以系爭合約有此記載,即可遽認互得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合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立約人欄,均將被告與互得公司同列於甲方,除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有特別約定甲方之互得公司等內容外,並未細分甲方之被告或甲方之互得公司,是系爭合約第8 條第14項約定本合約1 式2 份,而由甲方之被告及互得公司共同收執1 份契約,與前述系爭合約條款之記載方式無違,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合約被告及互得公司各自負責系爭合約部分契約條款之履行,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合約記載原告藝人所代言之「SHARP 品牌冰箱系列」為被告之產品,亦難憑此即認定互得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4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

「三、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代言費40%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未稅)。四、甲方將委由甲方之互得廣告公司依本合約所規定的報酬以現金形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可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互得公司負有於105 年6 月30日前交付報酬2,940,

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雖有開立支票予互得公司,並經互得公司委任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票款,然原告迄今未收受上開合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款項乙節,有互得公司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及互得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是被告顯未於系爭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既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所經紀之藝人代言被告之產品,被告當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及互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非屬法律規定須連帶負責者,亦未見系爭合約中有何連帶約定,應屬可分之債。從而,被告及互得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470,000 元(2,940,000 ÷2 =1,47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約定由甲方之互

得公司負責將本合約約定之報酬以現金形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若廣告全部或部分不被採用,甲方即互得公司仍需支付所有合約費用,可知系爭合約已約定由互得公司負責支付原告報酬,被告顯無直接支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況被告已將該筆代言費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互得公司,原告自105 年6月30日起即可向互得公司請款,卻消極不行使其權利,實無命被告承擔其催款疏失之理云云。然系爭合約之甲方係屬被告及互得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僅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及互得公司對原告之付款方式(即系爭合約甲方履行付款義務之人為互得公司),且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亦無因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免除被告依約給付代言費之義務,至被告已交付予互得公司之款項未經互得公司給付原告部分,應係被告與互得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因上開約定而無支付原告報酬之義務,顯屬無據。另被告及互得公司既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及互得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即對其等取得請求履行之權利,惟此非原告負有即時請求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無命被告負擔給付代言費之責,委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因被告於

105 年9 月19日為解散登記,前已委由互得公司通知原告,互得公司亦於106 年1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並通知原告,縱互得公司未通知原告,被告業已於106 年4 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原有報酬之全部,而應依據合約實際存續期間,計算其可請求之報酬云云。然觀以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定,可知該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為期2 年,原告應有使代言藝人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在廣告及平面相關宣傳製作物代言被告冰箱系列產品等契約義務,被告及互得公司則應於「簽約完成後支付簽約金20%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未稅)」、「於104 年10月31日前支付代言費40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未稅)」、「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代言費40% 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未稅)」,換言之,系爭合約僅就被告及互得公司付款期限有約定明確之日期及條件,至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僅須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即可。是依系爭合約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告及互得公司於前開付款條件成就即清償期屆至時,殊不論原告是否已履行代言藝人相關義務,被告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此際如認被告尚得主張待原告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之同時方為給付,則系爭合約第6 條之付款期限約定形同具文,此自難認係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其解散登記後,有何與原告連繫安排代言藝人履行義務遭拒或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尚難逕謂原告有何故意不履約、未依約提供工作內容之情形。從而,被告及互得公司既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給付報酬之條件均已成就,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在履約部分已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中為解散登記,可見締約

後系爭合約之基礎事實產生劇變,如命被告給付全額之代言費,顯失公平,且原告已取得超過原訂報酬一半之金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合約應如何約定其內容始符合被告之利益,被告在訂約時本應充分做各方面考量,而企業經營並無永續之保證,此為被告於訂約時本應列入之風險,自不得事後再以其自身為解散登記等原因,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發生有何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