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俊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奇樺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綠島九號企業社部分股權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萬元之合夥出資;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00萬元之入股款。是以兩造所提本、反訴之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依法即應就其所提反訴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