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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6號原 告 袁清榮

王双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告袁清榮、王双妹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即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提供予訴外人張超群無償使用,張超群乃於其上興建同段5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同段5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2 樓)、同段

12 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3 樓),而第一營管所並未禁止張超群移轉系爭房屋1 至3 樓所有權予他人,嗣袁清榮於民國77年7 月間、88年間向張超群購買系爭房屋1 樓、3 樓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双妹則於97年5 月8 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房屋2 樓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竟於98年間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袁清榮、王双妹(即該案被告)應分別自系爭房屋1 樓、3樓及其增建物與系爭房屋2 樓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應於拆除上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即該案原告),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惟系爭房屋1 至3 樓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軍眷住宅,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6條應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1 至3 樓係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6條所規定之老舊房屋,原告得比照原眷戶得到安置補償及配得房屋等語。

三、經查,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4 條:「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等規定,可知因眷改條例所生之爭議,乃屬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所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6條規定而應比照原眷戶辦理,即應由行政法院進行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