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俊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奇樺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40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9日,簽訂「綠島九號企業社部分股權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出資563萬予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張俊文、盧俊良等3人,每人平均持有綠島九號企業社百分之15之股份、被告之股款分期給付,於被告將第1期款100萬元匯給甲方代表人即原告帳戶後,系爭契約即生效;第2期款100萬元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匯款、第三期款100萬元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匯款、第四期款263萬元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匯款;又就其中第1、2期款,兩造另同意得以被告先前退夥時應取回之款項200萬元抵付之。詎被告於匯出第3期款項100萬元後,即拒絕依約給付第4期款項,且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履行其出資義務,爰依兩造間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263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綠島九號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包括原告、盧俊良、王銘文、張人中及綽號Hank等數人,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被告入夥必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兩造雖簽有系爭契約,惟簽約時僅有原告與被告2人到場簽名,系爭契約之甲方僅記載原告及訴外人張俊文、盧俊良等3人,並非全體合夥人,且另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被告入股,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亦記載被告與其他合夥人協調處理未果,即可得知。系爭契約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屬無效,自難認被告已入夥而成為合夥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尾款263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出資563萬元,惟契約之甲方僅記載張俊文、盧俊良、王銘文等三人,未列其他合夥人,且簽約時只有反訴被告1人到場與反訴原告簽署,根本無法確認其他合夥人是否同意與反訴原告入夥,反訴被告亦無從代表其他合夥人同意,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入股款300萬元予反訴被告(其中200萬元係以反訴被告先前積欠反訴原告之退股金200萬元抵付之,100萬元由反訴原告於105年7月4日、6日匯款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反訴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向反訴被告返還入股款300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入股款563萬元,反訴原告既主張以先前反訴被告應返還之200萬元抵付,並再給付100萬元,顯已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反訴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匯款25萬元、7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北司調院卷第4頁)、匯款紀錄及申請單(見北司調院卷第42、45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263萬、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應返還300萬元,皆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甲方並未記載全部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簽署,則被告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入夥,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合夥非要式行為,合夥人是否同意他人加入,自應探究其真意,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合夥人具名,即逕認被告入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經查,觀諸證人即綠島九號企業社合夥人王銘文到庭證稱:「(問:綠島九號企業社隱名合夥人,還有那幾人?合夥人有何變動嗎?)被告楊奇樺、盧俊良、王銘文、張人中、黃德賢(Hank)還有原告張俊文,目前共六人。我們登記當初雖登記為獨資,但當時就是隱名合夥,剛開始的合夥人是楊奇樺、盧俊良、張俊文,到了103年10月我加入,在104年以後,張人中、黃德賢加入。楊奇樺在104年底因為他太太生病,所以他說他要退出,我們大家商量後就同意他退出,後來他太太過世了,在105年2、3月楊奇樺又表示想進來,我們大家就討論,也同意了,他就在105年4月就加入了,還有簽約,簽約的人是我、盧俊良、張俊文。」、「(問:你…同意楊奇樺再為入夥嗎?)是。」、「(問:證人至現在為止,就楊奇樺退股後再度入股綠島九號企業社一事,你們所有股東之間的意思為何?同意的有誰?不同意的有誰?)我們全部都同意他入股。」(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第48頁)證人即綠島九號企業社合夥人張人中到庭證稱:「(問:你…同意楊奇樺再為入夥嗎?)是,我也同意楊奇樺再入夥。」、「(問:請問證人至現在為止,就楊奇樺退股後再度入股綠島九號企業社一事,你們所有股東之間的意思為何?同意的有誰?不同意的有誰?)我知道的是全部股東都同意楊奇樺入股,包括楊奇樺自己也同意再入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證人即綠島九號企業社合夥人黃德賢(Hank)到庭證稱:「(問:你…同意楊奇樺再為入夥嗎?)我知道此事,也同意讓楊奇樺入夥。」、「(問:請問證人至現在為止,就楊奇樺退股後再度入股綠島九號企業社一事,你們所有股東之間的意思為何?同意的有誰?不同意的有誰?)我們大家都同意楊奇樺再入股。」(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綠島九號企業社合夥人盧俊良到庭證稱:
「(問:你…同意楊奇樺再為入夥嗎?)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綠島九號企業社除兩造外之其他合夥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加入合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與綠島九號企業社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已成立。
⒉至被告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105年8月30日
遇到合夥人黃德賢與張人中時,渠2人向被告表示不會同意被告入股云云,惟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入股後,於105年6月9日去綠島九號企業社上班時,合夥人王銘文說還沒決定要讓伊入股,伊在同年月11日就跟被告說上開情事,被告回覆伊說合夥人盧俊良會處理,結果伊於105年8月30日遇到合夥人HANK與張人中,他們還是說不會同意伊入股,被告多次聯絡也沒有結果,伊才會提告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8頁),則該段文字顯係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時之告訴內容,屬被告單方之指訴甚明,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即認定本件合夥人確有反對被告入夥之意。被告另指稱證人即綠島九號企業社其他合夥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多有瑕疵或矛盾之處,並以兩造間105年6月11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銘文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北司調卷第20至35頁)為據。惟細觀被告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一合夥人明確反對或拒絕被告入夥之意思表示,反係被告數次自行表示欲退出之意(見北司調卷第20頁、第26至29頁)。徵諸證人王銘人證稱:「(問:你們既然已經同意讓楊奇樺入夥了,為何又要請張俊文把300萬還給楊奇樺?)因為楊奇樺又說他要退夥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證人盧俊良證稱:「(問:渠等3人將其中各5%,以新台幣合計563萬元轉讓予被告楊奇樺,並由張俊文代表處理?)是。563萬中有200萬是以前的股款給付的,楊奇樺再付100萬,其餘的263萬,楊奇樺希望我與張俊文、王銘文能夠讓他分期,或是拿賺的錢來抵也可以,所以我們約定是105年底付清。
但是105年有一個大颱風過後,楊奇樺就不再去綠島上班了,並開始吵著要退股。」(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加入合夥後,或因其他因素致蒙生退出合夥之意,並因此以LINE及臉書等通訊軟體與原告及王銘人討論退夥之事,惟此均屬被告與綠島九號企業社全體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後始行發生之事,自不得據此推翻原已成立之合夥契約效力。
⒊從而,被告與綠島九號企業社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既已
成立有效,原告主張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款26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3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反訴原告出資300萬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反訴原告與綠島九號企業社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資之300萬元係本於該合夥契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款2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見北司調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